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41號
TYDM,96,易,134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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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巷18號
      丁○○
      戊○○
          弄1號
      庚○○
          弄1號2樓
      辛○○
          號
      癸○○
          樓
      子○○
      丑○○
          3樓
      寅○○
      卯○○
          巷2號
      辰○○
          號
      巳○○
          號
      未○○
          號
      酉○○
      戌○○
      亥○○
          弄3號
      天○○
      地○○
      宙○○
      玄○○
          90巷9弄
          81巷1號
      黃○○○
          90巷9弄
          81巷1號
      A○○
          號
      B○○
      己○○
          號
      C○○
      乙○○
          巷18之3
      宇○○
          號
      申○○
          號1樓
      許秝銘原名午○○
          號
      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8211
、2052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童照錞、梁凱筠、羅永政與綽號「阿 源」、「阿扁」、「小楊、「小蔡」「NONO」、「余先生」 、「小廖」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共組電話詐欺、恐嚇集團,利用大 陸沿海地區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不詳之成員隨機 撥打或傳送簡訊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中獎、親人 被擄、網路援交、退費等等不實之訊息,致接受訊息之人誤 信為真,與之連繫、對話,並要求對方至附近金融機構之提 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或將交易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童照錞 、梁凱筠、羅永政則負責在台灣地區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供該集團使用,並按該集團成員「阿源」、「阿扁」 等人之指示,持特定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 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外,其 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 而甲○○朱珮君丁○○戊○○庚○○辛○○、癸 ○○、子○○丑○○寅○○卯○○辰○○巳○○未○○酉○○戌○○亥○○天○○地○○、宙 ○○、玄○○黃○○○A○○B○○己○○、C○ ○、乙○○宇○○申○○、午○○、壬○○王天河( 另案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林明治(另案併由台灣



高等法院審理)、及古少中、朱順雄、李怡德汪世明、卓 學德、林清發、張浩倫、許文俊黃山銘詹正吉詹治揚鄒秀英鄒根盛、雷仲銘、劉繼榮尹曉萍黃傳翔、劉 佳奇、陳宜君、彭羽菁朱秀娟等人(以上21人所犯業經有 罪判決確定,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或可預見 我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之申請極為容易,幾無任何限制,且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 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顯有提供他人財產犯罪用 途之高度可能,卻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 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等所申請之 金融機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或交付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提供童照淳、梁凱筠、羅永政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並以此方式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連續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楊政璋曾翠娜呂協穎林本儀陳金安、賴顯 榮、胡淇維、應丞武、蔡啟宗李妙慧洪鈺婷蔡金妮、 黃端泉、宋育美、程勤、柯明德薛憶媚、鞏雪貞、曹徐明 麗、賴智瑋蕭美珠、林慧珠、蔡陳麗卿、林進旺王志庸謝財旺吳振德孫明誠陳豐林林文仕、陳信宏、黃 春、忻詩婷、顏麗雲林坤松沈春池李文志、黃秀霞、 陳炯城、林琬瑀、鄭志瑋、徐蜂一、洪世士、邢淑媛、李豪 軒、鄭治泯游婉玉、潘織民、黃建愷、謝存銘顏守謙、 江泳慧、林世堃涂富元周建男、李秀真、王國雄、何純 瑩、薛陳梅真胡偉姣、陳香稜、陳育漳、王彩惠等其他不 詳之人。嗣於93年12月7 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82巷5 號1 樓及同市○○路○段128 號對 面之「水噹噹檳榔攤」等處執行搜索及查獲童照錞、梁凱筠 及羅永政後,再循線查獲上情。因認甲○○朱珮君、丁○ ○、戊○○辛○○癸○○、子○○、丑○○寅○○卯○○辰○○巳○○未○○酉○○戌○○、亥○ ○、天○○地○○宙○○玄○○黃○○○A○○B○○C○○乙○○宇○○、午○○、壬○○、庚 ○○、己○○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同 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且須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為 之。
三、查本院受理被告童照錞、梁凱筠及羅永政因犯詐欺等案件( 本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799 號),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96年11月30日宣判(有本院95年度訴字 第799 號案件96年11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於96年11月13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依據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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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