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6年度,949號
SCDV,96,竹簡,94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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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明泰即大千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VA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1日,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 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 乙紙。詎原告於95年5月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300, 0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 ,而被告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認何證據,本 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 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58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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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