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日凌晨3時 許,駕駛車號V7-827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 ○○路3 號,徒手竊取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所 有之聯絡道路右側鐵製水溝蓋33個,價值計新臺幣3,000 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前開車輛後車廂內並駕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同縣鄉○○○路2斷與崙坪村11鄰產業 道路口,為警查獲,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該環保中心組長劭維民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形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一時經濟困頓 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動機不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歸還所竊財物與被害人,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