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緣朱華榮與其配偶羅意琴2 人前共積欠乙○○新臺幣六百餘 萬元,朱華榮因其本身無力償還債務,為請其母協助其與乙 ○○理債務問題,乃於民國96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 聲請書誤植為95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由朱華榮陪同進 入其弟弟甲○○與其母朱鍾桂蘭共同居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仁和里幸福新村1025號住處商談債務,並要求朱鍾桂蘭簽立 同意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壢市自立新村國宅中屬於朱華榮 持分處分後清償債務,屋主甲○○見狀隨即要求離去,詎竟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受甲○○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屋 內不願退去。嗣經甲○○報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朱華榮之陪同下, 共同至甲○○住處商談其與朱華榮之債務問題,惟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本件係朱華榮帶同伊至告訴人甲○ ○住處,自始至終告訴人甲○○及其家屬皆未提出要求伊離 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朱華榮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甲○○曾 提出退去之要求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為採。是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非法侵 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79年間曾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79年2 月22日以79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6 月,緩 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 並無其他前科,品性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 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而本 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 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 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9年間曾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2 月22日以79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判處有期徒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所 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視為無前科,其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