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203號
TPSV,86,台上,1203,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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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信義里普義一○之五號房屋後方空地增建一、二樓,由伊支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現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自無任由被上訴人獨得前開利益之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增建費用係由伊支付,並非上訴人支付。何況就令係由上訴人支付,亦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管理夫妻財產而支出之管理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再退一步言,其支出亦屬贈與,無由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同額錢款及利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敗訴確定,惟於該案係本於「無因管理人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於本件則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不相同,二者即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表明「為訴請清償債務」等語,並未明確表明其訴訟標的,嗣陳稱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並非為訴之變更,亦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信義里普義一○之五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屋應係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兩造並無聯合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約定,則屬聯合財產之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管理,管理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再按所謂財產之管理行為,應包括保存及改良行為。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一、二樓,與系爭房屋出入口相同,已據上訴人陳明於卷。該增建部分應認已添附於系爭房屋而失其獨立性,此等增建要屬改良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費用自應由當時之管理權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尚有未合。何況系爭房屋所以增建,係為供兩造及子女住居,增建後即住居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享受增建後之利益,復以增建費用為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增建部分應為一獨立建物云云,惟果如其主張,則增建之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應為兩造之共有財產。茲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桃園地院



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則增建之房屋應屬上訴人得否請求析分財產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其利息,即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支出系爭錢款,係以管理人之身分支付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三七頁反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為如此答辯,原審認作主張云云,不無誤解。系爭房屋之增建就令係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為原審所論斷,則被上訴人抗辯:增建所需係由伊支付,並非上訴人出資,如為上訴人出資,亦係對伊為贈與云云,是否屬實,即無斟酌之必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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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