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RX -七三三六號救護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台北往桃園之 方向行駛,欲前往搭載慢性病患救醫(因非緊急任務故僅開 啟警示燈、未鳴放警報器),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 ,行經萬壽路與廷美街(起訴書誤載為延美街)口欲左轉廷 美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晨 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NN三- 二三五號重型機車,沿萬壽路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前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救護車 之右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上頷骨及下頷 骨多處骨折、牙齒多顆斷落、臉部下巴及下唇裂傷、右手背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 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屬記錄警員基 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 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 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 被告及公訴人亦均曾未主張有任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 存在,依上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本件事故事實紀錄部分,
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 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 故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之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存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卷附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 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又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民 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 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 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 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 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 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 ,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 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 此,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 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且其因駕駛 救護車欲前往載送慢性病患,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辯稱:伊係駕駛救護車, 救護車是特種車,當時伊有開啟警示燈,伊左轉到對向車道 之慢車道時,告訴人騎機車來撞伊,告訴人的車速很快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其係以駕駛救護 車為業,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前往執行搭載慢性病患之業 務等語外,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 之特種車,且依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在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然依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 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即其他車輛在聞有救護 車因情況緊急而使用警鳴器時,不論來自何方,始應立即避 讓,若非此種情形,救護車則與其他車輛相同,應適用交通 法規之一般路權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救護 車之目的係為載送慢性病患,並非情況緊急,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且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桂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事故現場有說他的救護車是要去載慢性病患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救 護車,並無上開情況緊急,所有其他車輛均應避讓之情形存 在;又上開規定,係規範其他車輛在救護車因情況緊急而鳴 警號時,有注意避讓、使救護車先行之義務,然非謂救護車 於情況緊急時即有完全不顧共同用路人之安危、忽視車前狀 況、恣意行駛之特權,何況本件被告駕駛救護並非執行緊急 任務,其行駛於道路上,自與一般車輛駕駛人負有相同之注 意義務無疑,被告以其係駕駛救護車,因而否認本件事故之 過失部分,認知顯有違誤。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時 ,被告係駕駛救護車欲左轉廷美街,為轉彎車,告訴人則係
騎乘機車欲沿萬壽路直行東萬壽路,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注意讓告訴人所駕之直行車先行;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與告訴人間尚有一百公尺距離時,已 看到告訴人,並一直注意告訴人之動態,其發現告訴人騎乘 機車一直往前,沒有減速或煞車,直接撞上其救護車,且當 其發現告訴人沒有減速情形時,仍繼續開車,其認為告訴人 應該會左轉或右轉來閃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 0四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來不及煞車就 已經撞到被告的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相符, 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減速、煞車,而依告訴人車輛之行進 方向,實有與其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自應注意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屬天候 陰、晨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顯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繼續左轉前進,徒然 期待告訴人自行閃避,本身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事故之必要安 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救護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終究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上頷骨及下頷骨多 處骨折、牙齒多顆斷落、臉部下巴及下唇裂傷、右手背裂傷 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 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路口甚為寬廣,視距良好 ,被告又係駕駛救護車,並開啟警示燈,理應極為醒目,惟 告訴人竟未注意被告之行車動向,以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完 全不及煞車而直接撞上,告訴人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無疑。惟因刑事案件並未如民事訴訟有過失相抵之規定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縱有過失存在,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 事責任;另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將本 案送請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 桂祥承認為肇事人,惟因被告於事故當時穿著類似駕駛救護 車之工作服,而本件肇事車輛之一即為救護車,警員李桂祥 依此判斷被告可能為肇事人,並於到場後先向被告詢問本件 事故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李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人李桂祥顯然於被告告知其為肇事 者之前,已對被告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本件尚與自首之規定 不相符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告訴人 亦有相當過失,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 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 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 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