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承租帳戶存摺 、提款卡廣告,因缺錢花用,而依廣告上電話與某不詳真實 姓名綽號「阿琴」之成年女子聯絡,「阿琴」表明願以每個 帳戶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其承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其明知「阿琴」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承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 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9 月間某日,在與「阿琴」 聯絡之電話中,將其於90年12月17日在中壢仁美郵局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阿琴」。「阿 琴」與自稱「柳淑婷」之成年女子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9 日中午,先由「柳淑婷」以電話撥打住於臺北市○○路194 巷6 號2 樓之乙○○電話,向乙○○佯稱:乙○○中獎,須 先匯一筆律師費至帳號才能領取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先匯2 千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他人 帳戶,後又撥打乙○○電話,向乙○○佯稱:是香港馬會財 政部之人員,要乙○○加入會員要再匯款云云,乙○○於95 年10月3 日、同月4 日,在臺北市○○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8 萬、7 萬元入甲○○之上開帳戶內,甲○○旋依「阿 琴」之指示領取該款項,並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該筆款項 交付給「阿琴」,「阿琴」當場給付1 萬元給甲○○。乙○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因缺錢花用,於94年9 月間,在 報紙分類廣告中,見有可幫人賺錢之方法,伊就依照所刊登 之電話與對方連絡,是一個綽號阿琴之女子接聽,並告知伊
將上開郵局帳號告訴她,之後會有人將錢匯入,事後會給伊 新台幣1 萬元作為報酬,伊多少知道應該是用來詐騙的,但 仍同意才將該郵局帳號告訴「阿琴」,嗣後乙○○共匯了15 萬元進來,伊發現錢匯入後,就以提款卡到提款機將所有金 額領出,再拿到桃園市交給「阿琴」,「阿琴」當場就拿1 萬元給伊作為報酬,又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情不諱。( 見偵查卷內96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而詐騙集團成員有對 被害人乙○○為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入款項至甲○○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影本 1 紙、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按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號碼,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 仍將帳戶號碼告知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 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 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幫助犯 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僅就「幫助 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 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 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 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 新台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 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 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 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號碼與不詳成年 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被害人乙○○陸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 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 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680號判決意旨可資照)。被告提供上開一個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先後向被害人 乙○○連續詐欺取財得逞2 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
取財被害人乙○○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 罪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 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乙○○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其 中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5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 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 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告知「阿琴」之前開 郵局帳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知悉現是否尚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疑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