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
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針筒貳支、空袋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支、空袋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判決免刑 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四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 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月部分接續執行 ,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二巷四弄四之三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 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二七五巷七五號四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 因用之針筒二支、空袋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台。案經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針筒二支、空袋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台。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就其所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 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而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惟係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始經本院通緝,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