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941號
TYDM,96,桃簡,294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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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章允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章允基,於民國88年6 月29日更名)前有 傷害、毀損、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前 科(均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6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14 號1 樓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 氏公司)內,徒手竊取商場所擺設販賣之歐蕾牌乳液2 瓶, 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雨傘內,於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 ,該店警報器作響,為屈臣氏公司員工甲○○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將乳液2 瓶放置於隨身 雨傘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錢 放在計程車內,要回車上拿錢付款云云。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核與證人 即屈臣氏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14頁),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失竊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所稱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 產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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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