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1號
TYDM,96,訴,141,20071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紙幣,均係以不詳 方式取得而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竟仍與戊○○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戊○○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DI-57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桃園縣龍潭鄉,並在交付己○○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中之7 張後,二人即連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物並藉以兌換通用貨幣及紙幣,致如附表一所示商 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找換通用貨幣及紙幣,因此 受有損害。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及25分許,己○○、戊○ ○分別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興路路口及北龍路13 0 號前查獲,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通用紙幣。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 述,就被告戊○○而言,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 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 作為證據,且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辛○○、甲 ○○、癸○○、庚○○、子○○、丁○○、乙○○、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二 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 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 在而認為適當,則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二人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戊○○己○○固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並換取通用紙幣及貨幣之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其係因先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阿仁 」,嗣「阿仁」還款時,竟交付含有7 張偽造通用紙幣在內 ,每張面額均為1,000 元之紙幣10張予其,且其係於收受後 經他人告知始知悉內含有偽造之通用紙幣。嗣因該日被告己 ○○向其表示伊身上有偽造之通用紙幣,提議共同前往行使 並藉以詐欺取財,其因不甘受損,乃答應之,是扣案之偽造 通用紙幣中,僅有7 張為其所有,況本件其與被告己○○係 各自持偽造之通用貨幣購物,找換之通用紙幣及貨幣亦係各 自保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云 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戊○○係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 通用紙幣,並非於收受之際即已知悉,故應僅係犯刑法第19 6 條第2 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所 持以購物之通用紙幣,均係被告戊○○所交付,且被告戊○ ○告知伊係因作生意之需求,故有找換零錢之必要,伊並不 知悉該等紙幣係偽造,而伊只是為賺取找換後百元以下之零 錢,始與被告戊○○共同持紙幣購物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 :本件被告戊○○乃係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 進而使用之,則被告己○○雖與其有共同使用之行為,亦應 論以相同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通用紙幣,均係由被告戊○○所提供之情,業據共



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該12張偽造之通 用紙幣之號碼共有4 組,每組則有3 張,而依被告戊○○ 所辯,其僅有交付所有7 張中之2 張偽造通用紙幣予被告 己○○使用,其餘則係被告己○○所有,且當日係經被告 己○○之提議,二人始共同行使之,則若此,何以被告二 人均同時持有偽造之通用紙幣?又何以均剛好隨身攜帶? 再參以上開被告戊○○之供述,無論如何,被告二人至少 會持有1 張相同號碼之偽造通用紙幣,則又豈可能如此湊 巧?凡此均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告戊○○所辯,若「阿 仁」所交付之10張面額1,000 元之紙幣中,確有多達7 張 係偽造者,其亦不致於在收受之際竟完全未為查覺,且被 告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以供本院查核,堪認所謂「阿仁」應係幽靈抗辯,純屬子 虛。又若本件果係被告己○○自己亦持有偽造之通用紙幣 ,且係與被告戊○○各自行使,找換之零錢亦各自保管, 則被告己○○於將自身所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行使完之後 ,又何需再向被告戊○○拿取尚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行 使之?實令人難以想像。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即均不 足採,其於收集如附表二所示之紙幣時,即應已知悉係屬 偽造,且嗣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己○○共同 行使之情,即堪以認定。準此,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被告戊 ○○係於收受後始知悉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故僅應論以刑 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辯稱伊只是為賺取購物找 換後百元以下之零錢,始與被告戊○○共同持紙幣購物, 伊不知紙幣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行使被告戊 ○○所交付之紙幣之前,即已知悉係屬偽造之情,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本件被告己○○ 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之時、地,伊於購物後所 找換之百元以下零錢分別僅有5 元、0 元、1 元,果若真 如伊所辯,伊持被告戊○○所交付之紙幣購物之目的,僅 係因被告戊○○需要百元之鈔票,且為賺取百元以下之零 錢,則衡情通常應會購買較低價值之物品,以使找換之百 元以下零錢金額較多,況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被告 己○○更係各購買2 包香菸及飲料或零食,若伊真係為賺 取百元以下之零錢,伊本可少購買1 包香菸或飲料而獲得 更多之零錢,是本件應係被告己○○明知所行使者為偽造 之通用紙幣,然因心虛,為恐每次均僅購買價格過低之商 品,容易引人起疑,而不得提高購買商品之數量及金額, 若此,被告己○○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所行使之紙幣係



偽造云云,即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準此,辯護 意旨所辯因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則 被告己○○因有共同行使之事實而應論以同樣之罪云云, 亦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使該等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及找換 通用紙幣、貨幣之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核與辛 ○○、甲○○、癸○○、庚○○、子○○、丁○○、乙○ ○、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持以購物 ,造成該等店員受有損害之情,亦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後,其結果為「該 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 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 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後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 墨。」,而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有該廠中印發字第0950 004190號函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被告二人購物之發票10紙、截留偽造變造仿造 新台幣券幣通報單1 紙、查獲現場6 幀及扣押物品清單可 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本件被告戊○○己○○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 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 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 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 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 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二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 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 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全部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 貨幣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 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 ,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 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修正 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及數額及共同正犯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附此序明。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加以行 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 人均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利益,即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並 持以行使而藉以詐欺取財,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進而影響社會之交易安全,造成金融市場混亂,復又 於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經 被告二人行使後旋為警扣案,未再度流入市面,且被告二人 詐欺之所得亦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末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本件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於被告二人項下,依從刑附 屬於主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200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 條(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行 為 │
├──┼──────┼────────┼───┼─────────────┤
│ 一 │95年6 月27日│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辛○○│己○○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晚間6 時10分│路293 號(拿坡里│ │通用紙幣購買1 份160 元之大│
│ │許 │披薩) │ │總匯披薩,換得840 元之通用│
│ │ │ │ │紙幣及貨幣; │
│ │ │ │ │戊○○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 │ │ │通用紙幣購買1 份160 元之大│
│ │ │ │ │總匯披薩,詐得840 元之通用│
│ │ │ │ │紙幣及貨幣 │
├──┼──────┼────────┼───┼─────────────┤
│ 二 │同日晚間6 時│桃園縣龍潭鄉北龍│甲○○│己○○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40分許 │路143 號(7-11便│ │通幣紙幣購買1 瓶15元之光泉│
│ │ │利商店) │ │茉莉蜜茶及2 包60元之寶馬超│
│ │ │ │ │淡煙,詐得905 元之通用紙幣│
│ │ │ │ │及貨幣 │
├──┼──────┼────────┼───┼─────────────┤
│ 三 │同日晚間6 時│桃園縣龍潭鄉龍華│癸○○│戊○○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45分許 │路1 段42號(土魠│ │通用紙幣購買1 份50元之土魠│
│ │ │魚羹店) │ │魚羹,詐得950 元之通用紙幣│
│ │ │ │ │及貨幣 │
├──┼──────┼────────┼───┼─────────────┤
│ 四 │同日晚間6 時│桃園縣龍潭鄉北龍│庚○○│己○○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47分許 │路58號(OK便利商│ │通用紙幣購買1 包飛輪夾心泡│
│ │ │店) │ │泡糖(起訴書誤載為光泉茉莉│
│ │ │ │ │密茶)及2 包寶馬超淡煙,詐│
│ │ │ │ │得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905│
│ │ │ │ │元)之通用紙幣 │
├──┼──────┼────────┼───┼─────────────┤
│ 五 │同日晚間7 時│桃園縣龍潭鄉東龍│子○○│己○○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29分許 │路233 號(香堤屋│ │通用紙幣購買62元之麵包及飲│
│ │ │麵包店) │ │料,詐得938 元之通用紙幣及│
│ │ │ │ │貨幣; │
│ │ │ │ │戊○○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 │ │ │通用紙幣購買80元之麵包及飲│




│ │ │ │ │料,詐得920 元之通用紙幣及│
│ │ │ │ │貨幣 │
├──┼──────┼────────┼───┼─────────────┤
│ 六 │同日晚間8 時│桃園縣龍潭鄉龍元│丁○○│己○○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0 分許 │路27號(知殊答禮│ │通用紙幣購買1 本168 元之汽│
│ │ │書店) │ │車雜誌,詐得832 元之通用紙│
│ │ │ │ │幣及貨幣 │
├──┼──────┼────────┼───┼─────────────┤
│ 七 │同日晚間8 時│桃園縣龍潭鄉東龍│乙○○│己○○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04分許 │路112 號(農會超│ │通用紙幣購買1 包99元之衛生│
│ │ │市) │ │紙,詐得901 元之通用紙幣及│
│ │ │ │ │貨幣; │
│ │ │ │ │戊○○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 │ │ │通用紙幣購買2 包峰牌香菸及│
│ │ │ │ │1 罐保力達蠻牛,詐得842 元│
│ │ │ │ │之通用紙幣及貨幣 │
├──┼──────┼────────┼───┼─────────────┤
│ 八 │同日晚間8 時│桃園縣龍潭鄉龍華│丙○○│己○○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
│ │16分許 │路8 號(博覽家書│ │通用紙幣購買1 份99元之雜誌│
│ │ │店) │ │,詐得901 元之通用紙幣及貨│
│ │ │ │ │幣 │
└──┴──────┴────────┴───┴─────────────┘
附表二:
┌──┬───────┬───────┬───┬───┐
│編號│ 號 碼 │面額(新臺幣)│張 數│備 註│
├──┼───────┼───────┼───┼───┤
│ 一 │ CX688662YE │ 1,000 元 │ 3│ │
├──┼───────┼───────┼───┼───┤
│ 二 │ JF986555MH │ 1,000 元 │ 3│ │
├──┼───────┼───────┼───┼───┤
│ 三 │ EH566456LU │ 1,000 元 │ 3│ │
├──┼───────┼───────┼───┼───┤
│ 四 │ VN368836FE │ 1,000 元 │ 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