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38號
TYDM,96,訴,1438,200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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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乙○○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636 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9814 號、第2266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在台灣地區不詳 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八 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九±零 點五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十顆(具直徑八±零點五mm金 屬彈頭)、12GAUGE 制式霰彈七顆、霰彈二顆,未經許可而 持有。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場參與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提 供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將之置放在己○○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二一之二號一樓之租屋處內,供戊○○己○○甲○○宙○○、玄○○(由本院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強盜之用,並由丁○ ○事先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店家進行查看後,約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場參與人員至己○○前揭租屋處,解說現場狀況



、分配及規劃各人之分工,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場參與人 員穿戴渠等事先準備之頭套、口罩、手套、棒球帽、安全帽 等用以掩飾身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前揭槍枝、按萬人黃○所有之西瓜刀及偽為真槍 ,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丁○○所有金屬材質仿GLOCK 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己○○所有之仿BERETT 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至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結夥三人以上,為附表一所示之強 盜之行為,並於強盜財物後,再返回己○○前揭租屋處,由 丁○○進行贓物之分配。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一之二號一樓查 獲,並扣得前揭槍、彈、西瓜刀一支、丁○○等所有供強盜 所用之裝霰彈槍槍套一個、頭套四個、手套一批、口罩七個 、棒球帽五個、衣服外套三件、牛仔褲一條、鞋子一雙、 ball y背包一個、安全帽二頂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九三之三號拘獲丁○○
二、案經星際城電子遊戲場員工壬○○、大江電子遊戲場客人午 ○○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戊○ ○、己○○甲○○宙○○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終結前 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丁○○辯稱共同被告即證人戊○○己○○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戊○○己○○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 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甲○○宙○○對前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九日訊 問筆錄審判筆錄第二0至二八、三0頁),核與證人即星際 城電子遊戲場員工壬○○、大江電子遊戲場客人午○○、豐 源電子遊戲場員工庚○○、龍欣電子遊戲場晚班負責人寅○ ○、龍欣遊藝場員工天○、豐源電子遊戲場員工A○○、子 ○○、豐源電子遊戲場客人丑○○、旭東服飾店員工辛○○ 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三九九至 四0七、四四三至四四六、四五一至四五二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二 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 00六八五六0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 五月七日桃警鑑字第0九六00一五二一六號槍彈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二四八至 二五三、卷二第四二五至四二九頁、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一 頁),並有扣案之前揭槍、彈、西瓜刀一支、霰彈槍槍套一 個、頭套四個、手套一批、口罩七個、棒球帽五個、衣服外 套三件、牛仔褲一條、鞋子一雙、bally 背包一個、安全帽 二頂等物可資佐憑,被告戊○○己○○甲○○宙○○ 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強盜之犯行,辯 稱並未參與強盜,亦未持有前揭槍、彈,本案認被告丁○○ 有為前揭犯行,僅憑共同被告戊○○己○○甲○○、宙 ○○等之證述,且共同被告戊○○己○○甲○○、宙○ ○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合,況被告戊○○、己○ ○、甲○○經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 其刑,渠等供述之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槍係丁○○提供,強 盜之地點均係由丁○○提議,他會事先看過,再帶我們去他 提議的地方看一次,看完後回己○○家一起討論如何分工, 所得之贓款由丁○○分配,他分得之比例較多;九十六年月 二十四日「樂樂谷電子遊戲場」、同年月三十日「星際城電 子遊戲場」、同年四月六日「豐源電子遊戲場」、同年四月 十五日「大江電子遊戲場」強盜案,均係由丁○○在犯案的 前幾天告知說要去搶這家店,他會先去看地形或進去該店看 房間的擺設(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四一八 、四六三至四六五頁);於本院證稱:強盜幾乎都是丁○○戊○○在聯絡,丁○○先與戊○○聯絡,戊○○再與我聯



絡。行動前會先到我家,分配工作及由丁○○講解現場地形 ,丁○○將強盜的工具即扣案的槍、彈都放在我家。所得之 贓款是交給丁○○分配,分配方式是由丁○○取得一半,其 餘我們平分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一八至二二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扣案之槍枝係丁○○ 的,這些槍都是他拿給我的;他拿槍枝給我時,約好說放在 己○○家,丁○○說要去搶電子遊戲場;槍係丁○○提供, 強盜之地點均係由丁○○提議,他會事先看過,再帶我們去 他提議的地方看一次,看完後回己○○家一起討論如何分工 ,所得之贓款由丁○○分配,他分得之比例較多;九十六年 月三月二十日「旭東服飾店」、同年月二十四日「樂樂谷電 子遊戲場」、同年月三十日「星際城電子遊戲場」、同年四 月六日「豐源電子遊戲場」、同年四月十五日「大江電子遊 戲場」強盜案,均係由丁○○在犯案的前幾天告知說要去搶 這家店,他會先去看地形或進去該店看房間的擺設(見九十 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三四九、四一八、四六二至 四六五頁);於本院證稱: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時就把 槍枝放在己○○家,行動前三、四個小時,我們會先去己○ ○家聚集,因為有時候我們不知道行搶地點裡面的情形,丁 ○○會畫圖給我們看;在己○○家分配工作了,是由丁○○ 分配;贓款事後至己○○家分配,由丁○○分的;一開始是 丁○○提議強盜,他是在己○○家提出的等情(見本院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至一五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旭東服飾店」、「 樂樂谷電子遊戲場」、「星際城電子遊戲場」、「龍欣電子 遊戲場」、「大江電子遊戲場」強盜案,均係由丁○○於強 盜前幾天就跟我們講,丁○○會先開車去看地形,也會畫店 內房間擺設及地形圖給我們看,「龍欣電子遊戲場」因為丁 ○○沒有進去過,所以沒有畫內部擺設圖,說要見機行事, 每次均是由丁○○分配工作,槍是丁○○的,只是放在己○ ○家中(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四五六至四 五九頁);於本院證稱:搶得的錢交給丁○○,再由他分配 給我們,都是丁○○分比較多;我們犯的強盜案都是丁○○ 計畫,是他叫我們做的,因為犯案前幾天都有在己○○家討 論,我們去搶的前幾家是他認識的,他都有進去過,他在跟 我們說並畫地形給我們看;之前在己○○家時,丁○○有教 我們如何保養槍,他說槍枝是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三0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偵查時證稱:強盜時所持之槍枝是



丁○○的;強盜前,戊○○丁○○會去看現場的,回來才 跟我們講;強盜係由丁○○告訴我們要搶何處,並分配工作 ,贓款由丁○○拿走一半,剩下的由其他人平分(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於本院 證稱:強盜係由丁○○去看好地點,拿給我們槍,並告訴我 們要做什麼事,之後就叫我們去強盜;丁○○都是在己○○ 的住處跟我們說他去勘查地點,差不多都是行搶當天的凌晨 對我們說的;我們強盜所持的槍枝都是丁○○的;搶得之財 物先交給丁○○,在由他分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
㈤證人戊○○己○○甲○○宙○○之前揭證詞均證述強 盜所用之槍枝係被告丁○○所提供,強盜之地點係由被告丁 ○○提案並事先勘查,強盜之分工由被告丁○○進行分配, 所得之贓款由被告丁○○分配等情,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戊 ○○、己○○甲○○宙○○雖與被告丁○○為共同被告 之關係,然對自己所參與之強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應無利 害關係之存在,且被告戊○○己○○甲○○宙○○於 偵查及審理中為證言前或後均有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應無 為誣陷被告丁○○為陷自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戊 ○○、己○○甲○○宙○○之證言,應認可採。 ㈥被告丁○○雖辯稱被告戊○○己○○先前曾向其借錢未果 ,因而有金錢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戊○○己○○均堅詞 否認有向被告丁○○借錢(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 判筆錄第一三、二二頁),且被告甲○○宙○○就關於被 告丁○○之證詞內容,亦與被告戊○○己○○證述相符, 被告甲○○宙○○既與被告丁○○素無仇隙,自無構陷被 告丁○○之理,亦可證明被告戊○○己○○證詞之可信。 ㈦被告丁○○復辯稱被告戊○○己○○甲○○經檢察官請 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渠等供述之憑信 性不及於一般人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對被告 戊○○己○○甲○○告知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檢察官亦未事先同意將依證人保護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各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戊○○己○○甲○○於為前揭證述前,自無因 考量自身可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 ㈧扣案之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五 顆(具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十顆(具直 徑八±零點五mm金屬彈頭)、12GAUGE 制式霰彈七顆、霰彈 二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二八五號槍彈鑑定書、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八五六0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桃警鑑字第 0九六00一五二一六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六 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三頁、卷二第四 二五至四二九頁、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而前揭槍、 彈,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業據被告戊○○己○○甲○○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有持有 前揭槍、彈之行為,自堪認定。又依被告己○○供稱前揭槍 、彈係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交與被告戊○○,被告 戊○○再將該槍、彈放在被告己○○處(見九十六年度少連 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三二三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時就把槍枝放在己○○ 家(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被 告丁○○於將該槍、彈交與被告戊○○前,即已持有該槍、 彈,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何時開始持有該槍、彈, 自應做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認其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將 槍、彈交與被告戊○○前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開始持有 該槍、彈。又被告丁○○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將槍、彈交與 被告戊○○放在被告己○○處,惟被告戊○○己○○、甲 ○○、宙○○所參與之強盜案既均係被告丁○○所策劃,而 被告戊○○己○○甲○○宙○○強盜時亦均持被告丁 ○○之前揭槍、彈前往,是被告丁○○於將前揭槍、彈交與 被告戊○○後至遭查獲止,對該槍、彈仍有實質上之支配力 ,而與被告戊○○己○○甲○○宙○○共同繼續持有 。
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0九號解釋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戊○○己○○甲○○宙○○所實際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案件,均係 由被告丁○○提供槍彈、選定目標、勘查地形、規劃分工、 分配贓款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丁○○雖未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之行為,惟既已參與事先同謀,並依計畫由被告戊○○己○○甲○○宙○○實施強盜犯行,依前揭意旨,被告 丁○○就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參與



人員間為共同正犯,自堪認定。
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等所持有強盜之槍、彈,其中 被告丁○○所有之前揭槍、彈,具殺傷力,屬於兇器,自無 疑義。至扣案之仿GLOCK 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被告己○○所有之仿BERETTA 廠九二 FS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未具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刑鑑 字第0九六00五八二八五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桃警保字第0九六000七九九五號 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二四八 至二五三、三二二頁),又西瓜刀一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桃警保字第0九六00九一七九七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此均為被告等用以強盜之工具, 業據被告戊○○己○○甲○○宙○○供述明確,雖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槍枝及刀械,然此槍枝及 刀械均為金屬材質,具一定之重量,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 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等 所持之仿GLOCK 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仿BERETT 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西瓜刀為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足堪認定。
綜上,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戊○○己○○甲○○宙○○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
㈢核被告己○○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
㈤核被告宙○○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等、玄○○、「小黃」就上述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 月初將該槍、彈放在被告己○○處時起,就持有前揭具殺傷 力之槍、彈間、被告丁○○戊○○甲○○、「小黃」就 附表一編號一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丁○○戊○○、己 ○○、甲○○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強盜犯行間、 被告丁○○戊○○己○○甲○○、「小黃」就附表一 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丁○○甲○○宙○○、 「小黃」就附表一編號四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戊○○己○○、玄○○就附表編號五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丁○ ○、戊○○己○○甲○○、玄○○就附表一編號六之加 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㈦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一支、改造手 槍二支、土造子彈十五顆、制式霰彈七顆、霰彈二顆,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被告丁○○戊○○甲○○、「小黃」於附表一編號 一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酉○○等二人為加重強盜行為,



被告丁○○戊○○己○○甲○○宙○○於附表一編 號二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巳○○等五人為加重強盜行為 ,被告丁○○戊○○己○○甲○○、「小黃」於附表 一編號三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壬○○、辰○○等十三人 為加重強盜行為,被告丁○○甲○○宙○○、「小黃」 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寅○○等四人為加 重強盜行為,被告丁○○戊○○己○○、玄○○於附表 一編號五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庚○○等七人為加重強盜 行為,被告丁○○戊○○己○○甲○○、玄○○於附 表一編號六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癸○○等五人為加重強 盜行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 告等就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㈧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戊○○己○○、甲○ ○、宙○○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之事實,惟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㈨檢察官雖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六年,惟本院爰審酌被 告丁○○戊○○己○○甲○○宙○○均年輕力壯, 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以強盜手段企圖不勞而獲,觀念偏 差,有待矯治,及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等持有前揭槍、 彈,並持以強盜,嚴重破壞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法益及社會 安全,並審酌其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暨被告戊○ ○、己○○甲○○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矢 口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定 渠等之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被告戊○ ○、己○○甲○○之刑,惟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依卷 內資料觀之,並無從認定檢察官有事先同意引用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被告戊○○己○○甲○○之刑,本院自無從依 該條之規定減免被告戊○○己○○甲○○之刑。再查, 被告丁○○不思努力工作,而一再策劃實施強盜犯行,並自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不到一個月內



,強盜六次,顯然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宣告刑罰尚不足以改 變其習性,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養成 勤勞工作之習慣及學習一技之長,以資謀生,避免再犯。 ㈩扣案之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 造子彈七顆(具直徑八±零點五mm金屬彈頭)、12GAUGE 制 式霰彈五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一七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仿BERETT 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內具阻鐵),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均 有持以強盜,為被告等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又裝霰彈槍槍套 一個、頭套四個、手套一批、口罩七個、棒球帽五個、衣服 外套三件、牛仔褲一條、鞋子一雙、bally 背包一個、安全 帽二頂,亦均係被告等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 ○○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八 至一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土造子 彈三顆(具直徑八±零點五mm金屬彈頭)、12GAUGE 制式霰 彈二顆,均因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支空氣槍二枝(槍枝管 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土造子彈五顆(具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 )、望遠鏡一台、六角板手一支、三腳架一支、改造槍工具 一批、砂輪機二台、無線電一台,被告己○○供稱從未持以 前往強盜,扣案之五千元,被告己○○供稱係其自己所有, 並非贓款(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九、 二二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等強盜或被 告等強盜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西瓜 刀一支,雖為被告等持以強盜所用之物,然係案外人黃○所 有,非被告等所有,本院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 與共同被告戊○○甲○○、「小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 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宙○○先前雖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之強盜案,惟於 本院最後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參與該次強盜,辯稱係因先前不 是很明確知悉強盜的是哪幾家,後來警察有帶其到現場才想 起其並未參與強盜該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旭東服飾店」強盜案係被告丁 ○○畫地形圖給我們看,說外面一樓是賣場,裡面還有小房 間,小房間內有一人在內,要把房間內的店員趕出來到地下 室,由甲○○在上面把風,把門關起來,再由我、小黃下去 強盜店及店家的財物;當天小黃拿西瓜刀,其餘二人拿槍; 宙○○沒有去(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四六 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旭東服飾店」強盜案是 我、甲○○、「小黃」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該次係三個人前往,有我、戊○○、小黃(見同次審 判筆錄第二五頁)等情相符,是被告戊○○甲○○之證述 ,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戊○○甲○○於先前雖曾證述被告宙○○有參與該次 強盜案,惟後均改口被告宙○○未參與該次強盜案,經查, 被告戊○○甲○○均係於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言 ,且被告戊○○亦供稱其與被告宙○○不熟(見九十六年度 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三四九頁),應無為包庇被告宙○ ○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況被告宙○○就其所犯 其餘案件,亦均坦承不諱,應無須僅就此一部分犯罪為不實 之否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雖有被告宙○○先前之自白為證據,然依其 他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宙○○參與本件強盜案之事



實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 宙○○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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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