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27號
PCDM,106,交簡,222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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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廖伯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凱自民國106年5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3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星聚點KTV內飲酒後,仍於 106年5月2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移車至附近停車格。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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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