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18號
TYDM,95,訴,818,200711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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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5號
          (現於臺灣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丙○○
          樓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 列二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乙○○ 男 37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中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癸○○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八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戊○○ 女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平
          居桃園縣中
          樓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 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4 月2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7 月26日入監執 行殘餘刑期,甫於93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又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 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4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 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 以84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8 月25入監執行,嗣於86 年12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10月16 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甫於93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己○○(綽號「小三」)因長期不滿辛○○毒品交易時之態 度,亟思報復,遂於94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邀集乙○○ (綽號「土匪」)、癸○○(綽號「弟哥」),並以電話與 戊○○(綽號「美鳳」)聯繫,4 人基於共同持用槍枝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佯裝 欲向辛○○購買毒品,先以電話與辛○○約定在辛○○住處 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再由戊○○於約定時間進入辛○○住處



充當內應,並在佯裝購畢毒品欲離開之際,撥打電話暗示己 ○○,己○○乙○○即頭戴己○○於當日上午所購買供犯 本件強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全罩式毛線頭套, 並分持己○○於91、92年間某日自友人呂清芳(已於92年10 月10日死亡)處受寄藏放而持有,其持有之初非供犯他罪所 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 廠製P8 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枝入內強盜,癸○○則在門外駕車把風接應。謀定後, 戊○○即於當日夜間7 時43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辛 ○○調購毒品,而與辛○○取得聯絡之後,隨即於7 時44分 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己○○,其間 戊○○再於7 時48分、7 時52分撥打電話與己○○保持聯絡 。己○○接獲戊○○之通知後,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5F-843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先前往己○○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租屋處取槍,由己○○以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提袋裝妥上開槍枝及頭套並攜至車上 後,再一同前往戊○○之男友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90巷15樓1 樓之租屋處接戊○○共赴辛○○住處。己 ○○在車上即將上開裝有槍枝之手提袋打開,並將前開制式 90手槍1 枝及頭套1 個交與乙○○戊○○亦在車上持續於 8 時2 分、8 時35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確定辛○○是 否已返回住處。嗣癸○○駕車搭載己○○乙○○戊○○ 抵達距離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路7 號之 1 住處約100 公尺外之某斜坡時,戊○○即於8 時49分再次 撥打辛○○之電話,確認辛○○已在住處內後,先行下車進 入辛○○住處。嗣戊○○與辛○○交易完畢即將離開辛○○ 住處之前,即於8 時52分撥打己○○之電話,並於接通後未 幾隨即掛斷,作為戊○○即將離開辛○○住處之暗示。嗣戊 ○○將辛○○住處大門打開準備離開之際,己○○乙○○ 即頭戴全罩式毛線頭套,由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該槍枝有裝填子彈)、乙○○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 廠製P89 型口徑9m 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 證據證明該槍枝有裝填子彈)衝入辛○○住處,並喝令辛○ ○「坐著,你不要亂動,身上的東西通通拿出來,不要我講 ,你知道我要什麼東西。」,己○○並以上開霰彈槍之槍柄



搥打辛○○腹部(未成傷),乙○○則持上開手槍之槍托毆 打辛○○之頭部,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辛○○之手亦因保護頭部而受有手指壓砸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辛○○告訴),嗣己○○並在住處客廳 以霰彈槍控制遭毆打而趴於地上之辛○○之行動,乙○○則 持手槍至屋內房間將斯時正於房內睡覺之甲○○叫醒,指示 甲○○爬過房間窗戶至客廳,並要求甲○○與戊○○坐於客 廳椅子上並趴於客廳桌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辛○ ○、甲○○不能抗拒後,於甲○○房間內搜得甲○○之皮包 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 萬元,OKWAP 廠牌手機1 支,疑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狀物半兩),己○○並喝令辛○ ○交付手上金手鍊1 條,並強行取走辛○○所有疑似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晶狀物半兩及辛○○置於桌上之4,000 元現金,而強盜得手,另為求逼真,亦喝令佯裝驚懼之戊○ ○將手機1 支交出。己○○乙○○於強盜得手之後,即由 在門外把風之癸○○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去,先載送己○○ 返回租屋處等待戊○○之電話後,癸○○乙○○即先行前 往不知情之丁○○住處。戊○○亦在不久後藉詞離開辛○○ 住處並撥打電話與己○○聯絡,嗣己○○戊○○再前往丁 ○○住處與癸○○乙○○等人會合,4 人並在丁○○住處 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己○○並將戊○○所有行動電話1 支歸還戊○○
三、戊○○離開辛○○前開住處後不久,甲○○撥打戊○○所有 前開佯裝遭搶之行動電話號碼,竟由戊○○接聽,雖戊○○ 及時察覺有異而關閉行動電話,然戊○○與他人共謀強盜辛 ○○一事,已為辛○○所知悉,並引起辛○○不滿,辛○○ 乃透過友人謝新穎於94年8 月上旬某日找到戊○○戊○○ 遂向辛○○供出其與己○○乙○○癸○○共同強盜之情 。嗣戊○○之男友壬○○得知此事,乃於94年8 月10日凌晨 撥打電話予辛○○,希望辛○○不要找戊○○麻煩,並表示 願意代辛○○向己○○取回遭強盜之財物。壬○○與辛○○ 通話結束後,旋即撥打電話予己○○,表明欲解決辛○○遭 強盜一事,並表示若己○○不出面,則要對己○○家人不利 ,而引起己○○極度不悅,雙方相約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屋交 流道附近某處見面,斯時因己○○乙○○丙○○正搭乘 癸○○所駕駛之車輛自臺北縣鶯歌鎮友人庚○○之住處離開 ,己○○隨即將上情告知同車之人,並要求癸○○駕車前往 新屋交流道,於抵達新屋交流道時,因壬○○尚未到達,雙 方遂再更改約定地點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之「首華飯 店」停車場,癸○○即再駕車搭載己○○乙○○丙○○



同赴「首華飯店」停車場,抵達後4 人均下車等待壬○○。 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 抵達首華飯店停車場後,壬○○即搖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窗,詢問:「誰是小三?」,趁癸○○趨前欲與友人壬○○ 談話之際,己○○乙○○即基於共同持用槍枝以殺人之犯 意聯絡,由己○○取出當日原即放置於不知情之癸○○自用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裝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霰彈槍1 枝(內裝填具殺傷力之霰彈2 顆)、編號二所示制式90手槍 1 枝(內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旅行袋,將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制式90手槍交與乙○○己○○則將該裝有前 開霰彈槍之旅行袋直立抱住,2 人趨前立在壬○○所駕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旁,己○○並對壬○○稱「講什麼講,沒有什 麼好講的」,並立即將霰彈槍自副駕駛座車窗伸入,越過斯 時坐於副駕駛座之戊○○之身前,直接瞄準並朝壬○○右胸 部射擊,壬○○中彈後趕緊倒車,乙○○亦持前述90手槍朝 自小客車方向開槍擊並中壬○○右後車門,嗣壬○○將車輛 前駛欲離開首華飯店停車場時,己○○乙○○再分別自壬 ○○自小客車正面朝壬○○開槍,己○○並擊破該自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乙○○則擊中車前引擎蓋右側靠右大燈上方處 ,壬○○隨即駕車離去,並在戊○○之陪同下,於同日凌晨 5 時4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2 號「新國民綜合醫院 」急診,並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轉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壬○○受有右側胸部槍傷併開放性血胸 氣胸及散彈嵌入、橫隔膜破裂、肝臟及肝內膽管損傷併散彈 嵌入、呼吸衰竭、敗血症等傷害,幸經醫院急救後始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己○○乙○○2 人殺人之舉方未得逞。己○ ○、乙○○癸○○丙○○等人則於槍擊壬○○後共乘癸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警分別於94年10月20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25 號2 樓205 室查獲戊○○;復於同年12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1 號拘捕癸○○;又於同年月25日晚上6 時 20 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52號前拘捕己○○、乙 ○○,並在己○○乙○○共乘之車牌號碼3865-FR 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槍 枝,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子彈(己○○所涉違反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始 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己○○乙○○戊○○癸○○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分別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 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 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 、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 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 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人援引被告己○○乙○○戊○○癸○○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 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 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



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乙○○戊○○癸○○ 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乙○○癸○○丙○○等人,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分別就其餘被告涉犯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之情節,供述在卷。參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尚無餘暇慮及利害關係,而較少人情 施壓或干擾之機會,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 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所證述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於其餘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渠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 ○、乙○○戊○○癸○○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被 告己○○乙○○癸○○丙○○等人,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述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明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 。
(二)查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辛○○、甲○○;事 實欄三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在場之人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辛○○、甲○○、壬○○分別 為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之被害人,證人戊○○則係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在場之人,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渠 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辛○ ○、甲○○、壬○○、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辛○○、甲○○、壬○○、戊○○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辛○○、甲 ○○、壬○○、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 對於辛○○、甲○○、壬○○、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 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 證人辛○○、甲○○、壬○○、戊○○對質詰問機會,抑



且,證人辛○○、甲○○、壬○○、戊○○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意旨復無歧異,因之,參諸刑事訴訟 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 觀,證人辛○○、甲○○、壬○○、戊○○於審判外之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 核實,則辛○○、甲○○、壬○○、戊○○於審判外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 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因此,依照前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該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通聯紀錄、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辛○○ 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報 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戊○○先至辛○○ 住處充當內應,再由渠與乙○○一同持槍進入辛○○住處 強盜辛○○、甲○○一節,惟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強盜 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癸○○僅是負責載我、乙○○戊○○至辛○○住處,癸○○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曾與己○○一同持 槍至辛○○住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辛○○、甲○ ○交付財物一節,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聽過綽 號「阿發」之友人庚○○告訴我,他的朋友「阿德」曾遭 甲○○騙走海洛因,案發當天我與己○○去辛○○住處, 是要拿回甲○○騙「阿德」的海洛因,並非意在強盜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在警詢時說本件強盜案是己○○乙○○癸○○一起想的,而由我去辛○○家中當內應一 事,都是因為我在提藥亂講話,並非事實,我並未參與本 件強盜案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案發當天只是開車搭 載己○○乙○○戊○○3 人到辛○○住處購買毒品, 不知道己○○乙○○要強盜辛○○。我在離辛○○住處 約100 公尺以外的地方就讓他們3 人下車,之後我本來想



在那邊等,但是那附近剛好有警車巡邏,我就把車子開到 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找朋友。過了將近40、50分鐘之後,乙 ○○打電話給我,我就回去載己○○乙○○2 人回去。 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強盜云云。
(二)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12月26 日警詢時供稱、95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在94年7 月28日當天有到辛○○住處強盜。強盜前1 、 2 個禮拜,因為我之前跟辛○○買海洛因,辛○○就拖拖 拉拉,讓我覺得他很臭屁,所以就想強盜辛○○。我有把 強盜的計畫告訴戊○○,問戊○○是否能幫我找到辛○○ ,並跟戊○○說因辛○○很臭屁,所以想搶他。案發當天 接到戊○○電話通知我她已經找到辛○○時,我人跟癸○ ○、乙○○在中壢,癸○○就開車搭載我和乙○○一起回 中原大學租屋處拿槍,拿長槍、短槍各1 枝,當時癸○○ 在車上等,拿完槍後就到中壢後興路戊○○租屋處載戊○ ○,載了戊○○之後就直接到辛○○住處。抵達辛○○住 處後,由戊○○當內應先進入辛○○住處假裝購買毒品, 快離開該住處時撥一通電話當暗號通知我準備,我們約好 用電話當信號,接著我跟乙○○衝進屋子內時,戊○○還 要配合演戲給辛○○看,表示她也一起被搶劫。癸○○是 負責開車接應的,我跟乙○○進去行搶,癸○○就把車停 在辛○○家附近的一個斜坡處等我們。戊○○利用她要出 辛○○家時幫我們開門,門一開,我跟乙○○就分別拿1 把長槍跟1 把手槍衝進去搶劫,我跟乙○○都是戴只能看 到2 個眼睛的毛線帽。我持長槍,就是被警方查到的這1 把霰彈槍,乙○○拿手槍,用手槍的槍枝底部敲打辛○○ 。我們沒有拿東西綁辛○○住、甲○○,我叫辛○○趴在 地上,並叫甲○○、戊○○坐在椅子上。當天總共搶了金 手鍊1 條和現金。甲○○被搶的行動電話1 具我沒有拿, 可能是戊○○拿去了。強盜的現金是在甲○○的皮包裡拿 的。辛○○的金手鍊是我叫辛○○自己拔下來給我,金手 鍊我已經拿去賣掉了。強盜完之後我跟乙○○就離開了, 癸○○接應我們離開。之後我、乙○○戊○○癸○○ 再到友人丁○○的住處分贓。毛線帽是為這次強盜準備的 ,當天早上我去中壢舊遠東的一家模型店買的,一頂260 元,共買2 頂,就是為了行搶矇面用的,當天行搶後就丟 掉了。我跟乙○○本來就講好了要強盜,那頂是買給乙○ ○的。」;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強盜的霰彈槍是與90 手槍都是放在我租屋處的屋頂,這2 把槍都是我拿出來的



。」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強盜辛○○所持之手槍均為己○○所有 ,我持90制式手槍、己○○帶霰彈槍,2 枝槍都是己○○ 的,是當天到辛○○住處前約1 個小時左右,己○○交給 我的,這2 枝槍已於94年12月25日在為警拘捕的時、地, 經警查獲。辛○○是賣毒品的,我們本身也有跟辛○○買 毒品,辛○○跟己○○之間有糾紛,是我和己○○一起提 議要去找辛○○的,我們是叫戊○○當內應。案發當天晚 上,癸○○開車載我跟己○○戊○○到辛○○住處,我 跟己○○在辛○○住處門口等,癸○○在辛○○附近車上 接應我們,戊○○則在裡面作內應。當天戊○○先打電話 給己○○,說她聯絡到辛○○,當時我跟癸○○己○○ 都在一起,我們在一起的這段時間,己○○有回去他在中 原大學附近的租屋處拿槍,己○○上去租屋處拿了一個旅 行袋下來,裡面放了1 枝霰彈槍、1 枝制式90手槍,2 把 槍都是己○○的。己○○一上車就把手提袋打開,並在車 上把短槍交給我,癸○○也知道手提袋裡面是槍。我、己 ○○、戊○○癸○○4 個人一起去辛○○家,是癸○○ 開車,我們4 人一起在車上時,我有看到戊○○打電話給 辛○○應該是問辛○○『到家了沒』。強盜時我們戴全罩 毛線帽,是己○○在車上連槍一起給我的,我們到辛○○ 住處門口就把毛線帽戴起來。我們進去辛○○住處後,叫 大家不要動,要所有人頭趴在桌上,在場有辛○○、甲○ ○及戊○○。強盜完後是癸○○載著我與己○○一起離開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4年10月21日警詢時及94 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強盜辛○○和甲○ ○的計畫,是綽號『阿弟』的癸○○、綽號『小三』的己 ○○和綽號『土匪』的乙○○一起想的,因為辛○○和甲 ○○都認識癸○○,所以癸○○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由 己○○乙○○動手強盜。他們說我只要負責簡單的任務 ,叫我先打電話給辛○○,確定辛○○人在何處,再找理 由與辛○○相約見面,屆時我只要利用要離開的時候,把 門打開讓己○○乙○○衝進屋內,而我只要配合不要做 任何動作就可以了。我在案發當天傍晚與辛○○聯絡上, 當時辛○○在家裡,我告訴辛○○我毒癮發作,請辛○○ 給些毒品止癮。我跟辛○○聯絡到之後,把消息告訴己○ ○、乙○○癸○○就駕駛他的TOYOTA廠牌小客車,搭載 己○○乙○○一起到我的男友壬○○位於中壢市○○路 ○ 段90巷15樓1 樓的租屋處來接我。當天到辛○○住處, 是癸○○開他自己的車子,搭載己○○乙○○與我,總



共4 人。癸○○開車載我們到離辛○○住處約數十公尺外 的斜坡處,就放我先下車進入辛○○住處,接著己○○乙○○再利用我在辛○○家中的時間,到辛○○住處門口 等候我開門。我到辛○○家裡後,有撥電話給己○○,但 是沒有跟己○○對談,主要是給己○○暗示。己○○、乙 ○○進來後,我看到己○○拿著1 把長槍,乙○○拿著1 把手槍。2 個人都有講話,叫我們不要動,接著己○○講 了一句:『你知道我要什麼,自己拿出來』,辛○○故意 裝作不知道,結果己○○乙○○就合力動手毆打辛○○ 。辛○○頭部流了很多血,我看到是乙○○拿手槍敲打的 。己○○是拿著長槍的槍管另外一端槌打辛○○的身體。 己○○乙○○沒有把大家綁住,一進門時我跟辛○○在 客廳裡,己○○乙○○拿著槍就叫我們不要動,等到控 制場面時,己○○就負責控制辛○○,乙○○並且把甲○ ○也拉到客廳來一起控制。乙○○就先由客廳開始翻找, 後來我看到乙○○從房間裡拿出甲○○的皮包提在手上, 搜括後己○○乙○○才一起離開。己○○乙○○從進 入辛○○的屋內開始行搶到離開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左右 。後來搶完時,我再找理由要回家,我就走到斜坡自己攔 計程車,我搭上計程車就直接到己○○家去,再跟己○○ 趕到綽號『康哥』的丁○○家中分搶來的贓物。」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7 月 28日晚間,是我開車搭載己○○乙○○戊○○一起到 辛○○住處,我有看到己○○提了1 包手提袋。」等語明 確,且所供謀議情形、犯罪分工等情節,均互核一致。 2、又被告己○○乙○○戊○○上開所供強盜情節,亦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 7 月28日當天晚上7 時43分,綽號『美鳳』的戊○○打電 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裡,我告訴她人在外面,結果戊○○ 一直連絡,到了傍晚我才回到桃園縣八德市○○路6 鄰7 號之1 ,戊○○在8 時49分時又打了電話確認我是否在家 ,隨後戊○○就自己一個人來了。她要離開時,叫我開門 ,我叫戊○○自己開門就好,結果就有2 名頭戴只能看到 眼睛的毛線帽的男子,分別拿了1 把長槍及1 把短槍衝進 我家,2 個人都操國語口音,2 個人都有講話,我記得當 時他們拿著槍衝進來後就對我說:『坐著,你不要亂動, 身上的東西統統拿出來,不要我講,你知道我要什麼東西 』,後來我動作稍微慢一點而已,就被他們2 個人拿著長 短槍敲打,把我打倒在地上後叫我趴在地上不准動,也不 准出聲音。我當時只顧著頭不要被打爆,所以我用手去擋



,但是頭還是被他們用槍拖打到流血,我的手指也因為護 著頭一起被打到,手指差一點斷掉。接著他們又把房間裡 面睡覺的女朋友甲○○也叫起來,同樣搜括她身上的財物 ,搶完以後才離開。我放在桌上的現金4,000 元、手上戴 的1 個約5 錢重的金鍊子(手鍊,上有招財進寶4 個字的 小牌子),另外我女朋友甲○○身上的現金7 萬元左右、 OKWAP 牌行動電話(當時插用和信0000000000門號)1 具 也同時被搶走。我當天就有去華揚醫院就診。當天戊○○ 的手機被搶時,我看著歹徒把戊○○的行動電話拿走,所 以戊○○的手機已經在那2 名歹徒身上。我會懷疑戊○○ 串通那2 個人來搶我,就是因為在歹徒離開以後,戊○○ 也離開,甲○○就試著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戊○○的 電話,一開始有人接起來,甲○○說好像是戊○○本人接 聽,但馬上又掛斷,接著再打時就一直打不通了,很明顯 當時戊○○已經跟搶我的歹徒會合,並且拿回她的手機了 。強盜當時戊○○故意在我面前演戲配合那2 個歹徒,坐 在一旁沒有出聲。我因為懷疑戊○○跟人串通搶我,所以 透過朋友謝新穎於事後約1 個星期左右找到戊○○,我朋 友帶戊○○到中壢市篤行6 村附近的租屋處,我趕過去後 ,戊○○就親口承認串通搶我東西的事。」等語;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與辛○○在辛○○位於八德市○○路7 之1 號之住處遭強盜。我當時在一樓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戊○ ○驚叫,就看到2 名男子戴面罩,1 人拿長槍,1 人拿短 槍,他們要我從房間出來,叫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男子就 對辛○○說『你是辛○○,你很屌』,2 個歹徒隨後並拿 著長短槍敲打辛○○全身,他們要辛○○把身上值錢的東 西拿出來,辛○○頭部被打了一個大傷口流了很多血,後 來有去醫院急診。其中1 個歹徒有進去我的房間搜,我的 包包放在房間,裡面裝有的現金7 萬元、OKWAP 廠牌手機 1 支,也被他們搶走。後來我們懷疑戊○○,辛○○就叫 朋友去找戊○○,找到後我們在中壢市○○○路附近的1 個朋友家裡談話,我有跟戊○○聊天,問戊○○是不是跟 歹徒同夥,她說是『小三』、『土匪』叫她去辛○○家拿 毒品,當天強盜的2 人就是『小三』、『土匪』。」等語 ,均互核相符。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件強盜案遭毆打 後隨即赴華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指壓砸傷等傷害,此有辛○○華 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又戊○○於案發當日夜 間7 時43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要求辛○○調購 毒品,而與辛○○取得聯絡之後,隨即於7 時44分撥打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己○○,其間戊○ ○再於7 時48分、7 時52分撥打電話與己○○保持聯絡。 嗣戊○○再持續於8 時2 分、8 時35分、8 時49分撥打辛 ○○之電話,確認辛○○已在住處內後,先行進入辛○○ 住處,並隨即於8 時52分撥打己○○之電話,以暗示己○ ○等人入內強盜之通話情況,有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己○○乙○○戊○○癸○○基於共同 持用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癸○○駕駛車輛搭載己○○乙○○戊○○赴辛○○住 處,並由癸○○駕車在外把風接應,推由戊○○假借購毒 名義進入辛○○住處充為內應,並在辛○○住處內撥打電 話與己○○以為暗示,再由己○○乙○○分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一之霰彈槍1 枝、附表一編號二之制式90手槍1 枝,利用戊○○佯裝準備離開辛○○住處而開門接應時, 侵入辛○○住處強盜辛○○、甲○○,得手後由癸○○搭 載己○○乙○○2 人離開,嗣戊○○亦藉故離開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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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