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5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晚上8 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之某處與友人飲酒,其飲用5 瓶玻璃瓶裝啤酒。 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9-RG 號之自小客車自上 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45 巷之 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同上市○○路往大竹 路方向欲左轉進入富國路645 巷地下停車場時,因失控撞擊 由楊凱軒所騎乘車牌號碼為335-BQJ 號之重型機車,致楊凱 軒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側大腿挫 傷及右手第4 指裂傷併神經損傷及傷及肌腱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經甲○○請警衛通知救護車將楊凱軒送 醫並通知警查至肇事現場處理,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楊凱軒之指訴甚詳。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 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 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202 ,駕駛過程中 ,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查獲後,經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 駛人有腳步不穩之情事,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 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另被 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 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 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及「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 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 酒後貿然騎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