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丙○○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因友人「林天星」與甲○○之合夥人「李春清」間 存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受託出面透過甲○○催促「李春清」 出面解決債務,乙○○遂推由丙○○向甲○○表示欲頂下DV D 店經營而邀同甲○○在臺北市見面,甲○○即於民國96年 2 月28日下午5 時至晚上8 時許間,撥打數通電話與丙○○ 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42號1 樓「85℃咖啡店」見面,丙○○接聽完甲○○ 之電話後,即以電話聯絡乙○○一同前往上開咖啡店,俟甲 ○○與乙○○、丙○○在上開咖啡店碰面後,乙○○即向甲 ○○稱其合夥人「李春清」對外積欠新台幣(下同)6 百萬 ,避不出面處理,債權人委託其等出面要債,要甲○○把「 李春清」交出來,否則便要負責清償該債務等語,甲○○表 示不知「李春清」有欠債,縱有債務亦與其無關,不知「李 春清」之行蹤等語後,乙○○、丙○○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阿清你如果找不到也不 要想離開,這條帳你要負責」等言詞脅迫甲○○,致甲○○ 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其行動自由即受限制,嗣於同日晚上 9 時30分許,丙○○表示有事要先去處理,乙○○與丙○○ 仍不讓甲○○離開,而係分立甲○○之左右兩側,強行將甲 ○○推上丙○○攔下之計程車內,與其等一同搭車前往臺北 市○○路某處公園旁下車,其後,乙○○、丙○○又強行將 甲○○帶進上開公園,丙○○抵達公園後約20分鐘即先行離 開,獨留甲○○與乙○○在公園內,而早已在該公園內群聚 逗留之10餘名年輕男子(均已滿18歲)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上前圍住甲○○,不讓甲○○離開,並由其中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子以「你要好好跟我小黑(按指乙○○)老大處 理,不然等一下換我們來處理你,你會死的很難看」、「有
債務就要處理,否則別想離開」等言詞脅迫甲○○,致甲○ ○心生畏懼,甲○○雖哀求稱此事與其無關,其找不到「李 春清」等語,然乙○○仍以「債權人有答應我,只要將你或 阿清交給他,沒有1 百萬也有50萬可拿,你給我試試看,你 看我會怎麼做」之言詞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懼,不 敢逃跑,只得繼續留在原處,縱其與乙○○於96年3 月1 日 凌晨4 時56分許,一同前往公園出口旁之便利商店內購物後 ,甲○○亦擔憂該10餘名群聚在公園內之年輕人不知會對其 做出何事,仍不敢逕自逃跑。嗣丙○○於96年3 月1 日凌晨 5 時許返回上開公園後,甲○○為求脫身,乃向乙○○表示 可簽發本票40萬元做為擔保,乙○○同意後,即著由丙○○ 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向友人借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1 輛,由乙○○駕車搭載丙○○強行將甲○○帶往臺北市○○ ○路○ 段255 號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鄧姓成年男子(甲○○ 之鄰居)借款2 萬元交付乙○○後,再去吃早餐,其等吃完 早餐後,又由乙○○駕車搭載丙○○、甲○○前往臺北市○ ○路○ 段148 號興華圖書有限公司,乙○○下車入內購買空 白本票1 本及印泥1 個後上車,駕車返回上開公園旁暫停, 丙○○即在車內脅迫甲○○簽發到期日均為96年3 月1 日之 面額10萬元本票共4 紙,甲○○為求脫身,乃簽發票號依序 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本票各1 紙,並依序在上開票號遞增之本票上,以日期遞減之方式記 載發票日為96年2 月5 日、96年1 月5 日、95年12月5 日、 95年11月5 日後,將上開4 紙本票交付乙○○、丙○○收執 ,乙○○、丙○○發覺該本票之票號順序與發票日期之順序 不符,乃喝斥甲○○稱「你本票簽給我,到時你不付錢時要 怎麼辦」、「你是跟我玩文字遊戲是不是」、「票號開立日 期越小,票號越大,你是在耍我是不是」等語後,乙○○並 將上開本票4 紙歸還甲○○,要甲○○當場撕掉,甲○○照 做後,因乙○○、丙○○又接續脅迫甲○○稱「今天一定要 拿到現金,不然不會放你離開」等語,要求甲○○打電話向 朋友籌錢,甲○○只得假借撥打電話向友人調錢之機會,於 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 分4 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聯絡其認識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員劉漢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XXX號詳見卷 內記載),暗示劉漢鳳伊遭人控制行動,需要40萬元才能脫 身,劉漢鳳察知甲○○之暗示後,乃與甲○○相約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號「85℃咖啡店 」拿錢後,甲○○即告知乙○○、丙○○可前往中壢取款, 乙○○、丙○○即要求甲○○與其等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中
壢,而該計程車尚未離開公園附近時,適有不知情之林明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其認識之友人丙○○坐在 該車內,上前詢問丙○○要去何處,經丙○○告知係前往中 壢後,林明賢即一同上車前往。乙○○、丙○○挾持甲○○ 搭車前往中壢途中,甲○○亦利用乙○○、丙○○要其打電 話向朋友借款之機會,多次與警員劉漢鳳聯絡通話,嗣乙○ ○、丙○○與甲○○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桃園 縣中壢市○○○路38號前時,甫下車即遭事先埋伏該處之警 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購買之本票1 本、印泥1 個及 甲○○簽發後又撕毀之本票4 紙,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 2 人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均同 意作為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 為爭執,且經本院提示證據後調查、審理在卷,又非公務員 非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扣案本 票4 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 乙○○辯稱:是丙○○要找甲○○談頂讓DVD 店之事,其一 同前往,因甲○○之合夥人「李春清」欠其朋友「申世平」 錢,其要甲○○找出「李春清」,甲○○主動說要簽發本票 及向朋友借錢清償,其並未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亦未強 制甲○○簽本票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有約甲○○在85 度C 咖啡店內見面商談頂讓DVD 店之事,因乙○○也認識甲 ○○,其才約乙○○一起去,後來因為有事要先處理,所以 才要甲○○一同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公園等候,其於翌日凌晨
處理完事情後,才回到公園,並駕駛朋友出借之自小客車搭 載乙○○與甲○○去吃早餐,之後甲○○說要簽發本票,其 等又去書局買本票,之後再與甲○○一起搭計程車回中壢, 其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亦未強制甲○○簽本票云云。 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有經證人甲○○簽發後又遭撕毀之面額各10 萬元之本票4 紙(詳細票據資料如附表所示)附卷及被告乙 ○○購買之空白本票1 本、印泥1 個扣案可佐,而證人甲○ ○所言其於96年2 月28日晚上8 時40分起至同年3 月1 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之活動模式係自桃園縣楊梅鎮境內 出發後前往臺北市○○區○○街42號1 樓「85℃咖啡店」與 被告2 人碰面後,於晚上9 時30分許與被告2 人一同離開該 店,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園內,俟被告 2 人與證人甲○○於96年3 月1 日上午7 時許離開該公園至 臺北市○○○路○ 段255 號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鄧姓鄰居借 款2 萬元、吃早餐及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證 人甲○○前往臺北市○○路○ 段148 號興華圖書有限公司, 被告乙○○下車入內購買空白本票、印泥後,又駕車搭載被 告丙○○、證人甲○○返回上開公園,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被告2 人與證人甲○○才又一同離開該公園,搭計程車前往 中壢乙節,亦有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伊所開立之本票撕掉後,被 告2 人一直要伊聯絡向朋友借錢贖身,伊真的沒有辦法,只 好於96年3 月1 日上午9 時48分左右,騙被告2 人要到中壢 向朋友借錢給他們,並打電話給中壢偵查隊的朋友,告訴他 伊被控制行動,需要40萬元才能脫身,並與警員相約11時30 分在中壢市○○○路38號「85℃咖啡店」拿錢,被告2 人相 信伊要到中壢拿錢給他們,便攔了1 部計程車將伊押上車後 ,林明賢也剛好來到,便跟伊等一起搭車到中壢市,當場被 埋伏警方查獲到案等語相符,而被告2 人對於上開移動模式 亦不否認,由此足徵證人甲○○上開指述非虛,足堪採信。 此外,觀諸卷附證人甲○○簽發之本票4 紙可知,證人甲○ ○係在到期日均為96年3 月1 日之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4 張本票上,分別以日期遞減之方 式記載發票日為96年2 月5 日、96年1 月5 日、95年12月5 日、95年11月5 日,致該本票內容呈現到期日雖均為96年3 月1 日,但發票日愈早者,其票號愈大,適足令人懷疑該本 票之發票日並非真實,倘日後有人執該4 紙本票請求證人甲
○○給付票款,證人甲○○自可以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遭脅迫簽發為由,拒絕給付,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 :伊將簽發好之本票4 紙交給被告丙○○後,被告丙○○發 覺其票號與發票日順序不符,遂以「你本票簽給我,到時你 不付錢時要怎麼辦」、「你是跟我玩文字遊戲是不是」、「 票號開立日期越小,票號越大,你是在耍我是不是」等語脅 迫伊後,當場叫伊撕掉已簽發之本票,並將空白本票1 本放 在伊的背包內,被告2 人又向伊脅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現 金,不然不會放你離開」,致伊不斷撥打電話向朋友籌錢等 語明確,互核較相符。倘當天被告乙○○之反應係如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提及要簽發本票4 張給被告 2 人,被告2 人說好,之後乙○○開車載伊與丙○○去買本 票後,伊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4 張交給乙○○,乙○ ○說不要做到這樣,又將本票還給伊云云,則被告乙○○、 丙○○2 人應無向證人甲○○索取任何款項之心,其等將證 人甲○○簽發之本票歸還,並要求證人甲○○撕毀該本票後 ,可讓證人甲○○自行離去,證人甲○○亦無庸再打電話向 朋友籌錢,始符常情,詎證人甲○○以上開記載發票日之方 式簽發本票4 紙後,竟遭被告乙○○退回,證人甲○○復又 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40萬元,被告2 人並於證人甲○○與警 員劉漢鳳假意約定證人甲○○要帶其等於96年3 月1 日上午 11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號「85℃咖啡店」 向友人借款40萬元後,被告2 人亦大費周章與證人甲○○一 同搭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此舉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斯時係遭被告2 人挾持控 制行動,並遭脅迫簽發本票,伊為求脫身,始藉機要打電話 向朋友借錢,而私下跟警察朋友聯絡等語,較為合理,較值 採信。綜此,被告2 人於96年2 月28日晚上8 時40分許與證 人甲○○在景美「85℃咖啡店」碰面後,迄同年3 月1 日上 午11 時30 分警方在上開中壢「85℃咖啡店」外埋伏逮捕被 告2 人後,營救出證人甲○○為止之長達15小時之久之期間 內,確有為使證人甲○○出面承擔「李春清」所積欠之債務 ,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脅迫方式,危害證人甲○○之行動自 由安全,因而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後,迫使證人甲○ ○須向鄧姓鄰居借款2 萬元交付被告乙○○、簽發面額10萬 元之本票4 紙交付被告2 人,但遭被告2 人退還要求撕毀本 票,及遭被告2 人脅迫撥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以求脫身之被 害情節無訛,而證人甲○○在該期間內,因被告丙○○、乙 ○○在「85℃咖啡店」內之脅迫,及該10餘名年輕男子在木 柵路某處公園內之脅迫行為後,感到害怕,而無法自由離開
乙節,均堪認定,是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2 人與該10名年輕男子 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證人甲○○之 行動自由無訛。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在景美「85℃咖啡店」內雖有向甲○ ○提及「李春清」欠債之事,之後又與丙○○偕同甲○○轉 往木柵路某處公園後,丙○○先離開,其與甲○○在公園內 聊天等候丙○○,有10餘名年輕人整個晚上在公園內,來來 去去的,其與丙○○只有跟那群年輕人打招呼,那群年輕人 沒有過來跟甲○○講話,其與甲○○是在公園內聊「李春清 欠債」之事,並未脅迫甲○○或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及被告 丙○○雖辯稱:其是約甲○○談頂讓DVD 店面之事,在景美 「85℃咖啡店」內還沒談完,其有事要先走,甲○○又急著 談這件事,而其住處內有父母在,故其不方便讓甲○○去其 住處,才讓甲○○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內等候,乙○○與甲 ○○間之糾紛其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證人甲○○原先與被告丙○ ○相約見面之目的既係為與被告丙○○洽談頂讓DVD 店乙事 ,則被告丙○○與證人甲○○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85℃咖 啡店」內碰面之1 小時中,應係由被告丙○○與證人甲○○ 專心洽談頂讓店面之事,始符常情,何以被告2 人到場後, 竟係由被告乙○○詢問證人甲○○關於「李春清」積欠他人 債務6 百萬元,避不出面,要證人甲○○找出「李春清」, 否則別想離開,要負責該筆帳乙事,此舉實與常情有違;況 被告2 人與證人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經 證人甲○○與被告2 人陳述明確,則被告丙○○縱有要事需 處理,而欲離開該「85℃咖啡店」,證人甲○○與被告乙○ ○即可各自返家休息,或由證人甲○○與被告丙○○另行約 定洽談頂讓店面乙事之時間,始符常情,豈有由證人甲○○ 與被告2 人共同於夜間9 時4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轉往上 開木柵路某處公園內,被告丙○○先行離開,未曾說明何時 返回,證人甲○○則於冬末時節之深夜時分,與被告乙○○ 一同在戶外之上開公園內等候被告丙○○返回之理,是以,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係遭被告2 人一左一右 強押坐上計程車後,搭車前往木柵路某處公園後,遭被告2 人挾持進入公園內等語,即有可能。至被告丙○○所辯:其 與甲○○在「85℃咖啡店」內談頂讓店面之事,尚未談好, 其有事要處理,而其父母在家裡,不方便讓甲○○去其住處 ,故其跟甲○○說到其住處附近之公園等候,等其辦完事情 再繼續聊,甲○○說好,其等3 人才一同在「85℃咖啡店」
外坐計程車到其住處附近之社區公園,其事前不知道辦事情 要這麼久,所以未與甲○○相約隔天在見面談頂讓之事云云 ,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丙○○說有是要先 去處理,伊又要跟丙○○談頂讓DVD 店之事,所以就自願跟 被告2 人一起上車先到丙○○住處附近之公園去云云,核與 常情不相符,均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被告丙○○在景美「85℃咖啡店」內說有事要先處理時, 伊是自願跟被告2 人前往木柵路某處公園內等被告丙○○, 被告乙○○在公園裡對伊一直很客氣,伊行動沒有受控制, 那群年輕人是自己在講話起鬨,也沒有過來對伊做任何打、 罵動作,只是一直說伊要處理債務云云,要屬事後附和、迴 護被告2 人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其次,證人甲○○與被告2 人一同抵達該公園後,直至翌日 上午7 時20分許與被告2 人離開該公園時止,確有10餘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群聚逗留在公園內,多次對證人甲○○ 起鬨叫囂,並口出「若不解決債務就別想離開」等足以脅迫 他人自由安全之言詞,致證人甲○○感到害怕乙節,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為相同陳述,被告 乙○○亦不否認其與證人甲○○在上開公園內時,確有該10 餘名年輕人在公園內講話很大聲,又有嚼檳榔,整個晚上在 公園那邊騎車騎來騎去,那群年輕人有在旁邊喊,問其是因 為什麼事情待在公園裡面,其跟他們說是債務問題,那群年 輕人就在喊欠錢就要還,其有跟那群年輕人說不要這樣,甲 ○○是其朋友,甲○○當時擔心那群年輕人是否會對他怎樣 ,其便向甲○○保證不會有事情等語在卷,顯見證人甲○○ 斯時對於該10餘名年輕人所為脅迫言詞,業已心生恐懼無訛 。然證人甲○○於本案發生時,年方36歲,正是四肢健全、 身強體壯之年齡,倘其本欲與被告丙○○洽談頂讓DVD 店乙 事而前往臺北,嗣因被告丙○○有事要先處理,始轉往上開 公園內等候被告丙○○,而證人甲○○對於被告乙○○所提 「李春清欠債」乙事,又認為與自己無關,則證人甲○○既 已因該10餘名年輕人之脅迫言詞感到害怕,並向被告乙○○ 表示其害怕恐懼之意,則證人甲○○自可選擇走避他處,或 撥打電話給被告丙○○另行約定見面時間而先行返家,以脫 離該群年輕人之脅迫情境,始符常情。詎證人甲○○不僅未 曾證述其於斯時有自行離開該處之想法舉動,甚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96年3 月1 日凌晨4 時許與被告乙○○前往 該公園轉角出口處之便利商店購物時,那群年輕人沒跟去, 但因便利商店離公園很近,伊怕若有不適當之動作,會不會 被怎麼樣,而不敢趁機逃跑等語明確,顯見該10餘名年輕人
對證人甲○○所為脅迫行為,已達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甚明。
⒊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多次提及 其與證人甲○○在聊「李春清欠債」之事,但觀諸被告乙○ ○先後就此一情節之描述可知,被告乙○○或稱:其購買本 票、印泥是因甲○○要求其下車購買,簽立本票予其,作為 抵押綽號「阿清」未支付之款項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6318 號偵查卷第8 頁警詢筆錄),或稱:甲○○有欠其2 萬元, 但是有歸還,本票是甲○○自己簽的,最後其要甲○○把本 票撕掉,40萬元是甲○○自己提出來的,其未接受,該40萬 元跟其一點關係也沒有,其先認識林先生後才認識阿清,阿 清玩股票輸後,甲○○與阿清去坑一個金主的錢,其沒有替 金主做事,金主發現他被坑錢後,阿清就閃人了,現在只找 得到甲○○,其沒有要找甲○○,其要找的是阿清,是甲○ ○打電話叫伊去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檢察官訊 問筆錄),或稱:其在「85℃咖啡店」看到甲○○後,因為 甲○○騙其朋友「申世平」的朋友「林天星」6 百多萬元, 「林天星」一直找「申世平」,要「申世平」找出「甲○○ 」的合夥人「李春清」,因為當初是「申世平」介紹「甲○ ○」、「李春清」給「林天星」,「申世平」未委託其向「 甲○○」要債,而其當天是問甲○○為何一走了之,被告丙 ○○只在旁邊喝咖啡,後來被告丙○○說他有事情,要回去 木柵的社區,而其與甲○○的事情還沒有講完,就叫甲○○ 陪其和被告丙○○回到該社區談事情,旁邊只有2 個朋友在 ,約25、26歲,他們也認識甲○○,因為當初「林天星」去 找甲○○時,其等有出來幫他講話,當天沒有10餘個青少年 在該社區包圍甲○○,而向甲○○恐嚇稱「這條債你要是沒 有跟小黑老大處理好,就換我們處理你,要你死的很難看」 這些話,其駕駛被告丙○○朋友之車載甲○○、丙○○要去 其住處途中,甲○○叫其去買本票,其下車買1 本後交給甲 ○○,甲○○說要簽本票給其,便簽了4 張各10萬元之本票 要交給其,其叫甲○○撕掉,甲○○當場撕掉本票,其說不 要本票,如果要的話就直接出來處理把事情講清楚,後來甲 ○○說要寫借條,其說不要,後來甲○○說要向朋友借錢, 他朋友住在中壢,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回到原先那個社區,就 把丙○○朋友的車子歸還車主,而另外攔計程車前往中壢云 云(見本院審理卷96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或稱:其 本來就沒有要向甲○○要本票,也未叫他簽發本票金額,是 甲○○自己騙「林天星」的625 萬元,其跟「林天星」沒有 關係,不是替「林天星」討債,其本來與甲○○就是朋友,
而甲○○騙「林天星」錢的時候,「林天星」找他,這件事 又牽扯到「申世平」,「申世平」介紹「林天星」跟甲○○ 認識,因為甲○○與「李春清」共同騙「林天星」調錢去支 付交割融資購買股票之基金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 筆錄),或稱:甲○○未欠其金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說甲 ○○欠其2 萬元,是因其之前常跟甲○○拿A片,因此認識 甲○○的朋友「申世平」,「申世平」欠其約2 萬多元,因 為甲○○有跟「申世平」講過1 個股票讓「申世平」賺了錢 ,「申世平」分了7 萬多元給甲○○,其跟「申世平」講要 還錢的事情,「申世平」就說其向甲○○拿的2 萬多元就當 作是抵償「申世平」要歸還的2 萬元,這事後來其也有跟甲 ○○說如果那2 萬元不能算是「申世平」的抵債,其會把2 萬元還給甲○○,其在公園內與甲○○聊「李春清欠債」之 事,邊聊邊等,過程中其與甲○○起爭執之原因是因為甲○ ○把另外1 間店頂讓給別人,而其問過該間店老闆,店老闆 說店員都換人了,甲○○又一直說那間店還是他的,其心裡 想甲○○一直想把店處理掉是否因為「李春清」真得有欠錢 ,故其跟甲○○那時有講到要等那間其認為已經頂讓出去之 店開門後再去問店老闆事情究竟如何,那時拖甲○○拖很久 了,其就說要送甲○○回去中壢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13日 審判筆錄),始終未能提出關於「李春清欠債」與證人甲○ ○有何關係之證據為佐,倘若被告乙○○所辯「其並非替人 討債,只是想要找到李春清,是甲○○自己要簽發本票」云 云為真,衡情被告乙○○應於證人甲○○在景美「85℃咖啡 店」內表示「李春清欠債」之事與他無關,找不到「李春清 」等語時即罷手,不再就此事詢問證人甲○○,始符常情, 詎被告乙○○不僅於96年2 月28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翌日凌 晨7 時許之冬季深夜時分,餐風露宿地在上開木柵路某處公 園內,徹夜與證人甲○○談論此事,甚至在證人甲○○前往 臺北市○○○路○ 段向鄧姓鄰居借款2 萬元後,竟係直接將 該2 萬元交付被告乙○○收執,而非由證人甲○○自行運用 ,且於證人甲○○要其下車購買本票時,被告乙○○未曾嚴 詞竣拒,反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丙○○及證人甲○○至書局 後,由其下車購買本票及印泥,嗣又由其駕車返回上開公園 旁,經證人甲○○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給其後 ,其又將本票撕掉,其後,證人甲○○表示要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38號「85℃咖啡店」向朋友借40萬元時,被告乙 ○○又未表示不願一同前往中壢取款,而予拒絕,甚或表明 其要自行離開之意,反係大費周章地要求證人甲○○與其等 一同自上開木柵路某處公園旁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
約定地點取款,綜上可知,舉凡被告2 人當日之反應舉措, 均與常理大相逕庭,若非被告2 人當天係受他人委託取款, 而必須自證人甲○○處取回40萬元款項,始能完成受託事務 外,其等何需多次以上開脅迫言詞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 由後,又脅迫證人甲○○多次打電話向朋友籌錢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被告2 人所表現出之悖於常情之舉動,均非其等嗣 於本院審理中徒以「當時沒想那麼多」乙語得以合理解釋的 。是以,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乙○○在景美「 85℃咖啡店」內向伊表示係受債權人委託要債,要伊找出「 李春清」,不然該筆帳要伊償還等語,非屬子虛,應值採信 。是以,被告2 人應係受上述「李春清欠債」乙事之債權人 委託,出面向證人甲○○追問「李春清」之行蹤未果,乃以 上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證人甲○○承擔其並無 義務負擔之「李春清」積欠之債務,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2 人歷次所為辯解,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又有上揭附和、迴護被告, 避重就輕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應以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另,被告乙○○辯稱:證人甲○○當天一直與警員鮑崇先使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員鮑崇先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919XXXXXX號(真實號碼詳見本院審理卷 第59頁)比對發現,警員鮑崇先於96年2 月28日、3 月1 日 當天均無與證人甲○○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之任何通話紀錄 ,此有上開證人甲○○與警員鮑崇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乙○○所辯:由上開通聯紀 錄可證明證人甲○○與警員鮑崇先是朋友,3 月1 日上午甲 ○○要去中壢找的朋友就是鮑崇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況證人甲○○與警員鮑崇先之間是否為朋友關係, 核與被告2 人對證人甲○○施加之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結果 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 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條 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與上揭 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之社區公園內之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均已滿18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2 人所為強制罪行為,業經其 等所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吸收,故僅論以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2 罪間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關係云云,即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 人 竟為替他人索討告訴人甲○○之合夥人李春清在外積欠之債 務,而以上開妨害自由手段,遂行其等欲迫使告訴人甲○○ 交付財物之目的,並致告訴人甲○○因制於上開10餘名男子 之脅迫行為,不敢擅自逃離,而需以開本票、向他人借款、 暗中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友人求救之方式,始得在警方查獲被 告2 人後,順利脫身之情節、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尚屬輕 微,及斟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尚可、 前無不良素行、生活狀況係未婚,單獨1 人居住在外、現任 職停車場管理員,月薪1 萬5 千元等情,及被告丙○○之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生活狀況係 與父母同住,未婚、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1 千餘元等情, 及斟酌被告2 人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 2 人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屬應依法 減刑之範疇,故本院應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 刑期2 分之1 ,併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扣案印泥1 盒及空白本票1 本,係被告乙○ ○所購買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撕毀之本票4 紙,雖係告 訴人甲○○被迫簽發者,然因該本票4 紙經告訴人甲○○交 付被告2 人後,業遭被告2 人撕毀後將紙張碎片歸還告訴人
甲○○,此據證人甲○○及被告2 人分別陳述相符,是以, 該本票4 紙已喪失其財產價值,且非屬被告2 人所有,即不 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96年2 月28日晚上8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42號1 樓「85℃咖啡店」內,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告訴人甲○○之朋友 「阿清」積欠6 百萬,恐嚇告訴人甲○○代為償還,否則不 要想離開之行為,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 ,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 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 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其等未對甲○○恐 嚇取財云云。經查,被告乙○○、丙○○係受債權人委託出 面向證人甲○○詢問「李春清」之行蹤,要證人找出「李春 清」,否則就要承擔該筆「李春清」積欠之債務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被告2 人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可否敘述乙○○及丙 ○○如何對你恐嚇及防害自由」此一問題時,具結證稱「因 為我年前有跟股東合開店,我的股東有獲利6 百多萬元,所 乙○○認為我也有獲利那麼多,我的店是專門買賣DVD 的光 碟片,因為他們常常來消費有聽到我跟股東的言談間有講到 這利益,所以被告就認為我應該有分到這些錢,所以他們假 借對我股東『阿清』很感冒,看他不爽,要我將我的股東約 出來,要問他憑甚麼我的股東可以賺6 百多萬,我有說我沒 分到這些錢,這是阿清的本事,既然阿清是我的朋友,也是 我的夥伴,我當然不可能幫被告將阿清約出來,讓他們對阿 清不利,可是被告一聽到就對我說,要是我不幫他們把阿清 約出來,他們就要我自己攬這筆錢,還恐嚇我要是不解決這 筆債就不要想離開」等語,惟證人甲○○所言有關被告2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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