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二六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湖口鄉○○段一八一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一二九號)建物,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收件字號93年新湖字第06249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原告甲○○之胞姐李寶秀於93年5月底,趁原告及其 母親外出之際,至母親房間之抽屜內竊取新竹縣湖口鄉○○ 段626號土地暨新竹縣湖口鄉○○街12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至原告房屋化妝台抽屜內竊取原告 之身份證及印章後,提供予訴外人段炳慶及被告於93年6 月 2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字號新湖字第062490號 、最高限額300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
二、又因申辦抵押權尚需提供原告之印鑑證明,段炳慶與被告即 要求並陪同李寶秀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當 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發現到場之李寶秀與原告身份證照 片長像略有差異時,被告稱前來申請印鑑證明的李寶秀即為 身份證上照片所示之人,只是因為變胖了,所以長的不太像 ,並請李寶秀對承辦人員詳細陳述其家庭狀況(包含家庭成 員、姓名、排行),經李寶秀陳述明白後,承辦人員方勉強 予李寶秀辦理印鑑證明。
三、李寶秀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即交付被告收執,並同至證人 徐繼相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委請徐繼相辦理抵押權登 記,並要求李寶秀簽立甲○○名義、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本票4紙(金額共計200萬元),按徐繼相明知李 寶秀並非原告本人,亦知印鑑證明非原告親自申請辦理…等 內情,卻因徐繼相與被告熟識,故仍同意代辦。
四、嗣於93年8月間,被告要求李寶秀支付200萬元金額之利息, 並改簽立甲○○名義、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張(金額合 計300萬元),李寶秀雖予拒絕,但被告脅稱:「倘不簽, 你的工廠就別想開了,而且,我會告訴你妹妹關於你偷竊伊 房契辦理抵押權之事,如果你肯簽的話,我可以不向你要利 息…」等語,李寶秀懼於被告前開脅迫言語,而且天真的以 為被告自此不向伊要求高額利息,因此再簽立甲○○名義、 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張(金額合計300萬元),惟被告又 於95年3月間不斷打電話向李寶秀要求支付利息,李寶秀不 堪其擾。嗣再於95年3月11日,一位自稱彭姓男子前來李寶 秀開設之工廠稱:倘段炳慶再不出面還錢,明天將前來工廠 搬東西抵債…,李寶秀見無法收拾殘局,即結束工廠營業, 並於次日帶同其二名子女不告而別。
五、本件係因段炳慶積欠被告賭債,李寶秀為幫助段炳慶處理賭 債(按李寶秀甚至懷疑係段炳慶與被告共同詐騙於伊),而 竊取原告之房地契、印章、身份證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及 徐繼相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偽簽原告名義之本票,則系爭抵 押權對原告不生效力。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為李寶秀竊取原告之相關產權資料,並擅自提 供予被告設定者,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應得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李寶秀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略:「93年5月底某一天我趁 母親與原告外出時,到母親房間拿權狀及到原告房間拿身 份證及印章…再與被告、段炳慶、徐繼相一同去戶政事務 所辦印鑑證明,承辦人員發現我比較胖,不像原告,後來 我是講出家裏人的姓名,承辦人員才勉強相信」…等語, 可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李寶秀竊取原告之所有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後,擅自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事 ,尚非虛妄。
⒉次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字跡與 系爭本票字跡相同,且被告、李寶秀亦同稱系爭本票係李 寶秀簽發…等情,即知本件確係李寶秀為隱瞞原告辦理抵 押權,而與被告等人前往戶政事務所冒名申辦印鑑證明。 ⒊雖證人徐繼相於庭訊時證稱辦理本件抵押權當日,原告確 有前往其事務所辦理…等語,惟徐繼相前開證述與事實不 符,自難採信:
⑴按證人徐繼相雖證稱原告曾前往其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且當庭指認原告即為當天在場之人。惟徐繼相庭訊 時證稱略「我在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並未要求雙方提
供身份證核對,書面資料都齊了我就辦理…我與被告比 較熟,而且申辦當天蠻亂的,還有沒有其他人則想不起 來…」,按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3年6月17日,距徐 繼相出庭作證之日已有2年,以徐繼相係從事代書業務 ,經辦之土地登記業務眾多,卻仍記得其客戶(即被告 )之對造(即原告)曾於2年前親自前往其事務所申辦 抵押權,且徐繼相所記憶之人,又係渠當日未核對身份 之人,則其所證,確實有違常理。
⑵次以,徐繼相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採信:
①徐繼相於庭訊時證稱:「(法官問:設定需有那些資 料?)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印鑑章、身份證正本。 」;「(法官問: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不記得了 。」按徐繼相初稱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印鑑章、身 份證正本等資料係何人交付於伊,伊已不復記憶。 ②惟徐繼相於嗣後卻又證稱:「(法官問:在你那邊辦 抵押權時,要設定人是否同意辦抵押?)不記得,但 她不同意我們也沒辦法辦,她有交東西給我。」;「 (法官問:是否即在庭上的原告?)有。」是徐繼相 嗣改稱印鑑證明等文件係原告所交付。
③綜上,徐繼相先稱印鑑證明等文件係何人交付,伊已 不復記憶,嗣又改稱係原告所交付,即前後證述不一 ,證詞閃爍躲避,自不可採信。
⑶徐繼相所為簽發本票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徐繼相證稱:「(法官問:當時在你辦公室除了講設 定抵押的事外,還有無其他的?)被告有向我借了一 張空白的本票…」依據徐繼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 日未帶本票,還向伊借了一張本票使用。
②惟李寶秀於辦理抵押設定當日係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4紙,而非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足證徐繼相所證被 告借用本票乙事,並非事實。況且,倘被告當時僅有 3張本票,則其直接要求李寶秀簽立金額合計200萬元 之本票即可,何需再向徐繼相借用1紙本票。
⑷再依據李寶秀之證詞可知,徐繼相與被告交好,渠為達 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而與被告、李寶秀共同前往戶 政事務所冒名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又知悉李寶秀偷竊 原告所有權狀之事,故徐繼相乃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共犯 ,自可理解渠何以於法庭上偽稱原告親自前往事務所辦 理抵押設定。
⑸退一步言,縱認徐繼相未參與或知悉虛偽抵押設定之事 (此為假設語氣!),惟因徐繼相判斷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包含原告之印鑑證明,故推論原告在2年前曾至其事 務所申辦抵押設定。或者,徐繼相因受被告委託承辦抵 押權設定,倘渠所承辦抵押設定遭法院判決塗銷,自可 想像會遭被告質疑及責難,甚或被訴民事損害賠償,渠 因此對於原告有無在93年6月間前往其事務所親自辦理 抵押權登記明明已不復記憶,卻於95年05月26日謊稱原 告前往。
⒋李寶秀另證稱略「…取得印鑑證明同一天,即到徐繼相代 書處辦設定手續,被告曾向代書稱這些資料是伊自妹妹( 即原告)處偷來的,看要如何處理,代書說沒有問題,應 該查不到…我有在代書那邊開4張本票,金額分別為50 萬 元,共計200萬元,是我簽甲○○的名字…原告直至95年3 月10日之後才知道,原告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及被 告答稱:「李寶秀後來有承認是偷原告的,當時在代書那 裏原告也有在場,但是很不願意,所以都是李寶秀寫的… 」等語,可知辦理本件抵押設定之際,原告並未前往徐繼 相代書事務所,而李寶秀於申辦之際,已向被告提及相關 資料係自原告處竊取,被告亦承認上情,按被告既知本件 設定資料係李寶秀偷竊而來,且辯稱「原告當時雖有在場 ,但極不願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此為被告所辯情節!) 」,則被告更應要求原告親自簽發本票,以確定債務歸屬 ,倘原告前往代書事務所之目的僅在提供房地做為「物上 擔保」,則被告亦應將上揭情況告知代書,以李寶秀為債 務人,原告為抵押設定義務人,方符常理。
⒌原告主張均為事實,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 ⑴原告自幼與母親同住,至今未出嫁,其於十餘年前與母 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 予母親保管,並未違背常理。被告另抗辯一般人均將身 份證置於皮夾隨身攜帶…等語,惟此非每個人保管身份 證之方式。
⑵李寶秀於偷竊所有權狀、身份證、印章之際,係與原告 及母親同住,感情尚佳,原告及母親對李寶秀並無防備 ,按李寶秀猜測母親、原告置放重要文件之處所後搜尋 竊得,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放歸原位,此與一般竊賊破 門破窗、翻箱倒櫃不同,原告及其母親自難發現所有權 狀及身份證曾遭竊取使用。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身份證遺失十餘日卻未申報遺失,惟 被告就原告之身份證遺失十餘日及原告知悉身份證遺失 卻未申請遺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實則,李寶秀僅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需用原
告身份證正本,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則毋需提供身份證正 本,是李寶秀在竊得原告之身份證正本後立即辦理印鑑 證明,再偷偷放回身份證,時間未達1日,原告自難發 覺。
⑷另按,本件原告除非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 他項權利部登記簿謄本」,否則無法由所有權狀中窺知 系爭房屋是否已設定抵押權,而一般人倘無特別需要, 亦無定期或特地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簿謄本之可能 ,職是,原告在事情爆發後(約2年後)方知系爭房屋 遭設定抵押權,亦與常情無違。
⑸末按,李寶秀於事發後,經原告及母親要求而吐實,並 於本院及檢察官(即被告申告原告涉犯詐欺案件)訊問 時誠實證述當時發生情形,並願承擔自己犯下之過錯, 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二)兩造間確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及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載 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原告,並無其餘借 款債務人之記載,顯然被告係以原告向伊借款,並提供系 爭房地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非原告為 擔保李寶秀債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合先敘明。 ⒉按因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未曾向被告借款使用或積欠被 告任何款項,而原告日後亦無再向被告借款之可能,則系 爭抵押權並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
⑴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本係段炳慶所積欠之賭債,李寶秀為 求合夥業務順利經營而承擔段炳慶之債務,惟原告與前 開債務無涉,亦無任何承擔前開債務之表示,已如前所 述。
⑵而被告於95年4月間所提之答辯狀中亦陳稱:「…所以 陸續用票來向被告借錢…所以陸續將定存領出借她(指 李寶秀)…又向朋友調錢給她(指李寶秀)…結果李寶 秀的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可知被告辯稱之伊所指之 債權債務係介於被告與李寶秀之間。
⑶雖原告於被告前來住所催討債務時答稱:「該債務與伊 無涉,倘李寶秀最後無法還錢,頂多就是房子被賣掉而 已。」此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房屋已被設定,一 定會被拍賣之故,該陳述並無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承 擔李寶秀債務之意思,況原告嗣後亦無再向被告借款之 可能,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仍介於被告與李寶秀之 間,與原告無涉。
⒊原告未向被告表示願承擔李寶秀所積欠之200萬元債務,
亦未授權李寶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4紙: ⑴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承擔李寶秀所積欠200萬元債 務及原告有授權李寶秀代為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4紙 之事實,惟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況查:
①倘原告同意承擔200萬元債務,並願提供系爭房地擔 保債務(此為假設語氣!),則原告何以未自行前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反由李寶秀前往並偽簽原 告之姓名。
②次倘原告於辦理抵押設定時在場,並同意承擔200萬 元債務(此為假設語氣!),則被告理當要求當時在 場原告在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此乃最基本之常識, 原告辯稱不知,實不可採。),甚或簽署債務承擔同 意書,豈有由陪同在旁之李寶秀代簽本票之理。 ③再倘原告同意承擔200萬元債務(此為假設語氣!) ,則被告聲請債務增加至300萬元時,何以仍向李寶 秀請求簽發50萬元本票6紙,而未要求原告親自簽發 本票。
⑶綜上,原告縱曾於93年6月17日與被告訂立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契約(此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於訂約 前後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或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則前 揭抵押權依附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表示終止 抵押權擔保契約,並請求塗銷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 湖字第062490號、最高限額300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
七、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 626號土地暨新竹縣湖口鄉○○街129號建物(同上段建號 181),於93年6月2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 號新湖字第062490號、最高限額300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辦理塗銷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92年間原告之胞姐李寶秀因代工工廠營運需要而向被告借錢 周轉,每月應繳納之利息李寶秀均按時繳納,嗣李寶秀謂其 先生積欠賭債,恐將影響代工廠之周轉而不斷開支票向被告 借調。
二、至93年6月間,因李寶秀借款金額龐大,被告為求保障遂要 求李寶秀提供擔保,李寶秀徵得原告同意後,欲提供原告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故於備齊設定抵押權 所需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後, 偕同原告至徐繼相代書事務所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
三、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一)李寶秀證稱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是其偷竊後持往辦理 各項手續云云,然此顯然為原告姊妹二人為了保住原告之 財產,因此由李寶秀出面作不實之證詞,事實上二人為姊 妹關係,其證詞當然偏頗,因此不足採信。何況依李寶秀 之證詞:於93年5月底即已竊得權狀以及原告之身分證和 印章,至93年6月17日才去申請印鑑證明。然房屋、土地 權狀係一般人所認之重要文件,原告豈能不自己保存,而 將之存放於母親房內,而李寶秀與原告及其母親並未同居 ,又何能知悉二人將前開之物置放何處?而能輕易竊得? 又一般人雖然不見得會將不動產之權狀隨身攜帶,但至少 最基本的自己的身分證絕對是不離身,然而原告竟然自93 年5月底至6月17日長達一、二十天身分證不見卻毫無所覺 ,未曾報失;且原告之房、地遭他人竊取並設定抵押長達 二年(自93年6月17日起算)竟不自知,而係等被告對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方才知悉,均顯然與常理不合。(二)另印鑑證明第一次或更改印鑑證明章需由本人親自辦理, 戶政機關才可以核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與印鑑 章相吻合,也確由新湖戶政事務所核發。而本件印鑑證明 由有公信力之戶政事務所核發並非偽造,原告辯稱不知情 ,實為切割債務,脫離抵押權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且李 寶秀與原告兩人面相、身材明顯不同,戶政機關人員應足 以辯識究否為本人所辦理,而且李寶秀對於原告的身分證 字號也應該無法輕易熟記才是,原告泛稱(李寶秀亦自稱 )係李寶秀假其名前往辦理,並能矇混過關,其並非易事 。何況,申領印鑑證明也可以用委任申領的方式,李寶秀 既然就有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則以受任人身分代理申領 原告的印鑑證明即可,又何必甘冒會被承辦人識破是冒充 原告的風險呢?況被告及代書並非如李寶秀所稱陪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足證李寶秀之證言不實,完全是為了幫原告 保全財產而事後編造之不實證詞,其於原告所指,均未能 舉證,亦不足採。
(三)原告在其姐李寶秀於徐繼相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在場 ,其間不夠一張本票,代書拿出一張空白本票由李寶秀填 寫、蓋章,業經證人徐繼相代書證述明確在案,是以原告 既陪同其姐李寶秀一同至代書處,豈有不知其姐欲辦理何 事之理?況李寶秀於開立署名為甲○○之本票時,甲○○ 在旁僅言你怎麼欠人這麼多呀!設若李寶秀如原告所指是 偷設定,則躲避原告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還讓原告一起 至代書事務所辦設定?因此對於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以及本
票之簽發,原告既均在場,自屬完全同意及授權,李寶秀 焉有偽造有價證券?當然不容原告事後因為其姐李寶秀跑 路為了賴帳,姊妹二人即聯合為不實之陳述,意圖推託為 不知情。
(四)本件縱印鑑證明非原告所簽名申領,而六張本票(即上載 發票人為原告,後經被告聲請強執之本票)之發票人處亦 非原告所簽,此亦不能證得原告本人不在現場,蓋原告在 場而授權李寶秀代行簽名亦屬可能,況證人徐繼相業已證 述,本票是在設定抵押權當日簽發,而原告與李寶秀在當 日皆在場,再依同理,戶政事務所亦可能見原告在場,而 讓李寶秀代簽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是原告以本票與印鑑證 明之申請書非其親簽即驟論所有行為皆起於其胞姐李寶秀 之擅自行為,此亦非有據。
(五)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以及本票之簽發,原告既然自始至終都 在現場,自足確定為原告同意並且授權其姐李寶秀全權代 理,否則亦屬表見代理,故抵押權設定以原告為設定債務 人兼義務人應無違誤,原告對本票之簽發仍應負授權人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 至95年6月16日止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
二、訴外人李寶秀於93年6月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以原 告名義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4紙,金額合計200萬元。三、訴外人李寶秀於93年8月間另以原告名義簽立面額50萬元之 本票6紙,金額合計3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 原告所同意?又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原告所同意?(一)按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 定者,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899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其所為,亦未經其同意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及情形,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李寶
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是否有向被告借錢?)沒有 ,是我的合夥人段炳慶所借的,他們借多少我不知道,段 炳慶已經跟被告借了,而要我負責還,不然不讓我工廠繼 續經營。(妳是否用原告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有, 但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完全不知道。(設定抵押的資 料如何來?)93年5月底某一天我趁我母親跟原告外出時 ,到母親的房間裡拿權狀及到原告房間拿身分證及印章。 (如何去辦抵押權?)我到戶政事務所去辦印鑑證明,當 時有被告、段炳慶、及代書徐繼相跟我一起去,承辦人員 當時有發現我拿原告的身分證跟我不像,被告在旁邊說是 原告變比較胖,後來我是講出家裡人的姓名,承辦人員才 勉強相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的簽名印章是否你所為? )甲○○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從原告房間化妝台拿 去的,同一天之後,我們到代書那裡去辦設定手續,當時 我有聽到代書跟被告在對話,被告講說這是偷拿妹妹的, 看要如何處理,代書好像是說這個沒問題,應該查不到, 後來在93年6月17日就設定下來。(是否有開本票給被告 ?)有,是在代書那邊開的四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共 200萬元,是我簽甲○○的名字,原告都不知道,也沒有 授權給我簽,當時我也有跟被告講設定抵押的事絕對不能 讓原告知道。(設定抵押的事,原告是否知道?)當時設 定時不知道,是95年3月10日被告要向我要利息,我付不 出來,她就拿設定資料去找原告,原告才知道有設定的事 。(原告有無同意設定抵押?)她不同意。」等情纂詳( 見本院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寶秀之證 述,原告事先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並不知情,於李寶 秀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亦均未在 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李寶秀後來有承認 是偷原告的,(妳要李寶秀設定給妳,原告是否知道?) 最初原告是不知道,是李寶秀拿原告的資料來,我才說要 原告也要在場。.. 原告是不同意,但是原告有在場,但 原告說是李寶秀欠的錢,由李寶秀自己寫。」等情(見本 院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先並不知情,其後亦不 同意,僅辯稱原告當時有在場等語。是由上開證人李寶秀 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原告事先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不 知情,事後亦未同意。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在場,應有同意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李寶秀亦證述原告於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未在場,而證人即代書徐繼相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有無見過原告本人?)有,她叫甲○ ○。辦設定抵押案件時在我辦公室看過她。.. 被告還有 原告、李寶秀來找我,我跟被告比較熟,還有沒有其他人 我想不起來,當天蠻亂的,因為被告跟人吵架,他們的糾 紛我不知道。(設定需要那些資料?)印鑑證明、權狀正 本、印鑑章、身分證正本?(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不 記得了。(在你那邊辦抵押時,要設定權人是否同意辦抵 押?)不記得,但她不同意我們也沒辦法辦,她有交東西 給我。(當時在你辦公室除了講設定抵押的事外,還有無 其他的?)被告有向我借了一張空白的本票,他們的事我 就沒有注意,她借本票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去問。(當時她 們有無提出債權憑證?)沒有。(辦設定抵押是否當事人 都在場就可以辦,還是資料齊全就可以辦?)辦私人設定 都會要求當事人在場。(本件當事人有無在場?)我沒有 拿身分證對,但書面資料都齊了我就辦。(如何確認當事 人有在場?)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齊全,我就認為沒有 做假,我就送件。(當時原告有無在場?)他們當時一堆 人,我沒有拿身分證對。(改口)原告有在場。」等情( 見本院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徐繼相雖證 述原告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在場,然其與原告並未 熟識,當時亦未核對身分證件,而係憑藉辦理設定之書面 資料齊全即予辦理,至原告本人是否確有在場,證人徐繼 相之證述亦非肯定,遑論系爭抵押權乃93年6月間設定, 距證人徐繼相至本院作證之時已近二年,證人徐繼相是否 確能記憶原告有無在場,尚足質疑;且證人徐繼相於本院 審理時,就當時設定抵押權所需書面資料係何人交付者, 初答稱不記得,繼稱係原告交付者,然其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均係被告交付者(見95年度 他字第918號偵查卷95年8月7日訊問筆錄),其所為陳述 亦不一致,且若原告確有在場,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資料未 由權利人即原告交付,反係由被告交付者,亦與常理有違 ,是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究有無在場,即有疑 義;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其本票並非原告 本人所簽發,而係訴外人李寶秀以原告名義簽發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甲 ○○」字跡與訴外人李寶秀之字跡相符,然與原告之字跡 則為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8卷內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他字第918卷查核屬實,是以,若如被
告所言,原告係在場且同意之情形下,未由原告親自簽發 本票,而由訴外人李寶秀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亦與常情 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當時在場並有為 同意,尚不足採。
3.再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亦係訴外人李寶 秀以原告名義申請者,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 其上當事人「甲○○」之簽名乃訴外人李寶秀簽署者,除 經證人李寶秀證述屬實外,被告亦不否認,益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寶秀所為不利於己之證 述有違常理等語,惟查,證人李寶秀所為上開申請印鑑證 明、簽發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情形之證述內容,均與客 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本票等之記載相符,且被告對於證 人李寶秀所為部分證述情節亦自承在卷,業如前述,衡情 證人李寶秀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招致刑事責任之理,是被 告辯稱證人李寶秀所為證述有違常理,尚不足採。是綜合 上情,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並不知情,且辦理 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亦非原告申請者,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本票又非原告簽發者,均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 未經原告同意;甚且,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應 未在場,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李寶秀辦 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所為原告同意並授權李寶秀 全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辯稱,均不足採。此外,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對訴外人李寶秀與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有為事後之追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 原告同意或追認,應足採信。
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 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
,抵押人當然亦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登記,自不待言。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 經證人李寶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是否有向被告借 錢?)沒有,是我的合夥人段炳慶所借的,他們借多少我 不知道,段炳慶已經跟被告借了,而要我負責還,不然不 讓我工廠繼續經營。.. (是否有開本票給被告?)有, 是在代書那邊開的四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共200萬元 ,是我簽甲○○的名字,原告都不知道,也沒有授權給我 簽,當時我也有跟被告講設定抵押的事絕對不能讓原告知 道。.. 在95年2月時,被告又跟段炳慶到我的工廠,逼我 簽了6張分別50萬元的本票,前面4張就當場撕毀。這6張 也是簽甲○○的名字,當時我有說是否簽我的名字,但被 告不同意,最後還是簽原告名字。」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人並未向其借 款,而係訴外人李寶秀向其借款一節亦不否認(見本院95 年5月5日、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並無 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承擔訴外人李寶秀之債務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承擔李寶秀積欠債務 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有授權李寶秀代為簽發本票一節,亦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查,債務承擔乃以移轉債 務為其內容之契約,需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且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 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 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與保證或擔保 不同,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確有加入成為債務人之意思表 示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其所稱原告所為債務承擔究係何種 債務承擔?原債務人李寶秀於原告承擔後係立於何地位? 等攸關債務承擔當事人與原債務人之權義事項均未舉證說 明,自難僅憑空言即認原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甚且 ,若原告確在場同意承擔訴外人李寶秀之債務,衡情被告 應會要求原告自行簽發本票,以強化其債權真實性與擔保 ,而非任由有無授權不明之訴外人李寶秀代簽本票,況在 其後第二次簽發本票時,被告仍未要求原告親自簽發本票 ,而仍由訴外人李寶秀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衡情足認原 告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李寶秀之債務,否則被告自無未予 要求原告親自簽發本票或其他同意債務承擔書面之理。(四)是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承擔訴外人李寶秀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 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均為原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 係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有本院向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是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內容觀之,系爭房地自非為訴外 人李寶秀對被告所負債務所提供之物上擔保甚明;且依上 開說明,抵押權人即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系爭抵押權既登記為原告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 ,原告對被告又未負有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 屆滿,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三、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原告所為,且未經原告事前同 意或事後追認,對原告已不生效力,且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又未承擔訴外人李寶秀之債 務,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並已屆滿,兩造間前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其後亦無債權債務再發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26號土 地暨新竹縣湖口鄉○○街129號建物(同上段建號181),於 93年6月2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新湖字 第062490號、最高限額300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 銷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