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96年度訴字1593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涉犯搶奪案件,然已坦承係因 金錢誘惑已以致衝動犯案,被告犯後懊悔不已,且被告因而 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深感於有限生命裡應活得有尊嚴 ,亦深知未能盡人子之遺憾及苦楚,為此,爰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且有證人陳秀鳳、楊碧梧、宋彩霞 、甘宏義、陳慶祥之證述足認,復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 5 日、94年3月17日及22日、94年4月4日、9日、25日及30日, 連續多次犯搶奪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於 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4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再 於96年8 月26日、29日、同年9月7日不到1個月間3度犯案, 自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人執以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為由,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然經臺灣桃園看守所於96年11月8 日以桃所 衛字第0969908598號函覆本院,認該所現有人力及設備尚能 予以妥適照顧等語,此有前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認有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自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有間。至聲請人以所餘生 命有限以盡為人子女等情,究與法定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 得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