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乙 ○
丁○○
潘四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已故潘毝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伊每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每人四分之一。緣台北市政府為設置山猪窟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九八五號公告徵收潘毝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三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並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移轉登記於台北市政府。其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連同利息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伊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致該地政處以繼承人受領遲延為由,予以提存。茲兩造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早已終止,各個遺產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經消滅,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被徵收土地補償費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款及利息共一億零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後,按伊二人各分得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三人各分得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比例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潘毝生前,以伊及上訴人之父潘有義之名義購買土地多筆,兄弟名下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而兄弟間既尚未分家,所有潘毝之遺產,均應歸繼承人共有。上訴人丙○○以繼承之名義將潘有義名下之不動產,在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擅自過戶於自己所有,價值逾五千餘萬元,則上訴人較其平均應得金額各多出約二千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潘毝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亡故,上訴人之父潘有義先於五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故上訴人代位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潘毝所有坐落台北市南港區(重劃後)大豐段三小段五五三等號及舊庒段一小段一五六等號土地。嗣台北市政府為設置山豬窟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九八五號公告徵收上開大豐段三小段五五三號等土地二十一筆,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連同利息共一億零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致該地政處以「繼承人受領遲延」為由,聲請提存,經台北地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事件辦理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堪信真實。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公同共有,其補償費之領取,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伊領取是項補償費,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領取是項提存之補償費,並按上訴人各分得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各分得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比例分配。惟被上訴人並無協同上訴人領取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自嫌無據。且上開補償費既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兩造同意,自不能成立分別共有,上訴人逕行請求按分別共有之比例分配提存之補償費,亦非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六、八四七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一巷五號房屋時,即協議終止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終止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並約定系爭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按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茲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上訴狀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五號函、協調會會議紀錄、信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為證。惟按兩造就上開房屋所為協議分割,其效力僅及於該房屋部分,對本件公同共有之補償費,並不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又兩造就系爭被徵收之土地雖曾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之約定,然尚未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即被台北市政府所徵收,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自不發生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別共有之效力,系爭提存之補償費自亦無由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又兩造對系爭之補償費既係公同共有,則在未經兩造同意前自不能成立分別共有,上訴人逕以上訴狀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為法之所不許。上訴人主張兩造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已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補償費云云,亦非有理。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潘毝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亡故,上訴人之父潘有義先於五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故上訴人代位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潘毝所有坐落台北市南港區(重劃後)大豐段三小段五五三等號及舊庒段一小段一五六等號土地。嗣台北市政府為設置山猪窟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九八五號公告徵收上開大豐段三小段五五三等號二十一筆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連同利息共一億零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致該地政處以「繼承人受領遲延」為由,將上開補償費以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事件辦理提存。為原審查據卷附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並兩造不爭執等情,合法確定之事實。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通知書(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其提存物受取人「詳如附件㈠」,而「附件㈠」即受取人姓名為「丙○○、甲○○、潘四郎、乙○、丁○○」即本件兩造(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三二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提存為共有人提存,故共有人有領出來分割義務」(見原審卷第七○頁正面),雖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協同領取該提存款,被上訴人均推託拒絕共同領取該提存款,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領取該提存款本息一億零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並無協同上訴人領取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已嫌疏略。且原審復認定,兩造就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曾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之約定,於尚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即被台北市政府徵收,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免於土地被徵收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終止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並約定所繼承之遺產土地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號土地按被上訴人各取得「持分」三六分之一、上訴人各七二分之一外,其餘土地包括系爭補償費被徵收土地,均按被上訴人各取得「持分」一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取得持分二四分之一,兩造早已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云云,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三一頁、三二頁、四○頁),是否亳無足取,原審疏未詳細斟酌,徒以系爭被徵收之土地,雖曾為分別共有之約定,然未及辦理登記,即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自不發生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別共有之效力,就系爭提存補償費自亦無從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訴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共有物;亦即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終止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第二項規定「依關於分割共有物分割規定」分配系爭補償費。茲為臻明確,再以上訴狀重申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遺產繼承公同關係已經終止,各個遺產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率以上訴人以上訴狀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非適法,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