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丁 ○ ○
王 坤 田
洪 文 雄
王 秀 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廷 堯律師
許 士 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賴 易 新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國 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李 平 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七-四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卻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造房屋,自應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所有,並分別由伊等之先人向祭祀公業承租建屋,嗣該祭祀公業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並由該公司繼續向伊等收取租金,是伊等就系爭土地與元榮公司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依法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繼續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五七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所有,而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元榮公司所有。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間向元榮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正。又查元榮公司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圳寮巷二十六號,嗣變更為同鎮○○里○○街一一一號,有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之元榮公司案卷可稽,兩造對之亦不
爭執。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元榮公司所有後,元榮公司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曾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元榮公司通知繳納地價稅通知單、收取地價稅收據、郵局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國內普通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屬老舊之磚瓦平房,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已有數十年之久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元榮公司通知繳納地價稅之通知單及收取地價稅之收據,其上均蓋有元榮公司之橢圓形戳章,所載「草屯鎮○○里○○路圳寮巷二十六號」即為元榮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另一紙收據上之元榮公司橢圓戳章上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亦確為元榮公司之統一編號,有原審調閱之元榮公司資料案卷可稽。參以上開通知單及收據,部分是以印有元榮公司頭銜、地址及電話號碼之信箋及便條紙所製作,且所載之地價稅年度均在民國六十四年度以後即元榮公司設立登記後,觀其紙張亦屬老舊,當非臨訟製作。且證人廖良、卓阿鳳(與被上訴人原係鄰居,其原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有一、二十年),於原審結證稱,元榮公司有來收取地價稅,且均有交付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元榮公司通知單及收據,應屬真正。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草屯郵局存證信函及匯票均附有掛號郵件之收件回執,該收件回執上之收件人欄分別蓋有元榮公司負責人李國民印章、刻有元榮公司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地址之橢圓戳章,及元榮公司之營利事業印章與職員李月那之印章,而上開元榮公司之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地址及方形營利事業印章與原審調閱之元榮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及證人李國民於原審所提出之南投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七十七年度使用帳簿報告單上之營利事業印章、負責人李國民印章相符。且證人李月那於原審亦結證稱:任職於元榮公司時,有收公司之信件,有時會用伊之印章等語。況上開郵件收件回執上均蓋有投遞郵戳,益證前述郵局存證信函及匯票確有寄交元榮公司收受無疑。證人李深泉、李國民先後為元榮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讓受而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雖該二人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結證否認上開通知書、收據上元榮公司橢圓戳章之真正,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情事,惟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通知書、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真正,亦不足取。是依上述各情,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元榮公司後,元榮公司有繼續向伊等收取地價稅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通知單所載:「貴戶使用土地共為○‧○六四公頃,應繳納地價稅新臺幣……」、「台端所使用本公司權利範圍內土地,應繳本期地價稅……」等語,其郵局存證信函中亦表明:「查本人原承租草屯段第五七地號基地應繳稅款貴公司」云云,顯見元榮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予元榮公司,自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元榮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與租金之給付已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知單、收據上所蓋之元榮公司橢圓戳章雖與原審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調取之元榮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印章不同,然一家公司擁有多組印章,應用於各種不同情形,為社會上常見之現象,尚難據以否認上開通知單、收據等之真正,上訴人以上開兩印戳不符主張元榮
公司與被上訴人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用與元榮公司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自元榮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又未能證明該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對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