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5號
SCDV,96,訴,95,200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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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 (下同)參佰貳拾貳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三張本票,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 產,嗣被告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提供 1,340,000元為擔保金。(95年度存字第723號)迨民國95年4 月間,被告再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8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後被告 即執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78號 房屋及基地 (竹蓮段431地號)。嗣原告依前開鈞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0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肆佰萬元。被告即於 95年7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執行,而改執行原告所提 存之反擔保金。且被告確已取得肆佰萬元及利息。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 明定。被告持偽造之本票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原告所提供 之反擔保金肆佰萬元,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如訴之聲明之金額3、本件原告除承認之借款78萬元 (其中66萬元係原告積欠被告 之會錢,另12萬元是現金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6 年



3月23日鈞院審理時陳稱:其中60萬元係會錢,另18萬元是現 金借款,係屬錯誤,予以更正)。其餘4,026,493元部分,原 告否認有收受,從而應由被告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4、本件被告於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 (95年度他字 第966號)中曾稱:「…除之前陸續借去30萬元外,…由告訴 人 (即被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計貸得256萬元…。」,並 主張原告積欠伊會款66萬元;惟被告在96年3月23日鈞院審理 時竟稱:原告欠伊會錢6萬6千元。且稱原告用其名義去信用 貸款,後又改稱係被告向安泰、台新、國泰世華等三家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且就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親自簽名及共同發 票人部分,因系爭本票之前兩張與後一張簽名之字跡,完全 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又林素美 (原名林鈺淳)是原 告之姪女 (二哥之女兒),已於95年2月9日死亡。是被告稱林 素美是原告女兒,顯非實在。且系爭第三張本票 (即面額3, 826,493元之本票),發票日是95年4月8日,然到期日卻是95 年2月8日,顯有違常情。
5、原告堅決否認有對帳及同意簽本票,如果有對帳的話,原告 一定會在其所謂之借款明細上簽名或蓋章,但其上並沒有原 告之簽名或蓋章。又苟真有對帳,又怎會多列20萬元 (被告 已自認多列借款金額20萬元)?又被告另主張:伊向安泰銀行 貸款80萬元、台新銀行貸款9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0萬 元,均借給原告云云。惟果真是要借給原告的話,被告應該 將上開銀行三筆信貸款項轉匯入原告的銀行帳戶才對,但被 告無任何款項轉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另被告又主張:95年1月 至4月都是原告繳納上開三家銀行利息云云,原告堅決否認之 。又鈞院依被告之請求向上開三家銀行函調前揭貸款繳納本 金或利息係由何帳戶或何人繳納等資料,然後上開三家銀行 函復鈞院之資料中,均未發現有原告繳納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之記載。足見被告向上開三家銀行之信用貸款並非借給原 告。
6、訴外人林素美 (原名林鈺淳)是原告之姪女,林女於94年4 月 29日向原告稱:伊手頭不便,要向原告借15,500元繳貸款利 息,原告就將郵局金融卡交給林女。茲鈞院函查資料中有一 筆交易金額15,500元,係由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以ATM方式轉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應係 林女所為,蓋因原告不識字,不會使用ATM 轉帳方法,更不 得僅憑此一次之轉帳紀錄,即認被告向三家銀行之信用貸款 均借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照原告本人庭訊時陳稱:「(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上) 手印是我的」等語(請參照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證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確係真正,而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而由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系爭另二紙本 票上之原告印文「全然相符」,亦足證明該印章確係原告平 日使用之印章,系爭三紙本票均為真正。準此,原告起訴時 所提出,「系爭三紙本票係屬偽造」之主張是否屬實?顯有 疑問。
2、原告雖主張「三百八十多萬那張(本票),是被告強押我的 手,去蓋手印的」云云,惟原告同日另陳稱有顧客看見被告 強押原告於系爭本票蓋手印之過程,而過程中原告竟「從未 」請人救援、該在場顧客見狀亦無任何反應,原告亦未就此 控告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罪,足證原告有關「被告強迫伊於 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上蓋手印」之陳述,顯然違背常情, 自無從採信原告之陳述。
3、原告所以同意簽發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係因原告自92年 起陸續親自向被告借貸款項,截至95年2月8日,因原告積欠 被告之借款合計已近三、四佰萬元之鉅,故由原告整理歷年 來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明細,前往原告設於新竹市○○街80 號之店內,與原告進行對帳,並要求原告就各該借款為清償 ,其後原告始同意簽發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前開過程除 有當日被告書具之借款明細可資佐證外,並有系爭本票可資 證明(兩造商議由原告簽發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之日期實 際上為「95年2月8日」,但因兩造不諳法令之規定,故混淆 該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之欄位,並於該本票上就 「發票日」、「到期日」兩者為錯誤之記載,併予敘明)。4、依被證四借款明細觀之,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包括「信用 貸款」、「會錢」以及「現金借款」等三部分,以下分述之 :
① 信用貸款部分:
原告於94年1月間請求被告向台新、安泰、國泰世華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負責支 付一切貸款本息。但原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 ,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有關此等信用貸款係原告 請求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貸、貸款本息由原告本身繳納等情, 此一事實,除有各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均以林素美(



林鈺淳)為緊急聯絡人,甚至被證九貸款申請書上並以「原 告住所」作為被告聯絡地址可資佐證外,有關安泰銀行、台 新銀行、新竹郵局查詢結果,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繳 納各該貸款之款項,係自「林鈺淳(林素美)」、「甲○○ 」等人開設之郵局帳戶匯入一節,亦可證明前開貸款確屬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原告執詞否認該等款項為伊所借,其 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② 會錢部分:
原告於91年間邀集被告及其他親友參與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 助會,約定每會貳萬元,被告共參與兩會。但原告表示其需 款孔急,要求被告將標得之合會金先行借貸予原告,原告循 此方式共向被告借得66萬元,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3. 現金借款部分:
① 因兩造往來多年、交情匪淺,原告屢次向被告借貸款項,被 告均未曾要求原告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經被告統計結果, 原告自92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借款之方式向被告借貸946,000 元,均由被告以手頭現金直接交付原告,並未留存任何憑證 。
② 於原告向被告調借之現金借款中,92年11月11日借貸之20萬 元現款,已由林鈺淳交付其與原告共同簽發之二紙本票(即 系爭三紙本票中,發票日期為92年11月11日之二紙本票)作 為借款憑證,而此部分款項因與該二紙本票票款重複計算, 被告亦願將溢收之部分款項返還原告。
④ 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貸之25萬元,係被告同日自世 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同額款項後交付原 告於93年11月1日借貸18萬元,係由被告自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8萬元、自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2萬元,並自劉姿均(被告之女)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 帳戶 (該帳戶平日係由被告自行運用)提領2萬元及6萬元後,將18 萬元交付原告。於94年3月29日借貸之16萬元,係被告將新竹 郵局之定期存款到期後,提領交付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向 被告借貸126,000元,係被告以向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之保 險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再將借得之126,000元交付 原告。綜上所述,原告陸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其借款本金 共為3,826, 493元,且原告自承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上手 印為其所有,又未能就系爭本票簽發係出於被告脅迫一節為 舉證,而被告循強制執行程序領得款項400萬元,如以前開借 款本金加計法定利息,實際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 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被告確有溢領款項,扣除前開借款 本金金額後,被告亦僅自原告處多領得173,507元(4,000,



000-3,826,493=173,507)。原告空言被告受有高達4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本息繳納情形,依照被告所調得,95年1月6日至95年3月14日 期間用以繳納貸款本息之存款存入憑條,其上字跡亦與被告 之簽名不符,且係直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據點辦理;反 之,被告於95年5月17日親自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未償本息 之際,則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匯款申請書,前往新竹科學園區 郵局辦理跨行匯款。綜上所述,前開各銀行貸款,於被告主 張之「原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期間」,相關存提款單據之筆 跡皆與被告之簽名「截然不同」,且其辦理情形亦與被告自 行清償本息之方式不同,自足證明被告主張:上開各筆銀行 貸款,原本係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至95年3、4月止,95 年4、5月起則由被告自行繳納各銀行之貸款本息等情,並無 不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 還原告400萬元,嗣變更主張被告應返還322萬元,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三張面額合計0000000元之 本票(即95年4月8日簽發之0000000元本票,及92年11月11 日簽發,面額各為0000000元及5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屬偽造,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 名下財產後,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並獲償400萬元之情,為被告否認上開本票係屬偽造,而有 關被告就系爭本票經本院執行獲償4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5票字第846號裁定及95存字第 1182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執字第8116 號卷及95票字第846號卷核閱無訛,應堪採信。2、細究本件卷證,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本票3紙究否為原告本人 所開立,兩造間究否存有如系爭本票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 ?
查:原告本人於本院庭訊時已自承系爭382萬元本票上之手 印是其親手倷印之語(參本院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其另陳稱係被告以強暴方式強迫其為之云云,惟其亦陳 稱倷印過程中另有他人目睹此過程,惟原告竟未向人求援, 且該名目睹之人見狀亦無任何反應,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是系爭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確係原告開立無訛。至其餘 面額分為55000元及145000元之本票部分,則因原告否認為 其所開立,且本院審視上開2張本票之原告簽名部分與面額 382 萬元部分之運筆習慣及寫作方式均有不同,不似出於同 一人所為,雖系爭3紙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相同,惟原告 已否認持有該顆印章,此外,被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面額 5500 0元及145000元之本票部分確為原告所開立,故本院無 從認定上開2紙本票確為原告所開立之實。
3、又原告所開立面額0000000元本票部分,既為真正,從而本 院繼應審查則為上開本票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陳稱上 開本票係因原告自92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截至95年2 月8日,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合計已近3、4佰萬元之鉅, 故由被告整理歷年來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明細,前往原告設 於新竹市○○路80號之店內,與原告進行對帳,並要求原告 就各該借款為清償,其後原告始同意簽發系爭0000000元之 本票,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惟原告否認上開借款明細之真 正及已與被告對帳之情,是被告即應就上開借款如何交付予 以舉證。查被告雖陳稱上開0000000元本票中有高達2,220, 463元,係原告於94年1月間央求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並將貸得款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承諾負責支付一切貸款 本息,而被告代辦之信用貸款,共有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額 為8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貸款額為97萬元)、以及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額為80萬元),扣除已繳納之本息,仍剩2,220 ,463 元云云,惟上開三筆借貸之金額均係由放款銀行直接 撥入被告所有之銀行指定帳戶,而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歷次 繳息均為現金存入;台新銀行部分第一期至第十一期、第十 三期至第十七期係透過被告授權之帳號逕行扣款繳納本金及 利息,第十九期則透過中華郵政新竹科學園區支局匯款入帳 ,第十二期及第十八期則透過該行臨櫃繳納之情,有台新銀 行96年7月19日之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145號函、國泰世 華銀行於96年8月6日之國世竹城字第0960000025號函及安泰 銀行96年8月14日之 (96)安竹務發字第0960000683號函可查 ,且經本院細查上開銀行中有關歷次繳納本息中以現金及匯 款方式為之的帳戶來源,僅有部分為訴外人林素美以其位在 台灣郵政之帳戶予以轉帳支付外,僅有單筆於94年4月29日 之台新銀行本息15500部分係由原告以其台灣郵政之帳戶予 以匯入,此復有台新銀行於96年10月3日之台新作文字第961 4145號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10月12 日



及96年10月25日之竹營字第0960100948號及竹營字第096010 0989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本件3家信用貸款既係被告以其 名義辦理,且此貸款亦均撥入被告之帳戶,縱其後部分信貸 之利息係由訴外人林素美或原告匯入,惟匯款之原因不一而 足,且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上開信用貸款部分確有交付原告 之實,縱令前開貸款申請書上均以訴外人林素美(即林鈺淳 )為緊急聯絡人,甚且貸款申請書上並以「原告住所」作為 被告聯絡地址,然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素美間有何關 係債權債務關係,甚者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信用貸款交予原 告等情,從而,被告陳稱上開3筆信用貸款部分與原告有關 ,屬與系爭0000000元本票部分之借貸部分,尚有疑義。4、至被告陳稱0000000元本票部分,有66萬元係屬會款部分, 為原告所自認,是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須被告舉證。另被告陳稱原告自92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 借款之方式向被告借貸946000元,其中大部分小額借款,均 由被告以手頭現金直接交付原告,並未留存任何憑證云云, 原告除自認確有12萬元之借款外,其餘部分均予否認,承前 法理,被告自應剩餘826000元部分予以舉證,雖被告提出其 所有之存摺及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證明其於93年10月18日在 世華銀行提領25萬元、於93年11月1日在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 萬元及農民銀行提領2萬元,並自其女劉姿均之郵局帳戶提 領2萬元及6萬元、復於94年11月15日以其保險單於同日向國 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126000元,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惟 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縱舉上開存摺明細及壽險質借給 付證明以為舉證,然提款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實亦未就此 借貸交付事實予以說明,是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及向壽險公司 質借之金額是否確與本件借款相涉,亦容有疑義。5、綜上,本件除於95年4月8日簽發之面額0000000元本票確係 原告簽發外,其餘於92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各為0000000 元及55000元之本票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開立,且系爭00000 00元本票開立之原因事實既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除原告自 認78萬元外,被告亦無從就上開之舉證得出兩造確有剩餘00 00000元金錢借貸之實,從而,被告於本院95年執字第8116 號執行程序獲償400萬元本金部分,即有322萬元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32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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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