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金嗓伴唱機電源線壹條、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紅塵」、「今生共明月」、「迷霧闍城」、「 粉紅色腰帶」、「你有夠狠」、「救命」、「鴛鴦鎖匙」、 「情海波浪」及「愛風騷」等9 首歌曲,均係美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已取得創意影音多媒體有限公司 、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欣 代聲視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美華 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自民國95年10月間 某日起,向林田註頂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巷19號原 登記為「緣圓圓飲食店」店面後,即更名為「美華清茶館」 ,並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有前揭歌曲之金嗓 伴唱機1 台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以此公開 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5年12月 11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 伴唱機1 台(型號:CPX-900V)、伴唱機電源線1 條、點歌 本1 本及點歌謠空器1 支。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開店內擺設前揭電腦伴唱機及該伴 唱機內硬碟存有前揭9 首伴唱歌曲供客人點唱歌曲之事實, 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不知是盜版的,伊頂下該店 時,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已經有該9 首歌曲云云。惟查: ㈠前揭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之歌曲,顯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公 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自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並通常 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既係從事於卡拉OK店經營 之實際負責人,以他人之音樂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公 開演出為業,難就此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屬投幣式,可由告訴人美華公司出 具如96年度偵字第12555 號第27頁附卷現場蒐證照片得知, 伴唱機上設有投幣孔甚明,則其在公眾得出入之「美華清茶 館」擺放設有投幣孔伴唱機,藉投幣方式供不特定之消費者 點唱該伴唱機內之歌曲以牟利,並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音樂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美華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警詢中、告 訴代理人甲○○及法定代理人劉雅文於偵訊中指訴綦詳,復 有美華公司出具取得創意影音多媒體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 化傳播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欣代聲視音樂事 業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及授權曲目明細表各1 份及 現場蒐證照片共70幀附卷足資佐證,並有金嗓伴唱機1 台( 型號:CPX-900V)、伴唱機電源線1 條、點歌本1 本及點歌 謠空器1 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 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乙○○以 扣案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 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所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揭 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 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伴唱機電源線1
條、點歌本1 本及點歌謠空器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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