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傳 國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伊訂購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七七地號七七之一二地號二筆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二二鄰五○七號房屋及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詎伊完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後,被上訴人拒付尾款,其中土地部分尚欠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元,房屋部分尚欠二十四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其中十三坪係既成道路,以每坪六萬元計算為七十八萬元,應予扣除。另房屋施工不良,修復費用需三萬四千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扣減後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應付之價金,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價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土地面績四七‧一二坪,每坪六萬元,房屋建坪四七‧九五坪,上訴人已完工,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交屋完畢,被上訴人尚有尾款價金三十五萬元未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交屋證明書、訂單、計算表、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四七‧一二坪,而上訴人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坐落安定鄉○○段七七之一二號土地,面積○‧○一七三公頃,折合五二‧三三坪,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中有十三坪為道路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調閱之使用執照卷內之附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全成建築師設計之一樓平面圖顯示,系爭房屋前面原有六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因建築基地有部分在該現有巷道內,故建築線退縮四‧一八公尺作為現有巷道之道路退縮地。證人蔡志昌雖證稱,買賣當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四十七坪內有包括既成巷道及退縮之巷道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於買賣當時即已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理應於買賣契約書中詳為載明,始符常理。惟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購買之土地包含公共設施用地,或表明購買之土地有部分為現有或既成巷道。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面鄰現有巷道之基地,指定建築線退縮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證人即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建設課職員王南濱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前之現有巷道不計算在法定空地內等語,並有建物平面圖附卷可稽。至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之一,係關於
私設道路得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與本件係現有巷道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自不適用該第二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十三坪土地應列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且於買賣之初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有漏水現象,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堪信真實。系爭土地其中十三坪為既成巷道,須供公眾通行使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已受限,價值自有減少,該買賣標的已有瑕疵,以本件土地買賣價格每坪六萬元,及被上訴人實際得完全使用之面積三九‧三三坪計算,其減少之價值為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惟該十三坪土地既為公共設施用地,將來仍須辦理徵收,並非全無價值,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三萬九千一百零八元,應自上開減少之價值中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土地之價金為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房屋瑕疵部分修復費用需三萬四千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合計為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三十五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係分別與訴外人梁楊棗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兩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標的物、價金均不相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亦分別為土地部分十一萬元及房屋部分二十四萬元。原審逕將被上訴人就土地及房屋瑕疵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合併計算後,自被上訴人土地及房屋合計未付之尾款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查,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有無瑕疵,應以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為據,與土地是否屬建築法規所定之法定空地未必有關。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之土地面積約四七‧一二坪,第二條約定:「……前條土地面積以登記後土地所有狀之記載為準,如有誤差百分之二時,應就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二以上部分,按土地單價相互補貼價款……」。證人即負責銷售房屋業務而與被上訴人洽訂契約之蔡志昌並證述,買賣當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前開契約第一條之面積四七坪內包括既成巷道及退縮巷道云云(原審卷七四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原約定包含有巷道土地在內,價金因而低於其他買受戶,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土地,合於契約約定,並無瑕疵等情,似非全然無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如何約定,買受人實際取得之土地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此部分價金之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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