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2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8月05日12時至同日14時30分間,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海龍王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IEK ─180 號重機車,於96年08月05日18時50分許,沿 桃園縣觀音鄉○○○路由大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草漯222 號前,與同向右前方行駛至該處左轉黃金壟所駕 後載許清吉之車牌號碼TD7 ─907 號輕機車碰撞肇事。經警 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7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與同向右前方駛至該處左轉黃金壟所駕車輛碰撞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 ‧70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並經證人黃金壟、 許清吉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 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 ‧70毫克情形可佐。被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 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 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 C超過百分之0 .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0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4,依上開說 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 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7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