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06號
PCDM,106,交簡,220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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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外出送貨,其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 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 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柯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輝煌自民國106年5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 106年5月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某處送貨。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溪崑二街112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輝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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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