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319號
TPSV,86,台上,1319,199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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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 炎 城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七三五號土地,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三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建號一○五三五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六八號,面積四二‧一八平方公尺,騎樓一二‧三一平方公尺,夾層一八‧八八平方公尺,合計七三‧三七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以工作所得購買,屬於伊原有財產,被上訴人竟以之為伊夫簡隆喜所有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四字第三一五○九號函地政機關囑託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該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簡隆喜所有,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上訴人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前次審自陳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其中七十萬元係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迄七十五年間始攤還完畢。惟經向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調取系爭房地貸款資料,其購屋貸款申請人為上訴人之夫簡隆喜,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銀行授信審核表徵信摘要欄內記載「簡君(指簡隆喜)提供所購苓雅區○○○段二七三五號土地及建物作為此案擔保」等語,並以該貸得之七十萬元以上訴人名義,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購屋款中之貸款額,有簡隆喜貸款授信審核表、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購屋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克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在卷足憑。是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上訴人之夫簡隆喜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以系爭房地辦理購屋抵押貸款時,既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由其為貸款申請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系爭房地係簡隆喜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雖上訴人提出之支付購屋款之統一發票、保管條、繳款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上之繳款人均為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地實際購買者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雖自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領有固定薪資,有該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三)業字第一九九-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惟依國泰保險公司上開函所示,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任職該公司擔任試用外務股長,每月固定薪資三千四百三十元-四千三百五十元,同年四月一日起擔任外務股長,薪資四千三百五十元-六千三百元,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外務處長,薪資六千元-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縱將其每月薪資均以最高額計算,且分



文未花,自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繳清自備款時止,合計五十二個月,上訴人薪資所得總額為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而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七萬元,貸款七十萬元,自備款為一百零七萬元,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支付二萬七千元、同年九月九日支付二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二日支付四十四萬元、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二十二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十一萬元、同年七月十三日支付貸款利息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同年八月十九日支付七十萬元(銀行貸款),此有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收執聯、價目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七月間至六十九年五月間繳清自備款時止,其任職國泰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尚無法繳足系爭房地一百零七萬元自備款。至證人王明男結證:「上訴人於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之月薪約五、六萬元」,惟又稱:「每月薪水多少不了解」「調整很多次,確實數目記不清了」;證人陳素雲證稱:「從六十五年進入公司到現在與甲○○○同事,有十一年她任通訊處長,基本月薪一萬多元,如加上固定薪水及多項獎金,一個月約有十萬元」;證人劉王秀貞證稱:「我在六十五年進入國泰公司服務十五年,甲○○○也是在六十五年進入公司,她服務十一年,每月至少五、六萬元,平均都在十萬元左右,除了固定薪水外還有許多獎金」各等語,不僅與國泰保險公司前開函示內容不符,且就上訴人每月所領薪額,證述不一;況上訴人七十三年度所得為六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七十四年度所得為四十餘萬元,七十五年度所得為二十餘萬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所得忽多忽少,並不固定,且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上訴人已任職國泰保險公司長達八、九年,業績收入理應較剛任職三、四年為佳,薪津數額亦應逐年隨物價提高,惟上訴人之所得竟與上開三證人證述所得每月約十萬元相去甚遠,該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又經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查詢,上訴人雖曾受僱為該廠季節工,惟離職時未領退職金,至每月薪資額已無資料可查,有該工廠函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所稱除固定薪資外,尚有三倍以上之外務津貼、獎金等收入,及自小港糖廠離職,領有退職金云云,並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參加民間合會生息,從事縫紐、編織及投資股票營利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謂:「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等語,並無解釋「可溯及既往」之說明。上訴人稱上開解釋應可溯及既往,即七十四年修法前結婚之夫妻應可適用修法後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第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其夫簡隆喜雖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向高雄地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歸上訴人所有,有該院高維民忠字第二○八○號公告可按,惟此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登記前上訴人及其夫簡隆喜二人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前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未以契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為夫之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簡隆喜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購買,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又簡隆喜自六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止,於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勾結會務人員辦理違反銀行法之存放款業務、違法擅行核准逾抵押品價值之貸款二十八筆,明知吳玉珠持鳳山市龍山寺定存單為其個人名義之冒貸,仍予核准,並明知被上訴人工會業務有鉅額虧損仍製作不實帳目以隱匿財務虧損,造成被上訴人及存款戶難以補償之損害,有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則上訴人與簡隆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辦理夫妻財產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為簡隆喜之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對簡隆喜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高雄地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簡隆喜所有,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其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書立之確認書,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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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