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88號
TYDM,96,訴,788,2007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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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無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甲○○ ○○○○○
          在臺灣無固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4540 、1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VEETHAR AN SINGARAN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驗餘淨重玖玖陸玖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拾個、塑膠罐拾參個、外包裝盒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馬來西亞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ONG CHUAN HOCK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驗餘淨重玖玖陸玖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拾個、塑膠罐拾參個、外包裝盒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馬來西亞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布來甲」成年男子及馬 來西亞籍「阿倫」成年男子,係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負責 在馬來西亞尋找願意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員。RAVEETHAR AN SINGARAN 、ONG CHUAN HOCK(中文譯名:王權富)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 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 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民國 95年11月底某日,「布來甲」男子於馬來西亞某處撥打電話 給RAVEETHAR AN SINGARAN ,要求RAVEETHAR AN SINGARAN 至臺灣領取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允諾給付報酬 為馬來西亞幣2,000 元;又「阿倫」男子於95年12月5 日在 馬來西亞吉隆坡市某咖啡廳,亦要求ONG CHUAN HOCK至臺灣 收受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允諾事成之後交付馬



來西亞幣5,000 元,經RAVEETHAR AN SINGARAN 、ONG CHU AN HOCK 分別應允後,RAVEETHAR AN SINGARAN 、ONG CHUA N HOCK即與「布來甲」、「阿倫」男子,共同基於自馬來西 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布 來甲」男子在馬來西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利用不知情 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DHL 快遞公司)空運至臺 灣,再由「布來甲」、「阿倫」男子分別以電話聯絡RAVEET HAR AN SINGARAN 、ONG CHUAN HOCK至指定地點收受上開包 裹等事宜。謀議既定「布來甲」男子即於95年12月4 日在馬 來西亞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先以塑膠包裝袋分裝 為20包,再分別藏置在13罐塑膠罐內,一併放置於快遞外包 裝盒內,載明收件人為「RAVINDRAY SINGARAN」,並以健康 食品名義申報,利用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由馬來西亞以 LD-680號班機經香港空運桃園國際機場,RAVEETHAR AN SIN GARAN 並於95年12月5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4班機從馬 來西亞來臺,另ONG CHUAN HOCK亦於95年12月6 日從馬來西 亞搭機至香港,再由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0班機來臺 。嗣RAVEETHAR AN SINGARAN 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後,即依「 布來甲」指示前往高雄市中信大飯店投宿;而ONG CHUAN HO CK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阿倫」男子即帶領ONG CHUAN HO CK南下高雄市,並投宿於高雄市中正飯店。而RAVEETHAR AN SINGARAN住進飯店後,「布來甲」男子即以電話聯絡RAVEET HAR AN SINGARAN ,告訴RAVEETHAR AN SINGARAN 有關包裹 號碼及DHL 快遞公司電話號碼之資料,RAVEETHAR AN SINGA RAN 接受指示後,即央請該飯店櫃臺人員撥電話給DHL 快遞 公司詢明領取包裹之地點。惟上開包裹於96年12月5 日上午 9 時許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 勤務人員執行X 光檢查時認有可疑,乃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人員拆開而查獲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RAVEETHAR AN SINGARAN 、ONG CHUAN HO CK 因不知上開包裹已為警查 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RAVE ETHAR AN SINGARAN於詢明 領取包裹地點後,即於95年12月6 日下午4時30 分許,搭計 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1 樓DHL 快遞公司領貨櫃 臺處領取上開包裹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夾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總驗餘淨重9969.73 公克)之包裹1 只及其所有 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警方人員復依據RA VEETHAR AN SINGARAN 所供述交付包裹地點、方式,於95年 12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 之麥當勞速食店2 樓,將依「阿倫」男子指示前來取貨之ON G CHUAN HOCK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



宜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DHL 快遞公司員工趙中明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等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用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ONG CHUAN HOCK於審理時坦承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RAVEE THARAN SINGARAN 則矢 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是受朋友 欺騙才會到臺灣幫朋友收受包裹,伊不知道包裹內是裝毒品 云云。經查:
(一)本件扣案毒品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9969.7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6.60公搭),有該局96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185223號、96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96008 0855號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 6 頁)。又上開包裹係以健康食品名義申報,經開驗內裝 13罐塑膠罐,內夾藏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該扣案毒 品,係以塑膠包裝袋包裝後,共分裝為20包,再藏置於塑 膠罐內,共分裝成13罐(其中7 罐各裝入2 包毒品,另6 罐各裝入1 包毒品),一併放置於快遞外包盒袋內,有扣 案包裝塑袋20個、塑膠罐13個、外包裝盒1 個,及卷附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 組案件蒐證照片18幀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第44至48頁 )。另上開包裹係利用DHL 快遞公司空運至高雄市○○路 43號,並以「MR.RAVINDRAN SINGARAN 」為收貨人,於95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上開包裹由馬來西亞以LD-680號 班機經香港空運至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安檢勤務人員執行X 光檢查時認有可疑,乃會同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拆開而查獲其內夾藏毒品愷他命。嗣RA VEETHAR AN SINGARAN ,於95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 ,至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1 樓DHL 快遞公司領貨櫃 臺處領取上開包裹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夾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 只及其所有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 行動電話1 支。警方人員復依據RAVEETHAR AN SINGARAN 所供述交付包裹地點、方式,於95年12月7 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之麥當勞速食店2 樓,當場逮捕前來取貨之ONG CHUAN HOCK,並扣得其所有 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等情,為被告2 人 所是認,且有證人即DHL 快遞公司員工趙中明於警詢時證 述如何查獲上開包裹夾藏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偵查卷第49 頁附95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並有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 報告表、DHL 快遞公司送貨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及扣案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偵查卷第36、38、40頁)。
(二)被告ONG CHUAN HOCK於審理時已坦承知悉所運輸之物即為 毒品,並承認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本院卷 第72頁之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5 頁之96年10月29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雖以前詞 置辯,惟依下列證據顯示,仍認被告RAVEETHAR AN SINGA RAN確有參與本件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1.查扣案愷他命總驗餘淨重高達9969.73 公克,其數量龐大 、價值不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且本件 所運輸愷他命之市場價格極高,如果未掌握每個環節,並 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 ,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辯稱其受朋友欺騙代為收 受包裹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馬 來西亞是小貨車司機,因為常去咖啡廳而認識「布來甲」 ,伊認識「布來甲」男子已有1 年,伊曾問「布來甲」是 否可以提供工作機會,「布來甲」就留下伊電話資料,至 今年6 月間,「布來甲」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有貨要送, 伊告訴「布來甲」只有在學校假期期間伊才能送貨,所以 「布來甲」就在案發前1 星期找伊,要求伊將貨送到臺灣 ,伊問「布來甲」是否要親自帶過來,「布來甲」就告訴 伊,不能親自攜帶包裹入境,這樣臺灣海關會查,要用寄 送的,「布來甲」則要求伊搭飛機過來臺灣領取包裹,同 時交給伊1 個信封,裡面有飯店地址,後來伊住進飯店後 ,「布來甲」就打電話告知包裹的號碼及DHL 快遞公司的 電話號碼,伊即請飯店人員幫忙打該電話號碼,詢明領取 包裹的地點為何,「布來甲」並沒有告知領到包裹後要交 給誰,只說會有人主動來找伊,聯絡密語為「999 」,而



「布來甲」已給付此次來臺領取包裹的代價馬來西亞幣2, 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之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 是依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前揭陳述可知,被告RA VEETHAR AN SINGARAN 與「布來甲」男子,僅是於咖啡廳 認識之朋友,彼此間應認識不深且無特殊交情,而「布來 甲」男子竟要求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至臺灣領取 包裹,並允諾先給付馬來西亞幣2, 000元之報酬,再依被 告於審理時陳述,已將取得之馬來西亞幣2,000 元換成美 金500 元,則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此次至臺灣領 取包裹之代價係美金500 元,其報酬顯遠高於以空運或海 運方式運送之運費,是「布來甲」男子請求被告AVEETHAR AN SINGARAN 至臺灣領取包裹而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代價, 實違背經驗法則。再者,被告為37歲之成年人,在馬來西 亞係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被告絕 非不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RAVEETHAR AN S INGARAN 上開供述亦已陳明,「布來甲」男子已對被告RA VEETHAR AN SINGARAN 明確指示,該包裹不能親自攜帶, 而須用寄送方式以規避臺灣海關之查緝等語,則以被告RA VEETHAR AN SINGARAN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論,其 聽聞「布來甲」男子上開指示後,豈有不懷疑該包裹內是 否夾藏違禁物之理?再就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入 境臺灣後,尚須待「布來甲」指示後才能前往領取包裹, 而領得該包裹後,對於前來收受包裹之人,雙方須以密語 「999 」進行確認,始得交付該包裹等情觀察,其收受包 裹後再交付包裹予他人之過程亦與一般正常寄送包裹之情 形不同,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自當心生疑問,而 其竟於上揭諸般不合常情之情形下,仍接受「布來甲」之 請求,前來臺灣領取包裹,顯見被告RAVEETHAR AN SINGA RAN 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之違禁物,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ONG CHUAN HOCK於審理時亦陳稱:伊到達桃園國際 機場後,「阿倫」男子就在機場後等伊,並帶伊到高雄投 宿,「阿倫」並於第2 天到飯店告訴伊,如何去麥當勞找 另1 名印度人拿包裹,同時告訴伊聯絡密語為「999 」, 伊到麥當勞後,見店內只有1 個印度人,伊就直接與被告 RAVEETHAR AN SINGARAN 打招呼,然後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就把包裹交給伊,此時警察就出來抓伊等語(本 院卷第72頁之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ONG CH UAN HOCK上開陳述,「阿倫」對於上開包裹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法領取,均知之甚詳,且始終指示被告ONG CH UAN HOCK如何領取該包裹,顯見「阿倫」男子與「布來甲 」男子對於以寄送包裹方式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事 ,確有犯意聯絡,而分工各別指揮被告ONG CHUAN HOCK及 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到臺灣領取該包裹等情,亦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運輸毒品愷他命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規定之毒品, 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二)核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ONG CHUAN HOCK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ONG CHUAN HO CK間,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就本案犯行有直接犯意 聯絡,然「布來甲」男子與「阿倫」男子就本件運輸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布來甲」男子 、「阿倫」男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工各別指揮被告RAVE ETHAR AN SINGARAN 、ONG CHUAN HOCK來臺領取包裹,應 認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ONG CHUAN HOCK間有間 接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 N 、ONG CHUAN HOCK與「布來甲」男子、「阿倫」男子間 ,就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員工自馬來西亞私 運及運輸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再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利用不知情之飯店員工撥打電話聯絡領取夾藏扣 案毒品之包裹,係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2 人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2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驗餘淨重高 達9969.73 公克,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再參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並考量被告ONG CHUAN HOCK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而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矢口否認犯行 ,公訴人就被告2 人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等均為 馬來西亞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 逐出境。
(七)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 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 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原判決以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 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91 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969.73 公克),因被告等運輸 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 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包裝塑膠袋20個、塑膠罐13個、外包裝盒1 個,為 共犯「布來甲」所有,係用於包裹偽裝毒品,有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分別被 告2 人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 段規定沒收。至上開號碼SIM 卡,雖亦係被告2 人聯繫本 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然係屬電話公司所有供客戶使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同一見解),是上開SI M 卡2 張,爰不宣告沒收。
4.另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 20 24 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RAVEETHAR AN SINGARAN 自「 布來甲」取得之運輸毒品代價馬來西亞幣2,000 元(本院 卷第145 頁之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係屬被告RAVEET HAR AN SINGARAN 、ONG CHUAN HOCK共同犯罪之所得,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又本件被告2 人於形式上雖係各 由「布來甲」、「阿倫」男子給付各自分擔工作之代價, 惟被告2 人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將其各自所得之代價,合 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追繳沒收之,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2 人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另被告ONG CHUAN HOCK供承共 犯「阿倫」允諾給與之報酬馬幣5,000 元,惟該款項尚未 實際取得(本院卷第74頁之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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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