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乙○○即黃胤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
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劉賜嵩所簽發,並由上訴 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 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劉賜嵩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4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賜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84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附表所示3紙支票上背書人「甲○○」之印 文均係偽造,非其所有,再者,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日 分別為94年3月2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其發票地 及付款地均在新竹市,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應於發票 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16日始 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僅得向發票人之劉賜嵩請求,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已喪失票據之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賜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 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訴外人劉賜嵩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上訴人既在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 票上背書,依法自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云云,惟此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是否應負票據之背書人 責任?兩造均同意本件以上開爭點為限,是本院即應就上開 爭點為論究,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書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 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次按票據行為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如背書人抗 辯票據上以其名義做成之背書非真正,應由執票人就背書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如附表所示 3紙支票上「甲○○」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上「甲○○」之印文 為真正。
(二)經查,據證人許明全於原審時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曾介紹劉 賜嵩向伊買車,但因劉賜嵩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 款,故向伊借款,伊要求劉賜嵩必須找一位保證人擔保該筆 借款債務,劉賜嵩乃找他的太太即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伊於 94年4月25日持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至三義幫他們辦理 車輛動產抵押設定事宜,關於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當 事人欄之字跡均是劉賜嵩、上訴人所親自書寫,而其上之印 文,亦係由劉賜嵩、上訴人持其等各所有之印章親自用印, 當天劉賜嵩、上訴人並有在本票上簽名,且交付由劉賜嵩簽 發、上訴人所背書之支票,而支票上之印文,亦均係由劉賜 嵩、上訴人持其等各所有之印章親自蓋用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就其確有親自在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再者,經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函調訴外人劉賜嵩前所交付證人許明全,且業經提 示兌領之3紙支票,查明其後是否有蓋用「甲○○」之印文 背書,經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96年3月28日(96)華大眾 字第50號函覆劉賜嵩所簽發票號NC0000000號、NC0000000號 、NC0000000號3紙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觀之,其後確均有 「甲○○」之印文背書,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96年 3月28日(96)華大眾字第50號函及所檢附訴外人劉賜嵩所 簽發票號NC0000000號、NC0000000號、NC0000000號3紙支票 正、反面在卷可稽,而查,經將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 保證人「甲○○」之印文與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所函
覆訴外人劉賜嵩所簽發3紙支票背面「甲○○」之印文互核 以觀,二者印文大小、形體、字型均為相同,復就該二者印 文之細部紋線特徵詳加比對,其結果亦為相符,堪認系爭動 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與前開華南商 業銀行大眾分行所函覆訴外人劉賜嵩所簽發3紙支票背面「 甲○○」之印文應屬相同。復參以,證人許明全前與訴外人 劉賜嵩、上訴人雖因訴外人劉賜嵩購車後,並未依約清償貸 款而發生爭執,嗣證人許明全甚對訴外人劉賜嵩、上訴人提 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惟證人許明全於原審證述斯時(即95年 2月16日),前開購車債務事宜已據上訴人與證人許明全於9 4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於和解時將所積欠證人許 明全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附 卷可憑,是以,上訴人既已將其與劉賜嵩所積欠證人許明全 之前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證人許明全之前開債權即已因清 償而獲滿足,衡諸常情,雙方已無何嫌隙,證人許明全自無 故為誣攀上訴人,而致己身身陷誣告罪責追訴之理,則證人 許明全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依此,自足堪認系爭動產抵 押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所函覆訴外人劉賜嵩所簽發3紙支票背面「甲○○」之印文 確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於同日所親自蓋用之情為實 在。
(三)次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之印文確屬上訴人 所親自蓋用等情,已如前述,再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 帶保證人「甲○○」之印文與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面「甲○ ○」之印文觀之,二者印文大小、形體、字型互為比對,均 為相同,復就該二者印文之細部紋線特徵詳加比對,其結果 亦為相符,是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背書人印文亦應為上訴 人所有而為真正之情,亦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另辯稱:由上訴人所親書交付證人許明全之系爭 本票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其上並未另外蓋用印文之情觀之 ,足見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習慣係以簽名為主,又證人許明全 所證述劉賜嵩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張數、面額、已兌現支票之 張數及雙方嗣就系爭購車債務所和解之內容等情均與事實不 符,足證證人許明全於原審所證述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甲 ○○」之印文確屬上訴人所有,且為其親自蓋用之情並不實 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曾交付證人許明全之系爭本票上 ,除上訴人之簽名外,固未另外蓋用印文,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尚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簽 發票據之習慣均是以簽名為主,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非足 採。又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函查訴外人劉賜嵩所
簽發交付證人許明全,且經提示兌現之支票共有3紙,且面 額分別為18,000元、28,600元、28,60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 行大眾分行96年3月28日(96)華大眾字第50號及檢附劉賜 嵩所簽發票號NC0000000號、NC0000000號、NC0000000號3紙 支票正、反面等件在卷可參,此固與證人許明全所證述:被 告劉賜嵩所簽發交付之支票除第1張面額為28,000元外,其 餘每張的金額都是28,600元,且只有前2張有兌現等詞有所 不同,惟此或因時隔已久,證人許明全記憶不清所致,或係 其於證述時口誤所造成,然此均非屬本案爭點,自無從執此 即遽認證人許明全所為之前開證述不實。至關於上訴人嗣與 證人許明全和解之內容,雙方所陳雖略有不同,惟此並非本 案所得審酌之範疇,亦非本案之爭點,自不能據此即推論證 人許明全證述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且親 蓋等情為不實在,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五)末查,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面「甲○○」之 印文雖屬真正等情,固如前述,惟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 ,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 2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 3月2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而其發票地及付款地 均在新竹市,是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之被上訴 人自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詎被上訴人遲至94 年11月1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僅得向發票人之劉賜嵩請 求,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已喪失票據追索權,則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對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已喪失票據追索權等情,既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票款84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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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簡上字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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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
│號│ │ │(新臺幣)│日 │日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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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賜嵩│ 華南商業銀 │300,000 │94年│94年│NC73│
│ │ │ 行大眾分行 │元 │03月│11月│5713│
│ │ │ │ │02日│16日│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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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賜嵩│ 華南商業銀 │240,000 │94年│94年│NC73│
│ │ │ 行大眾分行 │元 │06月│11月│7628│
│ │ │ │ │30日│16日│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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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賜嵩│ 華南商業銀 │300,000 │94年│94年│NC73│
│ │ │ 行大眾分行 │元 │08月│11月│7757│
│ │ │ │ │20日│16日│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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