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2047號
TYDM,96,壢簡,204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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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偽造之「方天相」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電信局附近某處,拾獲方天相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 1 張(係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 段147 巷7 弄9 號之住處遭竊),將之侵占入己。又對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彭勝國」之成年男子(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中)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 處交付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V170型、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係乙○○於95年11月17日晚間6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建街口遭搶奪之物),已 懷疑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而收受之。甲○○於收受前開贓物後,乃基於偽造私文書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某時,持前揭拾獲侵占入己 之方天相駕駛執照,假冒係「方天相」本人,至張賢錦經營 之「尋易民營電訊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6號)出售 ,在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偽簽「方天相」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後,完成偽造該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 約書暨切結書1 紙,並持以向張賢錦行使,售得400 元,足 以生損害於「方天相」本人及張賢錦對於管理收購中古行動 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嗣張賢錦將上開收購之行動電話以1,50



0 元出售給張玉妹張玉妹再將之交付男友謝明雄使用,為 警依乙○○遭搶之前揭行動電話機身序號查得使用該行動電 話之門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方天相謝明雄張玉妹張賢錦於警詢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9600031 81號鑑驗書1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份。
㈧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 犯上開3 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該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各予以減刑2 分之1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在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除偽造 「方天相」署名2 枚外並按其指印2 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 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捺印係同出於一 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



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 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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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