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975號
TYDM,95,訴,1975,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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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號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壬 ○
      戊○○
           之4
      庚○○
      辛○○
      己○○
           之5
      子○○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4203號、第1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乙○○、壬○、戊○○庚○○己○○辛○○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丑○○戊○○均累犯,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乙○○、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庚○○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各壹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戊○○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陳優弟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美國打工 ,遂由渠等家人與人蛇集團之蛇頭接洽,經商議,渠2 人家 人同意若人蛇集團幫助渠2 人成功赴美後各付人蛇集團6 萬 元美金,而由渠2 人先持中共當局所核發之護照於93年11月 4 日抵香港,蛇頭並交待渠2 人於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 公司CX466 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辦理轉機,抵台後自會有 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2 人轉機赴美。丑○○戊○○



陳家銘(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應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其年籍為59年1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67之1 號)、鄧穩勝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年籍為53年9 月17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67 號6 樓之4) 則共為上開人蛇集團之成員,而與該人蛇集團 、陳芳、陳優弟具有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 使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人蛇集 團中之甲○○、陳家銘交待丑○○先於93年11月3 日搭機前 往香港,再接應陳芳、陳優弟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鄧穩勝戊○○則負責找尋已有美 國簽證且願意於93年11月5 日配合至中正機場航空公司櫃檯 辦理劃位領得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登機證後,將該機票、 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使用之台灣女子2 名,嗣鄧穩勝徵得亦 與渠等人蛇集團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庚○○之 同意,而庚○○亦取得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妻辛○○ 之同意,由已事先辦好美國簽證之己○○辛○○出名,透 過鄧穩勝代向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寅○○ 訂購93年11月5 日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以便於該日在中正 機場透過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將己○○辛○○赴美國洛杉 磯之登機證交由陳芳、陳優弟使用;丑○○又自93年11月1 日起即與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按本案 所指中正機場之航廈均指第一航廈)之副理乙○○、任職於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一航廈雇員負責該航廈入出境 電腦管制業務之壬○密切電話聯繫,徵得乙○○、壬○之同 意而共同加入上開人蛇集團,渠等因而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乙○○、壬○之上開身分得以自由入出第一航廈管 制與非管制區之便利,丑○○通知乙○○、壬○於93年11 月5 日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 機抵達中正機場後接應並引導陳芳、陳優弟先行辦理轉機赴 高雄之手續,再引導該2 人至赴美國洛杉磯之航班之登機門 搭機至洛杉磯,另並由乙○○、壬○擔任陳芳、陳優弟在過 境轉機室劃位取得赴高雄登機證與己○○辛○○在出境大 廳劃位取得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之交換之交通角色;人蛇集 團並利用美國簽證、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公司 人員及美國關員不易查知之漏洞,事先徵得亦有上開共同犯 意聯絡之子○○(其另涉與大陸女子陳珠梅假結婚,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卯○○(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 在案)之同意(子○○、卯○○對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



造護照內頁之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部分具有直接故意,其他 部分則為間接故意,詳理由欄⑵所述),由渠2 人將其2 人各於90年4 月4 日、90年10月29日獲外交部核發之號碼各 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蛇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人蛇集團再加以偽造基本資料頁(詳如下 述)、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屬公文書即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於 上開護照內頁及上開簽機證上(表示渠2 人確於該日出境) ,又將欲持交陳優弟、陳芳2 人使用之子○○、卯○○上開 2 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各偽造成「張丘鳳,CHANG CHIU- FENG ,性別:F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 02 OCT 1984 」、「林立悅,LIN LI-YUEH ,性別:F ,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 FEB 1981 」 ,如此即可與己○○辛○○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美國 簽證及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上之英文譯名完全相同,並補正 轉機時因未經過入出境查驗櫃檯而在護照內頁及上開登機證 上缺少之上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以求在登機赴美時不 為我國之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並可同時矇混入境 美國時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人蛇集團再俟機於大陸女子陳 優弟、陳芳赴香港時,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我國護照交由陳優 弟、陳芳,以供渠等自香港搭機來台及在中正機場轉機赴美 時行使。
二、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偽造護照、偽造 出境章戳及美國簽證之方式達成偷渡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 之一切前置作業完成後,己○○辛○○先於93年11月5 日 15時許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航班尚未抵達前先至中正機場 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該航空公司CI00 6 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劃位手續,待領得登機證,即將之 交予鄧穩勝鄧穩勝再將之交予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由該 不詳男子負責親自進入或交由其他人蛇共犯成年男子進入中 正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轉交予陳優弟、陳芳,並在轉交該 登機證前,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 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屬準公文書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人 蛇集團不詳分子先於陳芳、陳優弟仍在香港之時,交予其2 人上開偽造之卯○○、子○○之中華民國護照。陳優弟、陳 芳在丑○○之陪同下,共同於93年11月5 日15時自香港搭乘 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中正機場,渠3 人自中正機場 第一航廈B8登機門進入該航廈2 樓,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 之長廊,壬○則由B6往B7登機門方向之航廈2 樓長廊走去, 此時有一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在陳芳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



電動步道時,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 芳,待壬○與丑○○碰頭後,壬○即帶領陳優弟、陳芳續往 B6登機門附近之轉機室,乙○○則在轉機室附近與壬○、陳 優弟、陳芳會合,乙○○並向陳優弟、陳芳稱「跟我走」, 此時壬○由航站2 樓南公務門先行上3 樓南喇叭口附近之免 稅商店,陳優弟、陳芳即緊緊跟隨乙○○之後行走,丑○○ 此時先行至入境證照查驗櫃檯辦理入境查驗手續並入關,乙 ○○則帶領陳優弟、陳芳至靠南機坪之航站2 樓鄰近B6登機 門之轉機室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以人蛇集團成員稍早 在香港交予陳優弟、陳芳之赴高雄機票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 續,並領得中華航空公司CI195 號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渠 2 人隨即將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交予乙○○乙○○再帶同 陳優弟、陳芳至上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附 近之航警局安檢隊辦理隨身行李檢驗,迨通過隨身行李安檢 ,乙○○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電扶梯上3 樓,經過3 樓喇叭 口之免稅商店與壬○再度會合,此時壬○、乙○○2 人明知 若陳優弟、陳芳果真要轉機至高雄,應直接在喇叭口附近之 靠南機坪之B1R 登機門登機,卻仍本於上開人蛇集團間之共 同犯意聯絡,續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 再行經南安檢線(出境及轉機旅客不得逆向回流穿越南安檢 線,故須上出境4 樓,再下至出境3 樓靠北機坪之A7登機門 ),此時壬○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 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詳下述,其係欲走至入境大廳與丑○○ 會合),自乙○○陳優弟、陳芳與壬○在上開3 樓喇叭口 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至壬○與乙○○陳優弟、陳芳再度分 手止,乙○○並將自陳優弟、陳芳手上取獲之赴高雄登機證 2 張交由壬○(詳下述,其與丑○○在入境大廳會合後,其 又走至出境大廳,目的係將赴高雄登機證交予己○○、辛○ ○)。乙○○陳優弟、陳芳行至3 樓盡頭後,即由乙○○ 帶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 樓,續由乙○○在前 ,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 、4 公尺距離)之 方式,由出境4 樓下出境3 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 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按 順序即A7、A6登機門),乙○○以手指指向對陳優弟、陳芳 左側之A7登機門後,乙○○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 天橋離去。此時某不詳之人蛇共犯成年男子將中華航空公司 CI006 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優弟,陳優弟、陳芳在候機室 排隊欲進入A7登機門登機,陳優弟先行通過中華航空公司人 員對其所持上開偽造之子○○護照、登機證之查驗,而進入 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內,陳芳嗣後將所持上開偽造之



卯○○護照、登機證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為該公 司人員發覺該偽造護照內之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而 通知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至現場當場破獲,陳優弟、陳芳上開 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偽造美國護照之行為足生害 於張丘鳳林立悅及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 管理之正確性,警方詢問陳芳始知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 機上有另1 欲轉機偷渡之大陸女子,經警方對該班機實施全 面清艙,始發現已坐上該班機之陳優弟,並扣得該2 大陸女 子所持上開偽造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 機登機證。壬○在與乙○○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 (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之後,此時壬○即與渠等分開並 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 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1 樓與丑○○會合,丑○○ 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信封之物品交予壬○後,渠2 人始 分別離去,嗣丑○○旋走至出境大廳或親自或經由不詳之第 三人將上開赴高雄之登機證2 張交予鄧穩勝己○○、辛○ ○等人。嗣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又調閱 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關於己之罪責部分,坦承不 諱,然辯稱:伊在93年11月5 日案發日前幾天雖然有與被告 壬○連絡,拜託壬○替伊接上開2 大陸女子的機,並協助該 2 大陸女子轉機,然壬○稱不知該日是否有值勤,故加以拒 絕,故壬○雖對該2 大陸女子欲透過在中正機場交換登機證 之轉機方式偷渡至美國乙節知情,然壬○並無實際行動;伊 聽甲○○說鄧穩勝係詐騙被告己○○辛○○說要渠2 人至 美國洛杉磯幫忙帶健康食品回國可免費招待出國旅遊云云。 ⑵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帶上開2 大陸女子至中華航空公司 在第一航站2 樓之轉機櫃檯劃位至高雄,然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丑○○於案發日還在香港機場時打給伊1 通電話 ,拜託伊帶2 客人去辦轉機至高雄,並暗示要給伊報酬,當 時伊沒有答應,後來想說如此做亦不犯法,且伊本身為復興 航空之副理,幫人轉機亦是職責,所以後來才在伊上班時幫 忙帶上開2 客人辦理轉機;案發日伊與壬○在第一航廈2 樓 南公務門附近相遇,在喇叭口轉角處巧遇丑○○丑○○要 求伊幫2 不知如何轉機之妹妹轉機至高雄,壬○亦向伊說伊 是航空公司之人,比較熟悉如何辦理,之後,壬○與丑○○ 一起往入境方向走去,伊就帶上開2 女子至中華航空公司轉



機櫃檯,然後伊與2 女子走到南邊管制區3 樓後,伊又與壬 ○第2 次巧遇,伊向上開2 女子用手比B1R 登機門方向後各 自分離,然伊在該處即免稅商店前發現該2 女子還跟著伊與 壬○走至3 樓南安檢線,要上4 樓時,壬○與伊分開,上開 2 女子跟伊上4 樓走至北邊A6登機門,其中1 女子問伊何處 可以吃東西,伊用手指A6旁邊的餐廳,該2 女子便進入該餐 廳,然後伊自行至A6登機門處理復興航空GE357 班機,因該 班機取消,停在該處的是GE373 班機,之後伊從北公務門出 來就回伊之公司,伊不知該2 女子要偷渡至美國;伊於案發 時沒有與壬○、丑○○通過電話,0000000000不是伊持用的 門號云云。辯護人另辯以:偵查員李家興雖於94年1 月19 日對被告丑○○所作警訊筆錄內有記載警方發現1 本丑○○ 隨身行李內之1 本聯絡簿上面有乙○○的電話「00000000 00」,然丑○○94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卻記載丑○○之該 聯絡簿內載「00-00000000/他(乙○○)太太朱玉華現在旅 行社的電話」,但乙○○太太是盛俐萍,任職經濟部商業司 僱員,盛俐萍且於丙○○○○○於93年12月5 日對被告李案 智作警訊筆錄時在場陪同,李家興為何到了94年1 月19日對 丑○○作上開筆錄時,仍會將乙○○太太誤為朱玉華,可見 李家興該份筆錄不專業,可信度值疑云云。⑶被告壬○固不 否認於案發日在第一航廈3 樓管制區南邊看見乙○○,亦看 到乙○○人往南邊轉機櫃檯走去,後伊又在北邊3 樓之A6、 A7登機門附近巧遇乙○○,亦不否認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出現在A6、A7 登機門附近,係因為伊之宿舍就在A6登機門旁邊;伊不認識 丑○○,亦無與該人通過電話;伊案發日只是因為做過心血 管手術,身體不舒服,去外面走動一下,剛巧遇見乙○○, 與其走一走聊天而已,就被認為涉案云云。⑷被告戊○○固 不否認伊幫己○○訂購2 張至洛杉磯的機票,伊向雄獅旅行 社嘉義開票中心訂購,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己○○ 向伊稱其到中正機場收到錢後,會馬上匯還給伊,結果案發 日下午4 時餘,己○○打電話給伊說其被騙了,叫伊趕快打 電話取消機票,伊就打電話給雄獅旅行社嘉義開票中心取消 機票,過2 天,己○○到嘉義找伊,向伊說鄧穩勝騙其到美 國帶健康食品回台,鄧穩勝要幫其出機票錢,結果被鄧穩騙 ,美國去不成了,伊才向其說鄧穩勝專門在騙他人護照,伊 係事後才知道己○○鄧穩勝騙了云云。⑸被告庚○○固不 否認有叫伊之妻即被告辛○○至美國洛杉磯,然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案發前2 、3 個月,鄧穩勝打電話給伊,問 有無人可幫其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化粧品回台,機票、赴美



期間生活費均由其支付,伊就問辛○○可不可以幫鄧穩勝帶 ,辛○○同意,後經聯絡鄧穩勝,其稱會找一個懂英文的小 姐(己○○)帶辛○○去美國,伊太太只要照約定時間到機 場就可以,機票是誰訂的伊也不知道;案發日伊送辛○○至 中正機場後即先離開,辛○○後來打電話給伊說其之機票、 登機證拿給己○○己○○拿給鄧穩勝,結果被鄧穩勝騙走 了,伊當天馬上打電話給戊○○戊○○鄧穩勝之電話, 伊向戊○○鄧穩勝騙走伊太太辛○○之機票、登機證,戊 ○○罵伊說鄧穩勝不是善類怎會幫鄧穩勝至美國帶健康食品 回台云云。⑹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和辛○○會回 後,一起至華航櫃檯辦理華航CI006 號班機劃位並取得登機 證後,將登機證交予鄧穩勝,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鄧穩勝於案發前1 週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美國簽證,伊說有, 其要伊去美國洛杉磯幫其帶營養食品回國,伊應允之,其並 稱尚有1 女子(辛○○)跟伊去,其要求伊在伊任職之旅行 社買2 張機票,並給伊辛○○之英文姓名,其向伊說機票錢 會在中正機場拿給伊,到美國之食宿費用亦由其負責,案發 日伊與辛○○向華航櫃檯劃位拿到登機證後,鄧穩勝就將伊 與辛○○之登機證拿走說要向其之老闆請機票錢,伊與辛○ ○在華航櫃檯處等鄧穩勝3 、40分鐘,鄧穩勝回來拿了2 張 至高雄的登機證給伊,伊回頭找鄧穩勝鄧穩勝已不見了, 伊就向辛○○說可能渠2 人被騙了,沒多久嘉義旅行社開票 中心打電話向伊說伊之護照被冒用,伊說伊之護照及回程機 票都在伊身邊,伊並要求開票中心把去程機票作廢,因為伊 認為伊之護照、回程機票都還在身邊,去程機票亦已作廢, 伊沒有任何損失,所以伊與辛○○就各自回家,伊亦無向警 方報案;當日覺得受騙,就向嘉義雄獅旅行社票務組連絡終 止上開2 張機票所有權,也因此中華航空公司馬上連絡航空 警察局,才能從飛機上再查獲另一位大陸女子陳優弟云云。 ⑺被告辛○○固不否認係伊先生庚○○要伊至美國洛杉磯, 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鄧穩勝打電話給庚○○,要庚 ○○找人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及化粧品回台,所以庚○○找伊 去,鄧穩勝並說會有一位英文較行之小姐(己○○)在中正 機場帶伊去美國,案發日庚○○將伊載到中正機場後即先回 去,伊將證照交由己○○己○○至華航櫃檯劃位後,將伊 與己○○之登機證交予在華航櫃檯附近之鄧穩勝,伊與己○ ○等了半小時,鄧穩勝都沒有再回來,後來己○○向伊說渠 2 人機票被鄧穩勝拿走,渠2 人被騙了,己○○後來拿了2 張至高雄之機票,叫伊與其一起去高雄,伊說伊不要云云。 ⑻被告子○○固不否認編號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為



伊持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護照曾於95年3 、4 月間在大陸遺失,伊還在大陸時就向我駐大陸單位申請 補發云云。惟查:
㈠、本件各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陳芳 、陳優弟、證人即被告丑○○乙○○、壬○、戊○○、庚 ○○、卯○○、辛○○己○○、卯○○之歷次警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上開各人之警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芳於93年11月5 日警訊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5 日自香 港搭乘國泰航空CX466 班機抵台,欲轉搭中華航空CI006 班 機至洛杉磯,目的為打工,伊所持用之林立悅名義中華民國 護照並非伊本人所有,是伊大陸家人與蛇頭接洽安排,由蛇 頭於本日在中正機場交給伊的(按應係在香港即已交予伊, 並由伊持用在香港登機),伊於15時10分左右到達臺北,出 B8登機門後又轉搭乘電動步道,蛇頭便上前叫伊,並將護照 及登機證交付給伊,然後再自行經入境大廳及北邊過境櫃檯 到達A7登機門,此次偷渡代價為6 萬元美金等語,又於93年 11 月6日警訊時證稱伊確實與一名男子到南邊過境櫃檯劃位 ,伊只知道他是要帶伊的人,並依照他的話去做,伊身上到 高雄的機票是蛇頭在香港便交給伊的,伊於昨(5) 日15時 10 分 左右到達臺北,出B8號登機門後又轉搭乘電動步道, 一名年輕男子便上前找伊,並將CI006 班機之登機證交付給 伊,然後另一名男子再出現,帶伊到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 位後引導伊通過安檢線,然後帶走CI195 之登機證便離開, 伊再自行前往A7號登機門,第一名男子長得瘦瘦的,身高約 一米七二,大約二十五歲左右,第二名男子(按即被告乙○ ○)身材高狀,大約四五十歲,伊93年11月4 日在香港就已 取得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等語,再於93年11月15日警訊時證稱 伊上次警訊證稱第二名男子帶伊到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位後 引導伊通過安檢線,然後帶走CI195 之登機證,該男子拿走 一張登機證並跟伊說「跟我走」,第二個男子跟伊在一起比 較久,而且他都沒離開伊,伊印象他穿深色西裝,又因為從 照片中伊與他都在一起,所以伊確定是伊講的第二個男子等 語,再於93年11月16日警訊時證稱在香港市區一家餐廳內, 由一不知名男子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到了,伊說伊到了, 約10 幾 分鐘後,上述男子主動接近伊,就把護照交給伊, 還有一張到臺灣的機票,當天伊在中正機場從第一個男子拿 到登機證(美國)走不遠時,第二個男子忽然從伊身旁跟伊 說「跟我走」,最後伊才走至A7登機處等語。㈢、證人陳优弟於93年11月5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香港時間(5)



日搭乘CX466 班機於15時15分抵達中正機場(B8坪),伊於 93年11月5 日16時50分在中正機場一期A7登機門前查獲,不 認識的人在A7附近交給伊偽造之張丘鳳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 等語,又於93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至臺灣轉機時,碰過 2 位接應之男子,第一個男子(按即被告乙○○)沒拿東西 給伊,但他跟伊講「跟我走」,第二個男子,拿赴美國之登 機卡給伊,並跟伊說「到對面登機上飛機」,第一個男子帶 伊到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至高雄的機位,後帶伊過檢查行 李處,再帶到坐電梯後(那時該男子有跟伊一起坐電梯), 出電梯就分開了,分開時該男子有用手指往A7登機門方向走 ,第二位男子只有在伊往A7登機門準備從3F下2F之3F 長 廊 處對面拿至美國之登機卡給伊,那時伊站在那裡就是要等該 男子來,伊至轉機室航空公司櫃檯劃位時之前,就跟陳芳及 第一個男子走在一起等語,再於93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 在香港一家餐廳內,由不詳之人在該處直接交付給伊上開偽 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該蛇頭在餐廳告訴伊,等伊至臺灣機場 下飛機時,自然就會有人帶伊辦理手續,伊在中正機場時, 伊在上開警詢筆錄所講的第二個男子在A7(3F)登機前長廊 (那時伊就站在那裡等該男子)從前面與我擦身而過,將赴 美國登機證塞在伊右手上,伊走出B8登機門不久,就有一位 男子(就是伊上開警詢筆錄所講的第一個男子)主動接近伊 並且跟伊講「跟我走」,伊才在他帶領下走到A7登機門附近 ,伊沒有詢問過任何事情,是該男子主動接近伊,第一個男 子在帶伊走過行李檢查處與上電扶梯中間某處,該男子要伊 把伊手上的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那時護照與登機證是放 在一起)拿給該男子,所以是該男子把到高雄之登機證拿走 ,拿走後沒有還給伊等語,又於93年12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 伊在香港登機來台時就是用被查扣的這本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前往A7登機門過程是由照片中的乙○○帶路,乙○○走過 來叫伊跟其一起走,伊在來台飛機上與陳芳坐在一起,要下 機時丑○○走到伊座位向伊說下飛機跟他走,丑○○離開後 穿西裝之人(即被告乙○○)才過來叫伊與陳芳跟他走,伊 此行偷渡成功後約定要付人蛇集團美金6 萬元等語。㈣、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被告丑○○抵中正機場,由B8登機 門進入第一航廈2 樓,由被告丑○○帶領往B6登機門方向行 走,嗣被告壬○反方向與渠等會合,被告丑○○即先行辦理 入境,被告壬○帶陳芳、陳優弟至轉機室附近,由被告乙○ ○續行帶領陳芳、陳優弟至轉機室之華航櫃檯辦理至高雄之 劃位手續並領得登機證,再帶陳芳、陳優弟通過轉機室之隨 身行李安檢,又帶陳芳、陳優弟上出境3 樓,並與被告壬○



再度會合,被告壬○、乙○○共同帶領陳芳、陳優弟經南安 檢線,被告壬○先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往入 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至入境大廳與被告丑○○會合,被告乙 ○○帶同陳優弟、陳芳行經3 樓南安檢線後,被告乙○○帶 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 樓,續由被告乙○○在 前,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 、4 公尺距離) 之方式,由出境4 樓下出境3 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 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 即A7、A6登機門,被告乙○○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 北天橋離去;被告壬○經由第一航站3 樓上開南公務門往入 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 廳1 樓與被告丑○○會合,丑○○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 信封之物品交予乙○○後,渠2 人始分別離去,嗣丑○○旋 走至出境大廳等情節,均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 查看,並翻拍成多張照片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李家興於本院96年2 月14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甚 詳。
㈤、證人即被告丑○○雖自案發始即欲言又止,時而稱要自白並 作證,時而又在本院審理時出之以不實之證詞,然據其曾於 警、偵訊之一度自白及證詞及其最後於本院96年5 月9 日修 正之證詞可知,有一台灣人陳家銘(原名陳文榮)係兩岸間 之人蛇,另有一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入籍台灣地區之甲○ ○,共同要求人在香港之丑○○帶同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 、陳芳至中正機場,藉由持偽變造我國護照、交換登機證之 方式,掩護陳優弟、陳芳在中正機場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丑 ○○並於案發前數日即已與被告乙○○、壬○電話聯絡,要 求被告乙○○、壬○利用渠2 人之身分帶領大陸女子身分之 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轉機事宜,事成後,伊與被告乙○○ 、壬○各有美金2 至4 千元之酬勞,據丑○○所知,陳優弟 、陳芳持用之我國護照是買來的,美簽是人蛇集團用貼的方 式偽造的;丑○○於案發時之先後一直打電話予被告乙○○ ,係因為伊要問乙○○上開2 位大陸女子轉機手續是否有問 題、是否有順利上飛機,伊亦有打給壬○,是要壬○找乙○ ○,因為當時乙○○電話一直都沒有人接,伊確實有交一包 文件給壬○,然該包文件封著伊沒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那 包文件裡面的內容,伊事先有告訴乙○○要給其酬勞,伊說 帶一個大陸女子成功偷渡的話要給其2 千美金,但是本件大 陸女子沒有成功偷渡到美國,所以最後沒有給其酬勞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即被告丑○○一度翻供之不實 證詞及丑○○對於事成後之酬勞數額先後所供有出入,據以



全盤否定其之證詞可信性,然本案尚存有上開、下開諸多其 他事證,本院綜合本件全般證據,認為證人即被告丑○○所 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不得以其曾數度翻供即認為其所 證全部不可採。
㈥、自被告丑○○乙○○、壬○3 人之通聯紀錄及渠等於案發 日在中正機場之會合情形觀察:
⑴、案發前即9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被告丑○○(電話號 碼0000000000)、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門號為 其登記使用)、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3 人之通聯情 形:
①93年11月1 日16時54分02秒(通話時間59秒)、17時19 分17秒(通話時間13秒)(以下時分秒以O:O:O 代之), 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乙○○。同日17:36:24,被告乙 ○○打電話給被告丑○○(通話時間15秒)(見蒞庭公訴 人96年4 月13日庭呈本院之通聯紀錄第16頁,以下均為同 份通聯資料)。另被告丑○○於同日19:52:06 ( 通話時 間15秒)、20:00:49(通話時間32秒)、21:05: 45 (通 話時間14秒),亦接續打電話給被告壬○(見通聯紀錄第 16頁反面)。
②93年11月2 日14:37:14(通話時間39秒)被告丑○○打電 話給被告壬○、14:42:15(通話時間15秒)被告丑○○打 電話給被告乙○○、15:08:01(通話時間103 秒)被告乙 ○○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丑○○、18:57: 24 (通 話時間74秒)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壬○(見通聯紀錄 第18頁、18頁反面)。
③93年11月3 日10:10:31(通話時間20秒)被告丑○○打電 話給被告壬○,此時被告丑○○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 台北市○○路8 號15樓頂及屋突(當日09:29:48起至10: 11:54 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該處),然在同日10:11:54 被告丑○○打電話給0000000000不詳之人後,被告丑○○ 手機基地台之位置開始位移,陸續由台北市松山區○○○ 路○ 段移至同市中山區○○○路○ 段,再至同市區○○○ 路○ 段,而後經台北縣泰山、林口鄉,嗣於同日11:03:41 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二期航廈東側,觀上 ,顯見被告丑○○在10:10:31與被告壬○通話後,即駕車 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桃園機場無疑。又同日12:13:39(通 話時間6 秒)被告丑○○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被告壬○( 此時基地台位置仍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二期航廈東側 ),依被告丑○○此通電話與被告壬○僅有6 秒之通聯, 推論該通電話應係被告丑○○向被告壬○傳遞某項訊息。



另同日15:07:45(通話時間103 秒)被告丑○○在中正機 場打電話給被告乙○○(上情通聯見通聯紀錄第19頁、20 頁、21頁)。
④ 觀上開被告丑○○與被告乙○○、壬○之通聯秒數,均 屬短暫且頻繁通話,可見被告丑○○在傳遞某項訊息, 參以被告丑○○於93年11月5 日帶領陳芳、陳優弟過境 桃園機場時,該3 人間又互有密集通聯且會面,顯見被 告丑○○前開傳遞之訊息,應係有關陳芳、陳優弟偷渡 美國洛杉磯之事宜無訛。證人即被告丑○○上開證稱其 於案發日前數日即與被告乙○○、壬○聯絡,要求渠2 人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帶領陳優弟、陳芳辦理轉機事宜 等語,足堪採信,反而,被告壬○辯稱完全不認識被告 丑○○,亦無與丑○○通聯過云云,被告乙○○辯稱案 發日前並未與被告丑○○通聯過,僅在案發日接到一通 丑○○由香港機場打來之電話,叫伊接2 位不知如何轉 機至高雄之2 位旅客的機,後來伊在南喇叭口2 樓處看 見一群旅客,其中有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⑵、案發日即93年11月5 日被告丑○○(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壬○(電 話號碼0000000000)3 人之通聯及在中正機場內會合之情形 :
①0000000000電話之申請人雖為丁○○,有門號申請人資料  可稽,但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伊並未申請過該電話, 且伊身分證影本曾因出國交與旅行社辦理出國手續等情, 堪認0000000000電話係某人盜用丁○○名義申請,且用於 不法之用途無疑。又查,被告丑○○於94年1 月18日自大 陸入境金門為警拘提時,經警檢視其聯絡簿,載明000000 0000為被告乙○○之電話,且該電話係於93年10月間記載 於該聯絡簿上,業據被告丑○○於警詢供述綦詳(見93年 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17 頁),且有該聯絡簿影本附卷可 稽(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6 月27日航警刑字第 0960016972號函之附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仍辯以 丑○○94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記載丑○○有1 聯絡簿內 載「00-00000000/他(乙○○)太太朱玉華現在旅行社的 電話」,但乙○○太太是盛俐萍,任職經濟部商業司僱員 ,盛俐萍且於丙○○○○○於93年12月5 日對被告李案智 作警訊筆錄時在場陪同,李家興為何到了94年1 月19日對 丑○○作上開筆錄時,仍會將乙○○太太誤為朱玉華,可 見李家興該份筆錄不專業,可信度值疑,且該筆錄之記載 又與上開聯絡簿影本不符云云。然證人李家興於本院96年



8 月15日已就其為何在對被告丑○○之警詢筆錄內有上開 記載證述甚明,其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聯絡簿影本 ),請你說明這份聯絡簿影本是如何來的?)這份是丑○ ○本人同意搜索時,他本人提出來的資料就包括一本聯絡 簿,我們翻閱聯絡簿有發現到,裡面有記載乙○○、壬○ 的聯絡電話,就把它影印下來,然後聯絡簿還給丑○○。 」、「(檢察官問:(提示93他1374號卷第117 頁最後一 個問),這裡面的內容應該是丑○○回答的內容,你當初 怎麼會把它列為問題?)我們在聯絡簿裡面發現乙○○、 壬○的姓名、電話號碼,但是還有很多支電話號碼,包括 市內電話和行動電話,並沒有一一的記載是誰的電話號碼 ,所以我們先口頭詢問丑○○,沒有記載是誰的電話號碼 是哪些人使用的,然後在警詢筆錄問丑○○的問題中,就 寫下來丑○○向我們自己陳述的那些電話號碼的使用人, 然後作成問題的型式問他是否有撥打這些電話、他何時在 聯絡簿上記載這些電話號碼。」、「(辯護人問:這一頁 聯絡簿有賴佩君、聚仁的名字,為何你不問聯絡簿上的電 話是不是該二人的,而只問是不是乙○○、壬○的?)當 時我們在偵辦的階段知道犯嫌有乙○○、壬○,所以我們 沒有就該頁聯絡簿我們不知道的犯嫌姓名加以詢問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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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