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58號
SCDV,96,訴,558,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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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石朝榮即昶輝車輪胎店
      丁○○
      勝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朝榮即昶輝車輪胎店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石朝榮即昶輝車輪胎店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石朝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朝榮即昶輝車輪胎店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石朝榮即昶輝車輪胎店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戊○○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石朝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外,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昶輝車輪胎店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邀被告丁○○、石 朝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



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後被告昶輝車輪胎店變更負責人為石朝榮,故於95年2月 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人變更為石朝榮即昶輝 車輪胎店,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丁○○
(二)被告昶輝車輪胎店於94年6月27日,邀被告丁○○、石朝 榮、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並簽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借款利息係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後被告昶 輝車輪胎店變更負責人為石朝榮,故於95年2月13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人變更為石朝榮即昶輝車輪胎店 ,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丁○○戊○○
(三)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9日邀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簽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借款利息係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43機動計算。
(四)被告戊○○於94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及違約金等條款,並經原 告發卡在案。
(五)被告戊○○並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並簽 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借款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 13.625固定計算。
(六)被告石朝榮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簽訂Combo晶片卡申請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條款,並經原告發卡在案。(七)惟被告丁○○於96年5月11日公告拒往、戊○○、勝富有 限公司於96年5月18日公告拒往,上開借款均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未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朝榮昶輝車輪胎店勝富有限公司戊○○、甲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則以:94年6月27日之35萬元借據上之印章雖 係其所有,惟其並未於該借據上簽名,原告銀行之徵信不 實,其雖有於嗣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但同時簽有 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誤認為係另筆40萬元借據一 式二份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始簽名,原告人員並未詳細說 明,其餘借款部分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輝車輪胎店邀被告丁○○石朝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昶輝 車輪胎店邀被告石朝榮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勝富有限公司邀被告戊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積欠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戊○○向其借款及申請信用卡, 尚積欠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被告石朝榮向其申請信用卡 ,尚積欠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11月 10日借據、授信約定書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 書、94年6月27日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93年7月29日 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94年12月20日借 據、晶片卡申請書、欠款連線作業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 表、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表、信用卡欠款查詢單等為證,被 告石朝榮昶輝車輪胎店勝富有限公司戊○○、甲○ ○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對於此部分則未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輝車輪胎店於94年6月27日向其借款35萬 元時,被告丁○○與被告石朝榮戊○○為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6月27日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等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該借據並非其簽 名,原告銀行之徵信不實,其雖有於嗣後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上簽名,但係誤認為另筆40萬元借據一式二份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始簽名等語。經查:
1.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 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 ,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參照);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者,其 與簽名生相同之效力,亦為民法第3條第1、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丁○○固否認原告所提出之94年6月27日 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被告丁○○對於該借據上印 章為其所有一節並不爭執(見被告丁○○所提答辯狀),



且該印文與被告丁○○不爭執為其所親簽、蓋章之95年2 月13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93年11月10日借據、授印約定 書等之「丁○○」印文相同,是縱認上開借據上被告丁○ ○之簽名非其所親自簽名為真,但其上被告丁○○之印文 既屬真正,則亦不影響該借款契約之有效成立,是本件被 告丁○○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上印章之真正,而蓋章與簽名 之效力同一,且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印章係遭 人盜蓋,則其辯稱非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不足 採。
2.再者,經證人即上開借款之原告徵、授信人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記得當時被告昶輝車輪胎店是 在經國路,徵信、授信都是在那裡,借據、契據都是在那 裡處理,徵信的程序是要面見本人,核對身分證正本,本 件也是依照此流程處理。.. (其上有借款人、保證人丁 ○○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照程序一定要面見本人簽, 至於是否是庭上所見被告葉,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 (是簽完名之後,你才在見簽人欄蓋章?)是的,且本件 借款人及保證人上方我見簽的時間都是同一天,所以借款 人及保證人應該是同時簽借據。(有無可能不是本人簽的 ?)不可能,依規定一定是本人簽。」等語(見本院96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丁○○應確曾經由原告 當時之對保人員乙○○對保無訛,而證人乙○○審核對保 程序時,既已確實核對簽名者之身分證件,則本件對保程 序中系爭借據之簽名、蓋章,應係被告丁○○所為無訛, 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又被告丁○○於94年6月27日被告昶輝車輪胎店向原告借 款當時,乃被告昶輝車輪胎店之負責人,且被告昶輝車輪 胎店向原告借有多筆款項,被告丁○○對其餘借款亦不否 認,衡之常情,被告丁○○對系爭借款應無不知之理,遑 論被告丁○○於被告昶輝車輪胎店變更負責人後,尚於95 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亦足認被 告丁○○對於其擔任系爭94年6月27日35萬元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一節應為知悉,否則應無於昶輝車輪胎店變更負責 人時同意簽立系爭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理。至被告 丁○○雖稱:係誤認為另筆40萬元借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之一式二份始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5年2月13 日雖簽有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一份乃93年11月10 日40萬元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另一份始為系爭94年 6月27日35萬元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然二者非僅借 款日期、金額均不相同,連帶保證人亦有不同,且變更事



項除均因負責人變更外,亦因連帶保證人不同而有不同, 有該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卷可稽,易言之,被告丁○ ○所爭執之系爭94年6月27日35萬元借款,其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上載明連帶保證人由丁○○石朝榮戊○○變更 為丁○○戊○○,被告丁○○並蓋印於變更事項之記載 上,以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經歷及非初次與原告銀行 交涉借款事宜判斷,尚難謂被告丁○○無法區分二者之差 異;甚且,被告丁○○於95年2月20日簽名蓋章前,已有 昶輝車輪胎店石朝榮戊○○於95年2月13日之簽名、 蓋章,此亦與另筆40萬元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記載 不同;此外,證人即原告徵信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94年6月27日借款不是由我負責徵信,95年2月13 日該筆借款之變更契約才是我負責徵信,契據變更的流程 是我們先把契據變更內容填寫完畢,再向客戶詳細解說契 據變更內容,再請客戶在契據上簽名蓋章,本件因為已事 隔一年多,詳細情形我已不記得,但我確信我應該是依據 這個作業流程在做。(有無看過被告葉?)有看過,是在 契約上所載日期,在經國路上的勝富公司內簽契據變更契 約時看過他,當時負責人及兩位保證人都在,當時被告葉 是自己簽的沒錯,本件是主要變更負責人,因為債務是要 由新的負責人承擔,當時應該是解說完畢後就簽了,不記 得被告亦有提出過何問題。(當時總共簽幾份契據變更書 ?)共二份,因為他們總共有二筆借款,都要變更負責人 ,被告葉在這二份上都有簽,不記得當時有無分別解說, 但依照作業流程,都是要分別解說完畢才簽名,不可能發 生同時簽兩份變更契約而誤認為一式二份的情形,因為兩 份變更契約的保證人不同。」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被告丁○○於簽立上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時,應確知悉借據變更之內容,被告丁○○對於 其所辯誤認為一式二份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節,又未舉 證證明之,其所辯自不足採。此外,縱認被告丁○○非系 爭94年6月27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丁○○既於系 爭借據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自足認 其有加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丁○○所 辯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於法亦無足採。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35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即屬有據,被告丁○○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借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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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