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44號
SCDV,96,訴,54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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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乙○○
            之25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士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投資額壹佰萬元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受第三人袁修齡君委託,於民國95年3月間以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投資被告公司新台幣 (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整,並交付款項完竣,嗣於三個月後經兩 造協議退還其中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經被告公司開立支票退 還聲請人,但仍維持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投資。詎延至同年10 月,因原告之夫已因對原告家暴而離家,原告恐原告之夫將 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投資提領一空,乃向被告公司詢問投資情 形,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竟表示,早在兩、三個月前 ,原告之夫(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向公司表示代原告終止 投資協議,被告公司並已退還投資額及利息共新台幣一百零 二萬元予原告之夫,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已無投資關係存在 。惟查原告當時並未委任原告之夫代理終止兩造間投資協議 ,且系爭投資協議均由原告親簽,原告之夫顯係無權代理原 告與被告公司終止投資協議,並受領被告公司退還之款項, 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二、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因原告今已無再投資被告公司之意願,惟原告僅願承認原告



之夫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終止投資協議之法律行為,至於原 告之夫無權代理本人受領被告公司所退還款項之法律行為, 原告則不予承認,是被告公司自應將終止投資協議後應退還 投資款項新台幣一百萬元退還原告,爰請求如先位聲明。三、原告系爭投資協議書正本及印章係遭原告之夫盜取使用,被 告面額二百萬元之保證支票亦係原告之夫隱瞞原告惡意侵占 ,均非原告自願交付予原告之夫,本件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問題,原告之夫盜取原告系爭投資協議書正本、印章,侵占 保證支票,行使、偽造原告印文,以領得不法款項,原告已 對其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且被告既自陳,本件投資案 原告從未曾出面,又未能說明原告之夫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及 領取退還投資款之無權代理行為係於原告曾經表示授與代理 權之範圍內,原告自無需為被告主觀上誤認原告之夫有經原 告授權,即令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雖被告雖提出訴外人 范姜松木代原告於交屋費用明細表上簽名為抗辯,惟該房屋 買賣約係92、93年之事,本與系爭投資屬兩回事。四、又原告就系爭投資原係投資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 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先行終止投資協議退還投資款,被告當時 還向原告本人確認,惟就本件系爭100 萬元投資,被告竟未 向原告本人確認即任憑范姜松木領走投資款,被告縱非明知 ,但亦屬可得而知范姜松木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依民法第 169 條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 任。本件原告僅承認范姜松木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終止投資 協議之法律行為,而不承認范姜松木無權代理原告受領被告 公司所退還投資款項之法律行為,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夫范姜松木固於95年4月1日曾代原告與被告簽立投資協 議書,約定原告投資100萬元於被告楊梅鎮○○段第2053 及 2105號土地之建築推出案、97年5月31日止到期、屆期合併 本利共計200萬元、並由被告開出DZ0000 0000同面額支票作 為支付原告之保證。但於其後之同年7月26日,范姜松木又 持原告所執之投資協議書正本及上揭面額200萬元支票交還 被告,聲稱原告要求終止投資協議並返還投資款100萬元, 由於出面與被告談投資、簽協議者,皆為原告夫范姜松木, 被告乃同意開立同年8/15、9/15、10/15、11/15及12/15 到 期、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並協議補貼利息20,800元 (DZ00



00000號支票),共交付合計面額1,020,800元之退款本息支 票六張予范姜松木,嗣范姜松木又再於同年8月1日,再持其 中三張較遠期之支票聲稱原告須要向他人調票,寧願犧牲1 萬元利息,要求換成到期日較近之8/2到期、面額10萬元; 8/25到期、面額19萬元;同 (8/25)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 支票三紙。上開支票之中,經被告向付款銀行查出其中95年 8月15日曾以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20萬元、95年8月 25日以同上帳戶兌領19萬元及95年8月25日以0000 0000000 號帳戶兌領50萬元,支票背面皆有原告印章按就被告依上揭 退款協議所返還之1, 010,800元退款中,三紙面額合計89萬 元之支票,既經原告背書或由原告帳戶兌領,原告主張伊不 知投資協議終止或伊並未同意投資協議終止,自應與事實不 符,請求應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既自認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均由原告親簽 ,而就所簽二份協議書中,交由原告執持保存之投資協議書 之重要文件,原告竟將該紙協議書原本交給其夫范姜松木持 交被告要求終止投資協議,更同時將依協議書內容約定由被 告簽發用作支付原告兌現200萬元投資款本利票號DZ0000000 0號之支票原本,亦交范姜松木持交被告表明終止協議,原 告上開交付所執有之投資協議書原本及支票正本予范姜松木 之行為,自足造成被告信賴原告已將終止投資協議之代理權 授與范姜松木,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范姜松木 係原告之夫,又係當初出面與被告洽談投資協議內容及持交 協議書予被告簽名蓋章之代表人,被告更從不知悉原告與范 姜松木二人間有無家暴情事,依表見代理法則規定,原告亦 不得主張范姜松木無代理終止投資協議取回投資款之權。三、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 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 115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范姜松木無權代理原告為終止 投資協議行為,但因原告已承認原告之夫(即范姜松木)無 權代理與被告終止協議之法律行為,則兩造間投資協議之終 止即因原告之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原告雖又主張「不予承 認其夫范姜松木代理受領被告公司退還款項之法律行為」。 但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然承認范姜松木所為終止投資 協議之行為,致本件投資協議書終止溯及生效,則就經原告 承認代為終止協議之代理人范姜松木所為受領被告返還投資 款之事實,卻又主張不予承認,其行使權利,實有悖於誠實 及信用方法,不能認為正當而予允許。況於被告公司給付之



1,010,800元退款之中,有最後三紙支票合計89萬元款項確 已軋入原告帳戶內,亦即被告已完成將上開額數投資退款支 付至原告所得實力支配之下,范姜松木如何領取已存入原告 帳戶內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於該退款額度內自亦不得再 請求被告為給付。另原告業已承認范姜松木代理終止本件投 資協議,該投資協議效力已溯及於終止之95年7月26日即消 滅,既承前敘,原告所為預備聲明,亦顯無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備位聲明部分原係確認原 告對被告公司有拾萬股之股權存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投資額壹佰萬元存在,核屬基於同 一事實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 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115 條各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053及21 05地號之土地興建工程成立投資協議,由原告投資新台幣10 0 萬元,並定有協議書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 出協議書為證。雖原告主張95年10月間,因原告之夫即訴外 人范姜松木對原告家暴而離家,原告恐范姜松木將其在被告 公司之投資提領一空,乃向被告公司詢問投資情形,未料, 被告公司竟表示雙方業已終止投資協議,被告公司並已退還 投資額及利息共新台幣102 萬元予原告之夫等語,惟原告並 未委任其夫代理終止兩造間投資協議,故先位請求被告公司 應將終止投資協議後應退還投資款項新台幣一百萬元退還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范姜松木無權代理原告為 終止投資協議行為,惟因原告已具狀 (參起訴狀)承認訴外 人范姜松木之終止兩造協議之法律行為,則兩造間投資協議 終止即因原告之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故原告另主張不予承 認范姜松木代理受領被告公司退還款項之法律行為云云,依 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規定,即因原告承認訴外人范姜松木所為終止投資協議之 法律行為,且終止後所代為受領投資款102萬元部分,亦在 此行使權利之範圍內,否則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有關 訴外人范姜松木終止上開契約後曾受領被告所交付之102萬



元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開立支票影本及 簽收表為證,故原告已承認訴外人范姜松木所代為終止兩造 投資協議契約,訴外人范姜松木所代為受領之102萬元當在 此承認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款10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
本件原告已承認訴外人范姜松木所為上開終止投資協議之法 律行為,是本件投資協議書已溯及於95年7月26日終止,則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投資額壹佰萬元存在部分即失所 請,亦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件兩造之投資契約既經原告承認而予溯及終止,且 終止後之投資款亦經原告承認之代理人范姜松木領取102萬 元無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先、備位之 請求,均失所據,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先、備位訴 之駁回而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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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