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671號
TYDM,96,桃簡,267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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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陳信彥、游 智為、楊青樺李冠佑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渠等交錢予被 告是要付旅館費用及購買笑氣之用,於被告外出買笑氣返回 後桌上即出現一包K 他命,但渠等並無叫被告購買K 他命等 語明確(詳偵查卷第59頁至62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62頁),顯見證人陳信彥、游智為、楊青樺、李冠 佑並無與被告共同持有K 他命之犯意,則被告將其購入之K 他命無償供楊青樺吸用,自屬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訛。雖 被告稱其購入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使用剩下的錢買的等語 ,此僅係被告事後如何返還餘款予證人陳信彥等之問題,而 無礙於被告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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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