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6年度,351號
SCDV,96,竹小,351,200711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鄉港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美天 美食品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由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之相關農業食品供應商, 兩造業務往來約定採月結制,並由擔任被告美天美食品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簽發支票以代支付貨款。被告 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 下同)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貨物:
㈠民國96年1月2日、9日、16日,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 各買進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二 千七百五十元之貨物,貨款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被告丙○○則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票載發票日96年4月12日、票 號G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代支付貨款。 ㈡96年2月1日、6日、13日,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各買 進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萬一千二百 五十元之貨物,貨款合計三萬四千元,被告丙○○簽發以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萬四千元、票載 發票日96年4月20日、票號G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代



支付貨款。
㈢96年3月8日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買進一萬二千七百五 十元之貨物,但被告丙○○並未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㈣96年4月11日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買進一萬二千七百 五十元之貨物,且特別於傳真紙上註明於翌日到貨,然被 告丙○○對此亦未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二)詎原告於96年4月12日、96年4月25日提示前述支票均不獲 付款,向同業查詢始知被告惡意倒閉,不知去向,同業亦 有多人遭積欠貨款,原告多方追查,均無法得知被告下落 ,為此提起本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45條、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給付總貨款九 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規定,請求支票發票人被告丙○○給付票款六萬五千八百 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 請求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債務、請求被告丙 ○○支付票款債務,雖係本於各別不同之原因,但具有同 一清償貨款債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一 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 單、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場 爭執,亦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承其所述,被告美天美食品 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自應支付系爭貨款,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 給付貨款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 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前述,被告丙○○簽發之 上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丙○○給付票款六萬五千八百 七十五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丙○○應擔保支付之票款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部分,乃用以支付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應支付之貨款 ,是此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之間, 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 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 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三項諭知。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1/1頁


參考資料
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港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