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87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445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叁萬伍仟零柒拾顆、紙盒拾只、紙箱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LIM SWEE CHYE (中文名林瑞財,下均以中文名稱之)係馬 來西亞人士,而硝甲西泮(即俗稱之一粒眠)係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經行政 院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詎林瑞財竟因對外欠債而需錢孔 急,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在馬來西亞國內某處, 約定由林瑞財前來臺灣拿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再攜往 馬來西亞CHEER 地區之NOVA酒店內轉交予「不詳男子」,代 價則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該「不詳男子」旋於同 年月24日,在吉隆坡之某茶餐廳內,交付林瑞財自馬來西亞 前來臺灣之來回機票及旅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林瑞 財乃於同年月26日,搭乘班機自馬來西亞經由香港轉機後飛 抵臺灣,並依「不詳男子」之指示住宿於臺北市萬華區○○ ○路112 號內江旅社內,而俟其進入房間後,即見有1 紙箱 (內含以10只紙盒分別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3,5110 顆,合計淨重約6249.58 公克,空包裝總重2843.91 公克, 平均每錠含硝甲西泮成分4.75毫克,純質淨重166.77公克) 置於房間內,且於入住內江旅社之期間內,林瑞財更依「不 詳男子」之指示不斷更換房間,以避免他人起疑。嗣於同年 8 月2 日上午,林瑞財將上開內裝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紙 箱1 只,以拖運行李之方式,預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K 403 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飛往香港,再轉機前往 馬來西亞時,在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地下室行李處理場管制崗哨,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人員查獲並通報警方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林瑞財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瑞財固不否認確欲自臺灣以上開所述之方式攜帶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出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係「不詳男子」告知其運輸硝甲西 泮在臺灣並非屬犯法之行為,始願意為「不詳男子」攜帶之 ,其真的不知其行為已違反臺灣之法律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搭機前來臺灣拿取 扣案之硝甲西泮,並預計再搭機返回馬來西亞之情,業據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北關 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 附卷可參,且扣案之藥錠35,110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 約6249.58 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843.91 公克,平均每錠 含硝甲西泮成分4.75毫克,純質淨重166.77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於96年8 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0036813 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併有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硝甲西 泮之紙盒10只及紙箱1 只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運輸硝甲西泮於臺灣係犯法之行為,惟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 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經查:本件 被告亦供承硝甲西泮於馬來西亞之俗稱為「飛仔」,依馬 來西亞之法律亦屬毒品之一種,不得運輸、販賣、吸食等 語,再參以其乃係欲將上開硝甲西泮攜回馬來西亞,則縱
其未於我國境內為警查獲,其在攜帶硝甲西泮進入馬來西 亞國境後,依馬來西亞之法律仍將構成犯罪行為,堪認被 告主觀上乃係不論運輸硝甲西泮之行為於我國是否犯法, 其均欲為之,是縱然被告確不知其行為為我國法律所不許 ,其對於此違法性之錯誤,亦顯非具有正當理由且屬不可 避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免除其刑事責任。準 此,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末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 明知硝甲西泮依馬來西亞之法律亦屬毒品,仍欲自我國運 輸進入,其當有若運輸成功,將導致他人因而受毒品戕害 之預見,是本院認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亦不宜依同條 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核被告林瑞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就運輸毒品 部分之犯行,因已起運離開現場,故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已 完成,為既遂;惟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雖 已開始著手實行,然因尚未運出國境,故應論以未遂。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同一運 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利益即鋌而走險欲將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運輸出境,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亦非輕微,若非因 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即有可能對國際社會造成重大危害 ,並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於犯後就犯罪事實部分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為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 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 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 「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原判決以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 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藥錠35,110顆,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就驗餘之35,070顆部分,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紙盒10只及紙箱1 只,均具有防止毒品硝甲西泮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均係被告 與「不詳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未扣案由被告自「不詳男子」取得之旅費15,000元, 係屬被告犯本件罪之所得,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