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6年度,4387號
TYDM,96,桃交簡,4387,20071113,1

1/1頁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晃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