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327號
TPSV,86,台上,1327,199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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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依被保險人陳順卿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人壽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其保險範圍須被保險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死亡時,始符合給付傷害特約死亡保險金之要件。原審以被保險人陳順卿之死亡原因,經澄清醫院診斷為腦中風所致,腦中風係本身腦血管病變,與契約條款規定外來傷害事故不符,認被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傷害保險特約死亡保險金之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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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