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66號
TYDM,96,訴,266,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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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偽簽署名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偽造文件上之偽簽署名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附近,發現路面 上遺有咖啡色皮夾乙個,內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 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一張及證件等物(為乙○○所有,原放置於車牌號 碼1367-EB號自小客車內,於同日在臺北縣淡水鎮○ ○街○段一七七巷七六號前停車場內遭竊),係他人行竊後 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將該咖啡色皮夾內之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而該咖 啡色皮夾及其內證件仍棄置原處。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與上海 銀行有特約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 給付消費款,甲○○則於消費後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張文德」或「王 大誠」之署名一枚(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 無複寫),以示持卡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 甲○○並將偽造署名之簽帳單返還予各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交付甲○○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張文德王大誠及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 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前往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六○號二樓之庭懿樓餐廳(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特約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庭懿餐廳)用餐,其並無自行付 款之真意,該餐廳成年員工誤以為甲○○餐後會自行付款而 陷於錯誤,依甲○○所點餐點送至甲○○所坐餐位供其食用 ,迄至同日晚間七時十二分許,甲○○用餐完畢前往該餐廳 櫃檯結帳,而該餐廳櫃檯店員范孟慈先交付之記載甲○○當 日消費金額為三百六十三元之消費清單(即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偽造文件)予甲○○甲○○先在該消費清單上VIP簽 名欄內偽簽「王大誠」署名,即將該消費清單交還櫃檯店員 范孟慈,表示確認該筆消費為「王大誠」消費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王大誠」及庭懿樓餐廳對於來店消費客戶身分之正 確性,並交付櫃檯店員范孟慈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 所消費款項,經櫃檯店員范孟慈發覺刷卡異常,始核對上開 消費清單所簽載「王大誠」之簽名與甲○○所持前開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署欄「乙○○」不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相符 ,並經在場證人范孟慈於警詢證述查獲經過明確,且有上海 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上卡字第○九五○○二二一號 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紙、簽帳單三紙及消費清單一份等 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前開上海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前開上海銀行信用卡為被害人乙○○ 所失竊之物,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然該信用卡非基於被害 人乙○○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屬該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復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 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 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信用卡持卡人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 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 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 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另記載餐廳消費明細之消費清單,係 由餐廳櫃檯店員記載顧客該日消費明細、金額,由顧客在簽 名欄內簽名,表明確認所記載項目及消費金額無誤之意,是 本件簽帳單、消費清單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至 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分 述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前往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特約商店消費 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進入該庭懿樓餐廳之始,即無自行付款之 真意,而該餐廳之成年員工誤以為被告餐後會自行付款而陷 於錯誤,依被告所點餐點送至被告所坐餐位供其食用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已食用完畢其所點之餐點,其 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進行並遂行犯罪結果,雖事後欲以前 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而未果,然不影響其詐欺取財既 遂之結果,是此部分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既遂 與未遂犯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文件所犯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該偽造文件之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簽帳單、消費 清單(以上均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其行使各編號之偽 造文件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 間雖甚為密接,然該各次之犯罪地點及收受偽造私文書而被 詐騙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 情形,是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另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消費清單上偽簽「王大誠



之署名,而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之以行使之事實,雖未據檢察 官所起訴,然該犯行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四之詐欺取財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精神病症狀,係屬中 度智能不足情形,被告對於信用卡消費行為學習,係來自於 其姐及其母帶被告上街購物,被告因好奇喜歡付帳,但是使 用用刷卡付帳,其姐會阻止被告並強調被告不能付帳,被告 則在旁觀察所有交易行為,被告目前生活自我照顧上,曾因 接受學校之行為治療訓練,能在督促下從事簡單家事清潔操 作及自我清潔照顧,但以一般社會生活判斷水準評估,被告 遠低於國小程度之表現,推估被告行為判斷能力仍須由旁人 監督程度,自身並無判斷能力等情,有該分院於九十六年十 月九日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三七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一份存卷可參,顯見其雖無精神方面疾病或症狀,然其 確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質 之其如何侵占離他人持有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購買物品項 目及其在簽帳單上簽署署名為何等細節均能應答,可見其對 一般交易行為尚能辨識,惟其在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 「張文德」或「王大誠」等署名,非信用卡持有人之姓名, 亦非屬其本人之姓名,且對於本院訊問信用卡為貨幣代替物 及使用方法等問題,無法瞭解其中含意及表達,而其為本件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無人在旁 監督或給予指導,是其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減低之情,是應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在消費清單VIP簽 名欄內偽簽「王大誠」署名,表示確認該筆消費為「王大誠 」消費之意,並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大誠」及庭 懿樓餐廳對於來店消費客戶身分之正確性,其此部分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該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㈧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行為及違法



性辨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其僅因一己之私,先侵占他人離 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後,再持之前往特約商店刷卡冒簽「張 文德」、「王大誠」署名進而偽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張文德王大誠及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 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 ,然量及其所詐騙之金額菲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本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 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查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 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故罰金部分減為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減為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依同條 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僅因心智缺陷,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偽造文件上偽簽署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 │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 偽造文件 │ 詐騙財物 │宣告刑、減刑及從刑│
├──┼─────┼─────────┼────┼─────┼─────┼─────────┤
│ 一 │九十五年七│址設臺北縣淡水鎮中│ 二百元 │簽帳單(一│ 麵包一袋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二十七日│正路一號「亞熱帶淡│ │式二聯,僅│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上午十時二│水門市」 │ │特約商店存│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十八分五十│ │ │根聯需簽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三秒 │ │ │,無複寫)│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特約商店存│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根聯上持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人簽名欄內│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偽簽「張文│ │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
│ │ │ │ │德」之署名│ │示偽造文件上之「張│
│ │ │ │ │一枚 │ │文德」署名沒收之。│
├──┼─────┼─────────┼────┼─────┼─────┼─────────┤
│ 二 │九十五年七│址設臺北縣淡水鎮公│一百二十│簽帳單(一│飲料一杯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二十八日│明街八九號「統一星│元 │式二聯,僅│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上午七時四│巴克淡水門市」 │ │特約商店存│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十九分三十│ │ │根聯需簽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八秒 │ │ │,無複寫)│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特約商店存│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根聯上持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人簽名欄內│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偽簽「王大│ │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
│ │ │ │ │誠」之署名│ │示偽造文件上之「王│
│ │ │ │ │一枚 │ │大誠」署名沒收之。│
├──┼─────┼─────────┼────┼─────┼─────┼─────────┤
│ 三 │九十五年七│址設臺北市○○街十│一百六十│簽帳單(一│咖啡一杯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二十八日│號「拿堤有限公司」│九元 │式二聯,僅│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上午十時四│ │ │特約商店存│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十三分五十│ │ │根聯需簽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四秒 │ │ │,無複寫)│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特約商店存│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根聯上持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人簽名欄內│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偽簽「王大│ │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
│ │ │ │ │誠」之署名│ │示偽造文件上之「王│
│ │ │ │ │一枚 │ │大誠」署名沒收之。│




├──┼─────┼─────────┼────┼─────┼─────┼─────────┤
│ 四 │九十五年七│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中│三百六十│記載消費金│餐點一份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二十八日│正路六十號二樓 │三元 │額三百三十│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晚間七時十│ │ │元,服務費│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二分許 │ │ │三十三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總計消費金│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額三百六十│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三元之消費│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清單VIP│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簽名欄內偽│ │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
│ │ │ │ │簽「王大誠│ │示偽造文件上之「王│
│ │ │ │ │」署名一枚│ │大誠」署名沒收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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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拿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