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02號
TYDM,96,易,1302,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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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DINOOR P
          男 32歲
          (
被   告 MOILAKKIR
          印度籍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2656 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
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
5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UDINOOR PEDIKAYIL ABDUL MAJEED、MOILAKKIRILLATH THASNIYA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⑴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⑴、⑶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UDINOOR PEDIKAYIL ABDUL MAJEED、MOILAKKIRILLATH THASNIYA 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犯罪事實要旨:
UDINOOR PEDIKAYIL ABDUL MAJEED(以下稱之「MAJEED」) 、MOILAKKIRILLATH THASNIYA(以下稱之「THASNIYA」) 夫妻均為印度籍人民,其等為期順利前往加拿大工作,遂於 民國96年8 月間先由印度前往泰國曼谷,在泰國曼谷某一仲 介公司內,經某一自稱KABIR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斯里蘭卡籍 成年男子表示可代為安排前往加拿大工作後,MAJEED、THAS NIYA即與該名自稱KABIR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英國護照 之犯意聯絡,由MAJEED、THASNIYA交付美金1 萬元之代價及 其等2 人之照片各1 張、印度國籍護照各1 本予KABIR ,由 KABIR 負責偽造MAJEED名義之英國護照1 本(偽造之英國護 照編號:000000000 號)及THASNIYA名義之英國護照1 本( 偽造之英國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上揭在我國境外偽



造之英國護照內,未經我國外交領使館或代表機構加簽,非 屬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護照,故該偽造行為非我國審判權所 及)後,該仲介公司即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英國護照交付給MA JEED、TH ASNIYA 持用,並安排其等於96年9 月10日入境香 港後,該仲介公司所屬人員即持上開偽造英國護照代為購買 96年9 月15日自香港飛抵我國之機票後,於96年9 月14日在 香港某處,將上開偽造之英國護照2 本及香港至臺灣之機票 2 張交付MA JEED 、THASNIYA,叮囑其等抵達臺灣後約1 週 ,會有該仲介公司所屬人員在臺北交付自我國前往加拿大之 機票與其等使用等情完畢後,MAJEED、THASNIYA夫妻2 人遂 於96年9 月15日持上開偽造英國護照,自香港機場搭成長榮 航空公司BR87 2號班機飛抵我國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之「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MAJEED、THASNIYA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外國人入境辦理通 關手續時,向證照查驗人員出示上開偽造之英國護照各1 本 ,供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未察覺異樣,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後 ,同意其等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外國人入境我國管理之正確性。嗣MAJEED、THASNIYA又於 96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向1 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外國籍男子,拿取載有其等名義之長榮航空 公司BR010 號班機「臺灣至溫哥華機場」之機票各1 紙後, 其等即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 23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辦理 出境通關手續時,向證照查驗人員出示上開偽造之英國護照 各1 本,供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經查驗人員發覺有異,予 以查獲,經將其等持用之上開英國護照送請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確認均為偽造之護照無訛後, 始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分別貼有被告2 人照片之偽造英國護照各1 本,均係被 告2 人所有供其等犯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罪及先後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罪使用之物;又扣案被告2 人分別書寫之出 境登記表各1 紙,係其等於96年9 月15日犯未經許可入境我 國罪時所使用之物;另扣案被告MAJEED名義之長榮航空公司 「臺北至溫哥華」登機證及「溫哥華至多倫多」登機證1 紙 (共2 紙),及扣案被告THASNIYA名義之長榮航空公司「臺



北至溫哥華」登機證及「溫哥華至多倫多」登機證1 紙(共 2 紙)等節,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均屬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犯上開3 罪所使用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2 人行使扣案偽造英國 護照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因該偽造英國護照內,均無經我國外交領使館或 代表機構加簽之登載,即非屬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護照(單 指我國核發之護照),惟該偽造之外國護照之內容仍具私文 書性質,被告2 人就該記載不實之私文書內容予以主張,其 等又非具有製作權限之人,其等持用該護照入境我國,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無訛,並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更 正被告2 人於上揭入境通關時及出境通關時持用扣案偽造護 照之行為,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無誤,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之。
㈢被告2 人於96年9 月23日晚上10時1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出境通關查驗台,出示扣案之偽造英國護照及長榮航空公司 機票時,尚未完成出境護照查驗程序,即為行政院入出國及 移民署人員查獲,而再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等尚未出境即被查獲,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4條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MAJEED、THASNIYA就 此部分均未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出國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所載「當場查獲而未遂」云 云,尚屬誤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2 人所涉行使偽造英國護照之犯罪與未經許可入境之犯罪間, 具有社會事實上之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 ,惟因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均係個別行為犯之,並非1 行 為觸犯數罪名,是以,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應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所 述,尚有誤會,惟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認被告2 人所犯 上開3 罪,係數罪併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被告 2 人達成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即屬適法,本院仍得 依蒞庭檢察官與被告2 人間達成之協商結果為判決。 ㈣查被告2 人均為印度籍人士,其等竟持偽造英國護照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已有在我國境內犯罪之事實,且其等受如主文 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將其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等所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扣案物編號及名稱 │
├─────────────────────────┤
│⑴UDINOOR PEDIKAYIL ABDUL MAJEED之偽造英國護照1 │
│ 本、MOILAKKIRILLATH THASNIYA之偽造英國護照1本。│
├─────────────────────────┤
│⑵UDINOOR PEDIKAYIL ABDUL MAJEED、MOILAKKIRILLATH │
│ THASNIYA書寫之出境登記表各1紙(共2紙)。 │
├─────────────────────────┤
│⑶UDINOOR PEDIKAYIL ABDUL MAJEED名義之「臺北至溫哥│
│ 華」登機證1 紙、「溫哥華至多倫多」登機證1 紙(共│
│ 2 紙)、MOILAKKIRILLATH THASNIYA名義之「臺北至 │
溫哥華」登機證1 紙、「溫哥華至多倫多」登機證1 紙│
│ (共2 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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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