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3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與第七行所載 之「謝旺才」即為謝樂辰(謝樂辰為旺才國際翻譯社之負責 人,對外均自稱為謝旺才);又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以下所載 :謝樂辰係於93年1 月7 日(聲請書誤植為92年12月29日) 帶同甲○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持在泰國結婚之證明 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甲○、彭珍瑤已結婚為由,提出 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更正犯罪事 實欄(二)彭珍瑤係於93年1 月15日(聲請書誤植為92年 5 月3 日)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聲請書誤植為CI-678號 )班機自泰國入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 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 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 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 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 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 (銀元)1 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3 條規定(含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 「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 月1 日 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應為 「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提 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95年6 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該條立法理由謂: 「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 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 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 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21 4 條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謝樂辰即自稱謝旺才之人、歐 國炫、彭珍瑤等4 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 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泰國女子彭珍瑤以假 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請領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使用,以達其等使泰國女子彭珍瑤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 ,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合於該減刑
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 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 申請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 ,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 沒收;至泰國女子彭珍瑤所取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固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外僑居留證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 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