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 3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卓湘琳 (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13號名貴珠寶銀樓,對店員乙○○佯稱要購買金飾,要求乙 ○○拿出金飾供其選購,甲○○即趁乙○○不注意之際,竊 取男用金項鍊1 條,得手後,甲○○旋即以外出抽煙為由, 先行逃逸,卓湘琳則藉故繼續拖延時間,待楊昭榮察覺金飾 不見時,卓湘琳遂以尋找甲○○為由,亦迅速離開上述店家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金飾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 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66894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卓 湘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 民國93年間因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 93年度易字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竟共同與卓湘琳相互掩護藉 以分散被害人之注意,而趁機下手行竊,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佈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 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竊盜 罪,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揭規定,減 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