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張益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自上訴人乙○○受讓其管理之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中幅子小段第二七○地號內部分土地,受讓後並出資僱工建門牌台北縣萬里鄉○○村○○路四之二號房屋,並在房屋旁搭蓋倉庫。詎於八十二年間竟發現上開房屋之鄰居即上訴人乙○○、甲○夫婦擅將該屋以自己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設稅籍,更進而與其子即上訴人張益進共同將傢俱等用品搬入該屋,無權占有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命上訴人遷讓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旁之倉庫均係上訴人乙○○所興建,為乙○○所有,上訴人原住台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一鄰四號,於六十二年間,因上開住處為萬里鄉公所計劃闢建垃圾場,經乙○○請願後,雙方協議由萬里鄉公所另撥公地准予遷建。嗣後萬里鄉公所即將該鄉○○里○○段中幅子小段第二七○地號內與原房屋面積相同之公有地撥予乙○○,供其興建房屋居住。乙○○當初僅建好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村○○路四之三號房屋聊供居住,其餘三間房屋僅打好地基,尚未興建完成,其後於六十六年間,再自行興建,然遭人查報為違建,而被通知停工;嗣經向鄉民代表會請願獲准興建,且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亦函示該地區為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不適用建築管理辦法,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又乙○○於六十三年間即已在系爭第二七○地號內土地興築四間房屋之地基,且除將其中門牌為台北縣萬里鄉○○村○○路四之三號房屋完成建築外,並將另外四之一號及四之二號兩間房屋之四面牆壁修築完成,屋頂部分則未完工。其後乙○○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萬里鄉戶政事務所)聲請編訂門牌,嗣經該所以四號與四之一號相通,而編訂為四之一號門牌;四之二號與四之三號相通而編訂四之三號門牌。況上訴人所提六十三年二月至七月間購置鐵材、水泥、砂等建材之送貨單,其上多有載明抬頭為「乙○○」,此益證系爭房屋確由乙○○所出資興建。此外,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亦可證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財產管理讓渡書,其上所載地號為一六九地號,與系爭房屋所在地號不同,顯屬偽造。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推土機施工生意,該推土機即放在系爭房屋旁之鋼架平房處(斯時尚未興建),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建材等有所知悉,不足以推認該房屋為其所興建;又系爭房屋興建之水泥粉光粗細或屋簷方式、鋼筋粗細與其他房屋雖有不同,然各房屋需求不同,並不能證明該房屋即係被上訴人所建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中幅子小段第二七○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房屋,經第一審法院前往勘驗並
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雖懸掛門牌為台北縣萬里鄉○○村○○路四之一號。然經第一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檢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函詢萬里鄉戶政事務所,據覆該函所示之建物編訂之門牌為中幅村一鄰中福四之二號等語,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函二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並抗辯:「系爭房屋之門牌確為四之一號」,「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曾經當時萬里鄉鄉長鄭木枝指示村幹事黃馬德代乙○○書寫編訂門牌聲請書,左上角繪有位置簡圖,除繪有四間房屋外,並於其旁書寫『4123』之阿拉伯數字,即表明門牌依序編四號、四之一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除四之三號房屋已完全建好外,另四之一號及四之二號之兩間房屋係四面牆壁均已建好,而屋頂未建好,僅係用柏油紙蓋在其上,用以擋風遮雨,另四號僅築有部分地基及柱子,據該編訂門牌聲請書而向萬里鄉戶政事務所聲請編訂門牌,因四號未建好,故未編門牌,四之一號即編訂四之一號門牌,四之二號與四之三號因相通而編釘四之三號門牌」,「系爭四之一號門牌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編訂」各云云,惟原審再向萬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覆:「依據門牌底冊中福四之三號係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訂,中福四之一號經查底冊未予編訂,中福四之二號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丙○○持憑門牌申請書及照片申請編訂,經該鄉公所派人實地勘察,確有人居住,依法予以編訂門牌」,是上訴人任意臆測該鄉公所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勾結云云,自不足取,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確為台北縣萬里鄉○○村○○路四之二號,是以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所標示「四之一」號房屋實為系爭「四之二」號房屋,原審勘驗筆錄內上訴人所稱四之一號房屋及其旁四號鋼架平房,實為四之二號房屋及未編門牌之鋼架房屋。次查證人周清標、張水性、郭國墾、林宏安、簡榮盛在第一審、證人李蔡珠在原審分別供證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證人賴榮春在第一審證稱:其於八十二、三年間曾擬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作為佛堂使用……。證人何進守在原審曾證稱:其由南部北上謀職,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房子供其暫住。證人簡槌在原審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三個月各云云。足證系爭房屋及其旁之平房為被上訴人所建築。上訴人所舉證人鄭木枝、謝永、唐張益村、張春成、陳忠、陳旺、唐新傳、唐新展、吳鴻圖等人均不能確切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又系爭房屋之施工方法、門框之裝設、房屋屋頂(平頂)水泥粉光等之施工較細緻,而上訴人所居住之四之三號房屋施工非常粗糙,且系爭房屋上之鋼筋較粗且彎曲,而另上訴人所建房屋屋頂之鋼筋較細直,如屬同一時期興建,且由相同工人施工,應無如此之差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及其旁未編訂門牌之鋼架平房為伊所興建,堪信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提請願書、萬里鄉公所函、違反管制法令建築物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函、萬里鄉鄉民代表會函、編訂門牌聲請書、萬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雖載有乙○○之名義,然上開證物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利(聲請門牌、聲請接電等)而為之記載,稅捐稽徵處繳稅義務人或查報違章建築之建築人雖係乙○○,並無實質上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力,是無法憑上開證物遽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乙○○。又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公有財產管理讓渡權書非真正,然其真正與否,僅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在該處建屋,要與本件係由何人興建系爭房屋之爭點無涉。綜上,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出資僱工興建,則所有權人自屬被上訴人無疑,上訴人對於該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其旁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所占用,渠等就自己使用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並無法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曾陳述:其三人為一家人,然很難分別是為自己或為他人之意思而使用等語,自足認上訴人三人均為獨立占有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本件上訴人曾一再抗辯系爭有關中幅村中福四-一號門牌,早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已由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編訂為甲○所使用,有該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縣萬戶字第一九七八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函影本)且該四-一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甲○在八十一年度已繳納房屋稅在案,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繳款書影本)。倘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申請四-二號門牌以前,上訴人已先行申請編訂門牌為四-一號而由甲○所使用無訛,則同址被上訴人何能重複申請編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致事實尚欠明瞭,且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第一九七八號萬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所載內容,與前述同所第一九九號、第四七六號等函內容,就中幅四-一號門牌底冊曾否編定,互有歧異,原判決採納後者,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然就同屬公文書之前者,何以不足採,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六年間自上訴人乙○○受讓其所管理之部分土地,用以建造系爭房屋,有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公有財產管理讓渡權書可證,因地號無可考,故誤書為中萬里加投中幅子小段一六九地號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然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萬里警察派出所所發之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上已明載違建地點之地號為二七○號(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足見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並非無可考。上訴人抗辯上述讓渡權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基地而建屋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原審就上開證物之真偽未予調查審酌,遽謂上開文書真正與否,要與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興建之爭點無涉,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㈦),亦屬可議,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