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1 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1 至2 杯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V9-0706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 經同縣市○○○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之事實( 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且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其當 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情形可佐(見偵 查卷第10頁)。而被告於查獲時,經員警陳昱詮在場觀察紀 錄結果: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一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復經進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 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 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均未 合格一情,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而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 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 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 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③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 告於本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0.122 %,依上開說明,被 告當時駕駛之判斷力已嚴重受到影響,再參酌被告前述為警 查獲時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 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 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 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 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