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佰陸拾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2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 月20日 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止,提供乙○○向不知 情之羅進義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7 號2 樓之 2 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乙○○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 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次先胡牌者可向其他 未胡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該先胡牌者如有中花 則除收取400 元外,並可向未胡牌者再加收100 元,且向該 把未玩之賭客收取100 元,該先胡牌者如未有中花則僅得向 未胡牌者收取400 元,不可向該把未玩之賭客收取金錢,每 玩4 次就換另1 副4 色牌再賭玩,每副牌首位胡牌者須付乙 ○○、甲○○100 元之抽頭金,此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嗣於 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行經該處,自外聽聞有人在內聚 賭之聲音,遂經乙○○之同意,入內實施搜索,當場發現甲 ○○、張阿鳳、遲林桂青、簡吳蜜、陳茂村、游象壽等人正 在該處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四色牌(已拆封已使用者)1 副,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四色牌(未拆封者)11盒共550 副、(已拆封未使用者 )12副,及乙○○、甲○○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200 元而查 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張阿鳳、遲 林桂青、簡吳蜜、陳茂村、游象壽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21至24、27至36、39至43、46至50頁),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臨檢)現 場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14幀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67至71、77至81、82至87頁),復
有賭具四色牌共563 副、抽頭金1,200 元及在賭客甲○○、 張阿鳳、遲林桂青、簡吳蜜、陳茂村、游象壽身上分別查扣 之賭資現款2,400 元、300 元、3,000 元、1,700 元、2,20 0 元、1,200 元,共10,8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就被告乙○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張阿鳳、遲林桂青、簡吳蜜、陳茂村、游象壽以上開方 式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該賭場只有伊先生乙○○經營,伊沒有參與,也 沒有收抽頭金,錢是伊先生收取,賭客係伊先生邀約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18至19、97頁)。經查:張阿鳳、遲林桂青、 簡吳蜜、陳茂村、游象壽於上開時間,在乙○○出名承租之 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須付抽頭金等情,業據被 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阿鳳、遲林桂青、簡吳蜜、 陳茂村、游象壽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場記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賭具四色牌、抽頭金及賭資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與共犯乙○○共同主持該賭場、對外邀約部分賭客於上 開時、地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一情,亦據證人張 阿鳳於警詢時陳稱:該賭場係乙○○妻子「甲○○」所經營 的,抽頭金是「甲○○」所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證人陳茂村於警詢時陳稱:該賭場係「甲○○」所經營的, 是「甲○○」叫伊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明確; 觀諸本件查獲時,僅係甲○○在上開賭博場所,而乙○○卻 在該處對面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37 號之1 房屋內睡覺 ,係經警前往找尋後,始與警同赴現場一情,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衡情若該賭場僅係由乙○○單獨主持、負責,則在眾人聚賭 之際,渠理應留在現場以防賭客欺瞞,確保抽頭金之收取, 斷無安心至對面房屋內睡覺之理,況甲○○猶係乙○○妻, 又係在場監看,豈會對於該處聚眾賭博一事毫無所悉,實難 想像,被告甲○○應係與乙○○共同主持該賭場無訛,與乙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綜此,被告甲○○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 共同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 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聯絡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甲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5年底至96年6 月20日下午2 時前止以其向不知情之 羅進義所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137 號2 樓之2 房屋, 提供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因而 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然查,被 告乙○○固自95年11月20日向羅進義起租上開房屋,有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等自斯時起即已將之提供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被告等復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查卷第95、97頁 ),被告乙○○於警詢辯稱:伊承租房屋自始係為放置神明 桌及養魚一情(見偵查卷第11頁)等語,亦與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相符(見偵查卷第82、83頁),況租賃房屋之目的本非 僅一,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易非必然相關,房屋之租 賃日期與實際使用日期亦非必然同時,尚不得因被告乙○○ 自上開時間起租房屋而遽認其即時必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犯行,且是此僅足證明被告乙○○有租屋之事實,不 足據而推論其即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另證人簡吳蜜、 游象壽於警詢時均陳稱案發當日始去該處所(見偵查卷第33 背面、48頁),而證人陳茂村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去過2 次 ,2 次都是與這次被警方帶回的人一同賭博等語(見偵查卷 第42、43頁),然所述顯與證人簡吳蜜、游象壽上開所述不 符;至證人遲林桂青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去過3 次(見偵查卷 第29頁)、證人張阿鳳於警詢時陳稱伊今年4 月份去的(見 偵查卷第22頁),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證人張阿鳳就該 次賭博之具體情節均未能清楚詳述,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 佐證其實,即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顯 不能證明,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 、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賭博之時間不長即 遭查獲,賭博金額非鉅,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被告乙○○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曾有1 次賭博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紙在卷可稽,被告乙○ ○素行尚佳,被告甲○○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非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不合減刑要件之規定,爰不予減刑,附此 敘明。
五、扣案之四色牌(已拆封已使用者)1 副,為乙○○所有供與 被告甲○○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四色牌(未拆 封者)11盒共550 副、(已拆封未使用者)12副,為被告乙 ○○所有預備供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7、95、98 頁) ,暨扣案之抽頭金1,200 元,係被告2 人因犯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客張阿鳳、遲林桂青、簡吳蜜、陳 茂村、游象壽分別經查扣之賭資現款300 元、3,000 元、1, 700 元、2,200 元、1,200 元,合計8,400 元部分,均非被 告2 人所有,亦非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 之物,及被告甲○○經查扣之賭資現款2,400 元部分,雖為 被告甲○○所有,但非供與被告乙○○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