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2529號
TYDM,96,壢簡,252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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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凌 晨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 號楊梅火車站前,以使 用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持有( 車主為張蓮珍)車牌號碼GAM ─778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9 月3 日晚間6 時 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街與青 山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 所用之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 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 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贓物、扣案物照片 2 幀附卷可稽,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 匙1 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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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