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69號
TYDM,94,訴,769,200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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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壬○○
      庚○○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宏任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9037號、第19839號、94年度偵字第9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13982 號、95年度偵字第6860號),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丁○○共同連續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如附表編號⑩至⑫所示之新加坡護照上換貼戊○○之相片叁枚、附表編號㊸所示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及附表編號⑤、⑨所示護照之封面內頁各壹紙均沒收。
庚○○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㊸所示護照之變造部分即基本資料頁及附表編號⑤、⑨所示之護照封面內頁均沒收。
壬○○辛○○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如附表編號⑩至⑫所示之新加坡護照上換貼戊○○之相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甫於91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構成累犯)。丁○○(綽號愛麗絲)與子○○(綽 號JACKEY,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小林」等人,均為同一跨國人蛇集團, 渠等先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後加以變造,再透 過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將大陸地區人民帶往第 三地後,再輾轉運送至美國以達成非法入境之目的,並從中 牟取暴利。而乙○○、甲○○(甲○○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中)、丙○○等人,明知丁○○等人蛇集團之不法犯行,仍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變造中華民國 或外國護照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運送至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而與下 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自93年6 月間起,投資4,000 美元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變造之護照前 往美國,並與丙○○,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30 3 號3 樓之7 ,藉代辦留學之名,暗中從事收購及變造新加 坡護照等工作,再將護照交付予人蛇集團,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所收購、變造之部分護照,詳附表編號①至㉔號 )。又與子○○、詹詩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 結)、王相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共同基 於提供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之概括犯意 ,由乙○○出資,子○○負責收購中華民國護照及辦理簽



證,詹詩玉、王相齡負責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外國, 先於93年11月6 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之某泡沫紅茶 店內,由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蘇 健志(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收購陳丁瑞(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係陳丁瑞於93年10月初某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附近之大興鎖店內,將其所有 之身分證、照片數張、印章1 個交付予蘇健志蘇健志再 持上揭身分證等物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56 號之「華泉 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蕭美莉申辦陳丁瑞之護 照)、陳丁瑞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2 張後,子○○復於93 年11月7 日上午持陳丁瑞之護照至臺北市○○○路○段100 號3 樓之「新台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許朝仁 辦理澳大利亞之電子簽證後,子○○再於93年11月14日在 臺北市○○○路○ 段303 號3 樓之7 ,將上揭陳丁瑞之護 照以30,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乙○○乙○○遂將上揭護照 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冒名使用。嗣王相齡於94年10 月22日接獲乙○○之指示至新加坡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 會合,負責掩護王得福偷渡至澳洲,於翌日(23 日) 抵 達澳洲布理斯班機場時,因王得福遭澳洲官方查獲冒用陳 丁瑞之護照而拒絕入境,始查悉上情。
(二)己○○於93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4 段之泡沫紅茶 店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以每本護照75,000 元之代價,向丁○○及子○○共購得中華民國護照4 本後 ,旋赴大陸地區以300,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林」之人,獲利20,000元,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三)甲○○自93年6 月間起,負責替丁○○及子○○收購具有 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共計6 本,每本獲利4,000 元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所收購部分護照詳附表編號㊲至㊷ 號)。復受丁○○及子○○之指示,於93年11月28日至新 加坡與同受丁○○指示之辛○○丁○○會合後,持變造 之護照,與辛○○共同搭乘法國航空班機,將3 名大陸地 區人民帶往維也納後,欲再轉機非法入境美國,嗣為維也 納當地之航空公司發覺有異,而未成行。
(四)壬○○自93年間起,亦負責替丁○○及子○○,收購具有 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供丁○○、子○○及辛○○等 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運送至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使用,並駕車搭載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甲○○辦理相關簽證事宜。戊○○則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相 片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變造如扣案護照編號



⑩至⑫所示之新加坡護照(即S0000000A 、S0000000Z 、 S0000000F)。
(五)庚○○於93年9 月間,因缺錢花用,遂在丁○○之唆使下 ,持丁○○所偽造「藝升舞台設計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 、及其本人護照,辦理美國簽證,再以30,000元之價格將 護照出賣予丁○○,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六)辛○○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2月7 日止,以每人2,50 0 美元之代價,受丁○○及子○○之指示,協助冒名使用 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於同年11月27日 ,甲○○、辛○○丁○○之指示自臺灣地區搭機前往新 加坡,在新加坡與丁○○及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前往美 國之3 名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再由甲○○、辛○○帶領該 等大陸地區人民搭乘法航班機前往維也納轉赴聖瑪汀島, 並由甲○○、辛○○在當地代訂前往美國邁阿密之機票, 嗣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準備搭機前往美國之際,遭航空公司 察覺其等所持護照有異,而拒絕其等登機,辛○○經與子 ○○電話聯繫後,由子○○指示另由中南美洲路線帶領該 等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甲○○、辛○○因擔心遭發覺 而先行返國。
(七)丙○○與人蛇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人 ,基於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蛇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間,先收購具有澳洲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加以變造後, 復於某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相片變造後之護照3 本(其中 1 本如附表編號㊸所示原為張建忠所有,另2 本則未查獲 )交予丙○○,由其於93年12月6 日晚間持往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丙○○則以事先 購得之中華航空機票及上開變造之張建忠護照,交由不知 情之旅行社送機人員張力夫,劃位並換取中華航空CI053 號班機往澳洲Brisbane之登機證後,旋即交由不詳之人士 通關至管制區之廁所內,將上揭張建忠之護照、機票及登 機證交予大陸人士王光洪,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澳洲,嗣王光洪持該護照欲搭乘 上開班機時,為航空警察局執勤人員於七號登機門處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己○○壬○○庚○○辛○○、丙○ ○、戊○○丁○○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己○○壬○○庚○○辛○○戊○○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己○○辛○○戊○○、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壬○○、同案被告丑○○、 癸○○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庚○○丙○○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丁瑞蘇健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玟傑、蕭 美莉、許朝仁朱吉盛吳仰龍、傅禮威鍾志衢、王光 洪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被告乙○○之電腦資料、被告丁○ ○之電腦資料、王相齡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被告庚○○ 在職證明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1 4945號鑑定書1 份、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1 紙 、陳丁瑞王相齡之護照影本、澳洲簽證移民官之電文、 陳丁瑞之護照申請書影本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 月1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367號函1 紙、93年12月6 日 之中華航空CI053 號班機往澳洲Brisbane之登機證1 紙,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護照等可資佐證。
四、本件被告乙○○己○○壬○○庚○○辛○○、戊○ ○、丙○○丁○○等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乙○○己○○壬○○庚○○辛○○戊○○丁○○等人 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乙○○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被告己○○願受有 期徒刑6 月之宣告;被告庚○○,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 之宣告;被告壬○○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被告辛○○ 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 宣告;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被告丁○○願 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以上協商合意刑度均尚未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請法院依法為之)。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乙○○、己○ ○、壬○○庚○○辛○○丙○○戊○○丁○○等 人於93年間犯上開罪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 定,凡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且無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者,均應減刑,
本件被告等人悉合於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且無第3 條第1項 各款之情事,爰依該條例就其等上開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 敘明。經查: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 「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 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 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 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則 關於罰金之最高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低額則均提高至 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乙○○己○○丁○○前開多次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該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且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 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 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 被告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 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現行刑法 業已刪除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犯行以 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 自較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 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累犯只要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不論故意或過 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論以累犯,然修正後累犯之規 定僅限於故意再犯,而本案被告庚○○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 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 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沒收:
扣案之被告庚○○所有用以變造如附表編號⑩至⑫之新加坡 護照之照片,係供被告庚○○等人變造新加坡護照之犯行所 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㊸所示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及附表 編號⑤⑨所示護照之封面內頁,則係供被告丙○○等人變造 張建忠、王恭俊吳建堂護照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第28 條之1 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項 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罰則)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姓名 │護照國別│護照號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 │
│號│ │ │ │刑鑑字第0940014945號鑑定結果(93年度│
│ │ │ │ │偵字第19839 號偵查卷第347 頁至356 頁│
│ │ │ │ │) │
├─┼────┼────┼─────┼──────────────────┤
│①│伍偉群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②│伍偉宗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③│黃國書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④│陳薇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⑤│王恭俊 │中華民國│000000000 │變造(護照封面內頁) │
├─┼────┼────┼─────┼──────────────────┤
│⑥│丙○○ │中華民國│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⑦│徐志偉 │中華民國│M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⑧│周成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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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吳建堂 │中華民國│000000000 │變造(護照封面內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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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DAVID │新加坡 │S0000000A │變造:換貼戊○○相片 │
│ │CHE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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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KEVEN │新加坡 │S0000000Z │變造:換貼戊○○相片 │
│ │LE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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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ERIC JU │新加坡 │S0000000F │變造:換貼戊○○相片 │
├─┼────┼────┼─────┼──────────────────┤
│⑬│CHANG │新加坡 │S0000000J │未鑑定 │
│ │BI YUNG │ │ │ │
│ │MARY │ │ │ │
│ │CHA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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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HO CHI │新加坡 │S0000000J │未鑑定 │
│ │WEN │ │ │ │
│ │ANITA H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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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⑮│JU FANG │新加坡 │S0000000I │未鑑定 │
│ │ALICE JU│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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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黃孜惠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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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王穎彬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⑱│陳芷嫻 │中華民國│M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⑲│陳芷嫻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⑳│邱姿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㉑│柯長雄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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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㉒│陶惠賢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㉓│曾景清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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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㉔│李黃碧珠│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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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㉕│何德明 │香港 │H00000000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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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㉖│JIANG │美國 │000000000 │未鑑定 │
│ │BIN DI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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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㉗│蔡創明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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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㉘│庚○○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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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㉙│汪建枬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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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㉚│黃國慶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㉛│陳仲萱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㉜│鍾鎮達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㉝│楊素月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㉞│陳清祥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㉟│黃宗仁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㊱│李國慶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㊲│彭翊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㊳│陳祖德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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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㊴│陳嘉君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㊵│陳蓮芳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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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㊶│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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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㊷│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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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㊸│張建忠 │中華民國│000000000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結果為 │
│ │ │ │ │變造護照(94年度偵字第13982號偵查卷 │
│ │ │ │ │第26頁)(併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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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