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11號
SCDV,96,家訴,11,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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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前列四人共 魏早炳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新竹市中正台夜市第91號攤位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被告戊○○應將新竹市竹蓮公有零售 市場第甲3攤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被告己○ ○應將新竹市竹蓮公有零售市場第甲4攤位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止,各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正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丙○○丁○○乙○○庚○○及被告己○○(原 名郭忠銘)與訴外人郭雅玲等6人為被繼承人郭東昇之法 定繼承人,此有卷附除戶謄本及訃聞影本各一份可證,合 先陳明。
(二)被繼承人郭東昇自民國(下同)60年間起至95年6月9日往 生止,均以經營攤位生意為生,期間積極參與各項公共事 務,並歷任「新竹市攤販協會」之重要職務,著為新竹市 攤販界之聞人。新竹市中正台夜市前於61年5月間規劃開 市時,郭東昇即取得新竹市中正台夜市第90號攤位及系爭



第91號攤位(以下簡稱90號、91號攤位)之使用經營權, 並自63年起將兩攤位合併為一大攤位使用,惟當時礙於「 兩攤位之使用權不得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郭東昇乃將 90號攤位登記於其弟媳曾玉環名下,74年10月12日則移轉 登記於原告丙○○名下,又於76年8月11日移轉登記於原 告庚○○名下,83年間,因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 事判決確定後,則再移轉登記回郭東昇名下。系爭91 號 攤位,原始登記於被繼承人郭東昇名下,嗣因故於76年8 月11日登記於訴外人高國泉名下,再於80年2月9日移轉登 記為被告甲○○名下;惟系爭91號攤位,實際上為90號、 91號攤位合併使用後之統稱,實歸郭東昇之繼承人所有, 且據本院於83年間審理另案(83年簡上字第109號、83 簡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時,新竹市攤販協會出具之證明書 、該協會於84年3月24日(八四)竹市攤協勇字第75號函 、主任委員黃文雄、總幹事徐聖恩出具之證明書、及徵諸 上開案件中證人黃文雄、徐聖恩之證詞,亦可證明無論係 被繼承人郭東昇亦或被告甲○○均曾明確表示此部分之權 利皆屬郭東昇所有,自不容被告於本案中妄肆否認。(三)被繼承郭東昇復依前例,於同為新竹市攤販協會管理之「 新竹市竹蓮公有零售市場」開市規劃時,取得竹蓮公有零 售市場內一樓甲3及甲4二攤位(以下簡稱甲3、甲4攤位) ,同時亦因礙於「兩攤位之使用權不得同屬一人所有」之 規定,而於88年7月3日,先將甲3攤位信託登記予次女郭 雅玲名下,嗣於90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 ;且被告戊○○於96年4月11日曾到庭表示,甲3攤位之承 租權自始確屬哥哥郭東昇所有,其願協同辦理更名登記等 語。至於甲4攤位,亦依前述,自始信託登記於被告己○ ○名下迄今。是甲3、甲4攤位之經營使用權仍歸屬郭東昇 所有,除參以前述外,亦有系爭攤位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 遺產稅資料所載可證。
(四)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信任為基 礎,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信託法律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民事判決揭明上旨,而信託行為成立於信託法施行 適用之前,自應適用之前法律之規定,本件信託法律關係 已因信託人郭東昇於95年6月9日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依法 自負有返還信託物等法定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信託 法律關係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受託人即被告 甲○○己○○既否認系爭標的之使用權為郭東昇所有而 屬應繼承遺產之一部分,其等言行則顯有負信託之誠信與



互信之基礎及意旨;原告等法定繼承人自得於繼承系爭權 利後,依法終止系爭信託法律關係,然為求慎重,爰再以 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等全體法定繼承人與被告等 間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之表示,特此陳明。而兩造間之系爭 信託法律關係均歸消滅,被告等自負有返還系爭信託財產 及相當於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法理至明。
(五)次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 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 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 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揭明上旨。經查,被告己○ ○事實上為與全體法定繼承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 ,而另一繼承人郭雅玲係被告甲○○女兒,亦即被告己○ ○之親妹妹,依情理及客觀判斷,自無從期其為行使系爭 權利之同意表示,核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等法定繼承人 依法行使系爭權利,自無得渠等二人同意之必要,尚祈鑒 察。
三、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己○○辯稱91號攤位係因郭東昇曾向訴外人 高麗雲借款50萬元,並為擔保緣故而將系爭91號攤位變更 為高麗雲之弟高國泉名義,嗣甲○○清償借款及利息,故 以此作為價金復由甲○○取得使用權,並於80年2月9日辦 理變更名義云云。惟查,即便郭東昇曾向高麗雲借款並因 擔保之故暫將91號攤位之名義登記予高國泉,然甲○○並 無法證明該借款及利息乃由其所清償,自難以推論系爭攤 位之登記名義人為甲○○,則該租賃權即歸其所有。又本 院8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審理時點,在91號攤位變更 為被告甲○○名義之後,被告甲○○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 明確證稱此部分之權利乃屬郭東昇所有。再者,本院於96 年4月11日訊問被告戊○○時,其亦表示中正台夜市之攤 位均為哥哥郭東昇所有,更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 乃自相矛盾且明顯不實,應不足採。
(二)甲4攤位部分,被告戊○○雖表示其並不清楚權利屬何人 所有,但被告戊○○曾向原告表示,本件兩造一方面為姪 兒姪女,另一方面則為兄嫂甲○○,其可證明甲3號攤位



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願得罪兄嫂甲○○,故才為如此 陳述。再者,88年7月3日以被告己○○為名義登記甲4攤 位時,其未滿16歲,足證甲4號攤位實為郭東昇借被告己 ○○之名義登記而已,否則己○○當時豈有任何之經濟能 力得承租竹蓮市場之攤位並自行經營?至於被告所提繳費 資料,僅係因當時攤位登記名義人為郭雅玲及己○○,故 繳費後出具之收據亦以該二人之名義登記而已,自不能以 此推論甲3、甲4攤位之承租權即屬於被告郭雅玲、己○○ 所有。何況甲3攤位部分戊○○已明確證稱此部分之權利 屬郭東昇所有,即可證明甲3攤位部分先前以訴外人郭雅 玲登記僅為借名之事實外;亦得證明甲4攤位部分同為郭 東昇借被告己○○名義登記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號、91號、甲3、 甲4號攤位之信託財產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自信託關係 終止後迄至其返還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使用對價之不當 得利,為此狀請判如訴之聲明一、二。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甲3攤位為被繼承人郭東昇拿被告戊○○的印章去辦理移轉 登記的,實際上系爭攤位是郭東昇的;而甲4攤位為何人所 有則不清楚。90號、91號攤位以前都是郭東昇的,因為攤販 協會規定一人只能有一個攤位,所以二個攤位都是以郭東昇 家屬的名字登記,實際上也都是郭東昇的;後來有什麼變化 ,其不知道,因為郭東昇有自己的家庭,家庭如何變化就不 知道了,然願意協同辦理甲3攤位之更名登記。叁、被告甲○○己○○部份: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中正台夜市91號攤位部份:
91號攤位最初由被繼承人郭東昇新竹市攤販協會承租, 。76年8月11日郭東昇曾向訴外人高麗雲借款50萬元,並 以擔保為由,將該攤位承租權讓渡予訴外人高國泉,並完 成承租人名義過戶登記,嗣被告甲○○於80年2月間向高 國泉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後,復為被告甲○○取得承租權 ,並於80年2月9日辦理變更名義迄今,此有借款證書及攤 販協會理事長柳和勇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而原告所提



83年度簡上字第57號、83年簡上字第109號案件及其判決 ,主張系爭91號攤位為被繼承人郭東昇所有;但查該兩案 所爭執之攤位為90號攤位,均未包含91號攤位,法院既未 審議91號攤位部份,更未就該部份有「何人所有」認定之 判決,且兩案判決書均無是項記載,是原告以該兩案為依 據,所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竹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甲3攤位部份:
被告甲○○於88年7月3日捐助新竹市攤販協會20萬元後, 取得甲3攤位,登記於訴外人郭雅玲名下,郭雅玲併與該 協會訂立「竹蓮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書面契約」,承租 甲3攤位使用迄今。期間,因郭雅玲負有卡債,為免被追 討執行,故於90年12月18日改由戊○○名義向新竹市攤販 協會承租。惟該攤位應繳之押租保證金,每月租金、清潔 費均由被告甲○○與郭雅玲繳納,此有各該收據可證。(三)竹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甲4攤位部份
被告甲○○亦同上述程序,取得甲4攤位後,以被告己○ ○為登記名義人,己○○復與該協會訂立「竹蓮公有零售 市場攤位租賃書面契約」,承租使用該攤位迄今。應繳攤 位之押租保證金、攤位租金、清潔費等均由被告甲○○繳 納,有各該繳款收據可資證明。
(四)系爭91號、甲3、甲4號攤位非被繼承人郭東昇以信託關係 過戶給被告之財產,且在各攤位中除原告所舉另案之中正 台90號攤位係由郭東昇先後直接無償過戶予丙○○、庚○ ○名下,並經郭東昇本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收回該90號 攤位外;就本案之三個攤位而言,均非自郭東昇名義處過 戶取得。因此,郭東昇與被告間固無原告所謂之信託關係 ,且郭東昇本人對被告等亦未曾表明過信託關係或終止信 託關係,縱認有信託關係,則信託關係亦不因委託人死亡 而消滅,信託關係之消滅及終止亦有一定之原因與條件, 為信託法第8條、第62條至64條所明定。是本案與原告所 舉另案(本院83年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之情形有別,法 律關係亦有不同,且原告就此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完全係憑空不實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所為之抗辯:
(一)被繼承人郭東昇,嗜賭如命、簽六合彩失利、經營事業失 敗,自70年間起即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有出資買回攤位 或捐款承租攤位等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陳稱91號攤位屬被繼承人郭東昇所有 部份,其中被告戊○○雖說:「……開始時90號、91號兩 個攤位是我哥哥的,……後來有什麼變化,我不知道,因



為哥哥有自己家庭,家庭如何變化我就不知道」。此段答 詞,其實對90號、91號攤位都沒有任何參考或採證價值。 因為兩個攤位最初確係郭東昇所有,此為兩造在前案及本 案都未曾爭執或否認之事實,嗣90號、91號攤位輾轉承租 人名義變更後,90號攤位因郭東昇家庭變化,83年間郭東 昇以訴訟取回承租權。91號攤位,則於80年間由甲○○向 案外人高國泉頂讓,承買而取得承租權承租迄今,當然「 後來之變化,他不清楚」。
(三)甲3攤位部分,自始即由訴外人郭雅玲承租,已如前述; 詎料,被告戊○○或受其姪兒原告方面拜託、串通,竟趁 被告甲○○、訴外人郭雅玲未出庭時,為袒護親姪兒之原 告,在庭上回答時,指「竹蓮甲3攤位是我哥哥的」乙節 ,因與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有如下述:  1、按甲3號、甲4攤位情況完全相同,因各捐款20萬元取得承 租權,訂約時各繳保證金3萬元,每月租金各6,000元及水 電費、稅款等,均由甲○○及郭雅玲支付及繳納,事證俱 在。
  2、甲3、甲4攤位均由被告甲○○、郭雅玲使用、收益。  3、縱認郭東昇拿被告戊○○印章,辦理相關掛名承租,乃代 辦行為,不能因而指代辦人即為實際承租人,關鍵在誰出 錢。
  4、甲3、甲4攤位承租情節既完全相同,為何指甲3攤位係哥 哥所有,甲4攤位則不知情。
  5、反正實際承租權非戊○○所有(係掛名者),因此,乃為 偏袒原告而空言作不實之陳述。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就合法承租中之攤位交付與原告 等,自非有理,並為法所不許,爰判決如聲明所示。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信託,謂委託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 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 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 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 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其可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亦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中正台91號攤位部分:
系爭攤位最初由被繼承人郭東昇新竹市攤販協會承租,76 年8月11日郭東昇向訴外人高麗雲借款50萬元,並以擔保為 由,將該攤位承租權讓渡與訴外人高國泉,並完成承租人名 義過戶登記,嗣被告甲○○於80年2月9日辦理變更名義迄今 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借款證明書、攤販協會理事長柳和勇出 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使用經營權實歸郭東昇之繼承人所有,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另案審理之83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8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僅為90 號攤位,且當事人僅就上開攤位之使用經營權為爭執,並未 論及91號攤位,故不得以此遽認91號使用經營權為郭東昇所 有。又查,被告戊○○雖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中陳稱: 「(問:中正台91號為何人的?)……從一開始有夜市兩個 攤位就是哥哥的。因為協會規定一人只有一個攤位,所以攤 位有用子女的名字。……後來有什麼變化,我不知道,…… 」等語,然被告戊○○所言僅能證明系爭攤位原始權利人為 被繼承人郭東昇,嗣系爭攤位之權利移轉狀況為何則無從知 悉。再者,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郭東昇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上關於91號攤位的記載,亦僅得證明郭東昇於92、93年 間所得之扣繳單位為系爭攤位,復無法證明郭東昇為系爭攤 位之使用經營權人;亦即,原告否認被告甲○○有清償訴外 人高國泉50萬之借款,復而主張被繼承人郭東昇仍為系爭攤 位使用經營權人之事實,尚須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不得 一方面就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部分為不爭執,另一方面 又空言否認其使用經營權;從而,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要難 採信。
三、竹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甲3攤位部份:
查系爭攤位係由被告甲○○出資而以訴外人郭雅玲為捐款名 義人為登記,其中押租保證金、租金及清潔管理費之繳納人 均為郭雅玲,有新竹市攤販協會出具之收據、租賃契約書等 件在卷為憑,又被告戊○○於91年6月21日與新竹市攤販協 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亦為郭雅玲所持有,故原告主張系爭 攤位係被繼承人郭東昇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郭雅玲名下,嗣移 轉登記於被告戊○○云云,原告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顯非可採。至於被告戊○○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攤位是我哥哥拿我印章去辦理的。竹聯甲3攤位是我 哥哥的,不是我的。」等語,然其所言僅得證明甲3攤位確 非被告戊○○所有,而郭東昇拿其印章去辦理移轉登記,並



不足以證明,郭東昇即為甲3攤位之原權利人。又查,原告 所提之營業稅稅籍證明、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均僅能 證明甲3、甲4攤位於稅籍資料上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 郭東昇,然此項記載係稅籍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自不足以據 此認定,被繼承人郭東昇即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 用經營權人甚明,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甲3、甲4攤位為郭東昇 所有,尚非可採。
四、竹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甲4攤位部份: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係被繼承人郭東昇所買受而信託登 記予被告己○○名下,且以己○○當時之年齡及經濟狀況, 斷不可能由其出資取得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己○○辯稱系爭攤位同甲3攤位均係由被告甲○○出資而 登記予被告己○○名下,而郭東昇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捐 款承租攤位等語,復提出新竹市攤販協會於88年7月3日所開 具之會員捐助20萬元收據,押租保證金3萬元收據,7-12月 常年會費、入會費、會員捐助收據,7- 9月租金、冷氣空調 收據及新竹市竹蓮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戊○ ○係因不想得罪被告甲○○,所以才於本院9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回答:「(甲4部分何人的?)我不清楚。」 等語置喙;然倘若系爭攤位之權利人確為被繼承人郭東昇所 有,其取得過程與甲3攤位相同,被告戊○○豈會主張甲3攤 位部分係被繼承人郭東昇所有,而甲4部分卻回答不清楚, 故原告主張自難採信;且原告本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郭東 昇與被告己○○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今原告未能舉證自己主 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委無可取。從而,被繼承人 郭東昇既與被告己○○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信託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如不能返還,則請求償還相 當於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郭東昇與被告間具有信託關係 之事實,遽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91號、甲3、甲4號攤位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尚非正當,應予駁 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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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