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19號
PCDM,106,交簡,221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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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忠孝 路與文化北路口」,應補充為:「忠孝路與文化北路一段路 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褚金賢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 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 禁制,極易波及無辜,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嚴重,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果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2416
被 告 褚金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龜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金賢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某超商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某超商購物。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翌(30)同日0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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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