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6月1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 人人格同一。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7年 7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第1期至第3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 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率則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48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 每碼0.25%)固定計息。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 ,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6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18,052元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 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其 與銀行協商期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之要求,原告均未提供 相當對等之證明,如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 明細表等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其因景氣不 佳,收支嚴重失衡,目前收入微薄,無力短期內全數償還, 提議以月付1,000元內額度清償,前曾申辦債務協商,因還 款金額過高而無力繼續繳納,但仍有和解意願,希望能減免 利息或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 明細表、授信協商建檔劃面資料、單一客戶信貸協商暫收 款明細查詢劃面資料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 為證,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未提出交易紀錄等資料 ,欠款金額恐有爭議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之金 額,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 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授信協商建 檔劃面、單一客戶信貸協商暫收款明細查詢劃面等資料為 證,被告未經到場檢視核對即泛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云云 ,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又以書狀 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提議以月付1,000元內額度清償 ,利息違約金亦應減免等語,惟查,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債 務,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清償之權利,且是否與被告協調積 欠債務之清償方式乃原告之權利行使,被告前曾申辦債務 協商,因未繼續繳款而違約,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又未 到庭,致亦無法與原告重新商談清償方式,且原告就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乃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為之,並無違法 情事,遑論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亦已捨棄,是被告以其無 資力,希望分期清償等事由抗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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