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右抗告人因與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相對人孫正三、乙○○,涉有詐欺、竊佔,案外人鄭朝元、林文能涉有凟職、偽證、偽造文書等事實,民事法院均可依法自行調查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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