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乙○○(Geral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菲律賓人,曾以外籍勞工身分來台灣工作,約於兩年 前,原告在竹北從事餐飲業,提供外籍勞工飲食,被告來竹 北外籍勞工宿舍找朋友,兩造因而認識。被告於工作六年期 滿回菲律賓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偶然認識原告 之友人許錦添,被告告知許錦添想要嫁給台灣人,許錦添即 表示原告尚未結婚,願意介紹,之後兩造就用電話聯絡。嗣 原告於95年1月間至菲律賓與被告相親,並於同年3月間敲定 婚事。
二、為此婚事,原告曾委託友人林錠鍾匯款約新台幣(下同)8 萬元給被告作為聘金,兩造在菲律賓舉行婚禮後,被告於95 年8月8日入境台灣並於竹北同居。來台灣不久後,被告要求 原告儘速協助辦理居留證,然被告於95年8月16日取得居留 證後,在9月初時竟將其護照連同原告之護照及戶籍謄本帶 離,從此不知去向,原告曾多方嘗試尋找被告,但至今被告 仍下落不明。
三、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然被告至今音訊全無,顯然 無意願與原告同居,且在此情況下亦無法期待兩造婚姻關係 繼續存在,上揭情形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 棄及同條第2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之惡意遺棄、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等情形存在。
二、兩造係於95年5月15日在菲律賓結婚,後被告於同年8月8日 來台,本期待能與原告共度甜蜜之婚姻生活,惟被告來台當 日即由原告之老闆林錠鍾接至湖口魚塭居住一晚,翌日又被 安排在林錠鍾開設於竹北之菲律賓商店工作。此後,被告每 日均須不斷辛勤工作(凌晨4點半工作至早上11點,下午3點 再工作至晚上9點),無任何休假,縱生病亦不得休息,負 責店內所有煮菜、服務及洗碗等工作,被告來台還不到一個 月,就已經累到瘦了一大圈,但每月竟僅得領取500元之薪 資。且林錠鍾為達使被告為其廉價工作之目的,乃禁止兩造 有性行為,被告被要求居住於工作地點附近無廁所且無熱水 之鐵皮屋宿舍內,又安排原告與林錠鍾之兒子同住於鐵皮屋 內另一房,便以區隔兩造,故兩造婚後均未曾有過性行為, 此節亦為原告所承,且亦非原告所稱被告拒絕與之行房。三、兩造自結婚後均未曾發生性行為,且原告又要求被告廉價為 林錠鍾工作,林錠鍾尚表示被告須終身在該處工作,令被告 甚感驚訝,身心極為痛苦,於不堪忍受下即向原告反應,但 原告不僅未理會,亦從未表示將來會如何改善。被告忍無可 忍乃向原告表示要至桃園找工作,原告當時沉默以對,而被 告於告知原告後,乃於95年9月3日乘另一名住於鐵皮屋之員 工未鎖門之際,趁隙離開新竹至桃園找認識之朋友及工作。 被告離開新竹後,幾乎每天打手機與原告連絡,故原告知悉 被告在桃園且可聯絡上被告,惟原告後不知何故即拒接電話 ,被告乃傳簡訊予原告,詢問為何來台後要受不人道之待遇 ,但原告仍未理會,僅在12月某日要求被告返還其證件。被 告返還證件後,原告即更換手機號碼,致被告再也聯絡不上 原告,原告現竟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離婚,被告知悉 後甚感莫名及氣憤,亦無法接受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夫,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 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亦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初離家,迄今不曾返家,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廉價為訴外 人林錠鍾工作,曾向原告反應工作過重,原告卻未理會亦 未表示將如何改善,忍無可忍才表示要至桃園找工作,且 被告離開新竹後,幾乎每天打手機與原告連絡,故原告知 悉被告在桃園並可聯絡上被告等語置辯。查被告辯稱曾向 原告反應工作過重,原告卻未理會,忍無可忍才離家至桃 園找工作,且仍持續與原告連絡一節,業據證人林錠鍾到 庭證稱:「(問:你是否借結婚費用給原告錢?)是的。 結婚費用我幫原告付。」、「(問:你有無要被告還你這 筆錢?)被告不在我那邊上班,我就要被告還錢,就像媳 婦來家裡不工作、不履行義務,我就要向她索賠。」、「 (問:何時告訴被告要負擔15萬元費用?)在被告還沒有 走就告訴被告,因為結婚費用我幫他們支出。15萬元是結 婚費用,被告改名、機票費用都算入費用。」、「(問: 被告在你那邊工作是否為早上4點半開時工作?)早上4、 5點工作,到11點休息,下午3點開始工作到晚上9點。但 被告很勤勞,休息時間會幫忙整理家裡。」、「(問:被 告有無向你反應工作很累?)有。」、「(問:那你如何 說?)我還沒有跟被告談,因為工作很忙。被告說與原告 反應,原告沒有反應。」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錦添亦到庭證陳:「他們結婚辦 好手續,被告就過來了。被告之後就在原告老闆那邊工作 。我有聽被告說工作很累,我也跟原告的老闆說要善待被 告,要工作不要太過份。我也有去店裡看過被告,當時被 告瘦下來,被告也反應說她受不了,我就說自己看著辦。 原告老闆也是我朋友,我只能要老闆要善待被告。」等語 在卷(見本院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有 被要求在訴外人林錠鍾之餐廳工作以清償債務,且曾向原 告反應工作過重,原告卻未理會等情,從而被告顯非無故 離家。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於離家後仍有與原告聯絡,況原告亦到庭承述曾收到 被告簡訊(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尚難 謂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被告離家,既非無正當 理由,且其主觀上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顯有未合, 尚難准許。
四、原告主張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 ,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 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 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申言 之,夫妻雙方均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亦均得 請求離婚;但自己「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 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請求離婚,蓋若肯定主要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得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知去向,顯然無法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繼續 維持,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仍持續與原告聯繫,對原告 仍有期待等語。經查,被告於離家後,仍持續與原告聯絡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知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又參諸兩 造及證人之陳述,固可證明兩造對結婚費用之清償、被告 工作地點、時間及薪資認知有所差距,然原告與被告來自 不同之國家,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 難以一致,處世之態度、對事之角度與認知及表達方式亦 因而相異,若雙方未能相互體恤調適時,婚姻衝突自屬難 免。原告於兩造婚姻面臨困境之際,未能細心體諒去深入 了解被告日常生活狀況,反而採取逃避之處理方式,致使 被告感到身心痛苦而離家,則兩造婚姻縱有原告所稱夫妻 間真摯情愛已失,已生破綻等情,亦係原告未體諒、協助
被告適應異國生活,未積極改善生活環境並與被告溝通互 動所致,原告尤應負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不符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 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 997條定有明文。兩造結婚後,反訴原告係欣喜來台,卻遭 遇不人道待遇,有如前述。反訴被告後竟又以反訴原告惡意 遺棄等事由訴請離婚,反訴原告甚為不解,乃致電反訴被告 問明,經與訴外人林錠鍾對話後,反訴原告始明白反訴被告 對其並無任何夫妻情感存在,其結婚僅是配合林錠鍾,藉結 婚為手段,以達詐騙反訴原告來台為林錠鍾廉價工作之目的 ,故反訴被告係以詐術與反訴原告結婚,則兩造之婚姻關係 應予撤銷。
(一)訴外人林錠鍾並非守法善良之人,其因所設立之菲律賓商 店缺人手,即不惜以各種不法手段取得人力:
1、訴外人林錠鍾在反訴被告住所地開設一間菲律賓商店,因 店內缺人手,其又不願以正常薪水請人,前遂以結婚方式 娶菲律賓新娘來台為其工作,惟因外籍新娘無法忍受而暫 時離開,林錠鍾乃訴請離婚後又再婚。除此之外,林錠鍾 又將家裡聘請之多名「看護」外勞,安置在其店內違法工 作,因人力仍不足,始再以結婚名義騙反訴原告來台為其 工作,反訴原告來台後即與上述外勞一同工作。林錠鍾違 法使用外勞之行為,業經新竹縣政府勞工局於近日發現並 處以罰鍰,可見林錠鍾為圖廉價勞工,不惜以各種不法手 段達其目的。
2、反訴被告確係配合林錠鍾急需勞工始與反訴原告結婚,否 則依經驗法則,反訴被告若有結婚打算,應多少會準備一 些錢以備結婚之用,惟其結婚時全無存款反均由林錠鍾支 付;又反訴原告來台翌日,在尚未感受到任何新婚之甜蜜 前,林錠鍾竟已安排反訴原告在其店內工作,並要求其清 償全部借款15萬元且還外加8%利息,卻非要求反訴被告或 兩造共同清償,明顯悖於常理。此外,林錠鍾並非因反訴 原告離開才要求其清償,此由電話錄音中林錠鍾稱:「8% interest(利息)我不要你pay,你要在這裡上班」云云 ,即知林錠鍾之前必已提過要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 。另林錠鍾於96年5月25日法官詢問下已改口承認在被告
還沒有走前就要其清償,再佐以96年9月26日庭詢反訴被 告該筆借款之事時,其明白表示:「那是被告(即反訴原 告)與我老闆間的事情」,既該筆供作結婚費用之借款與 反訴被告無涉,而林錠鍾又僅向反訴原告要債,即可證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結婚,純係配合林錠鍾尋找廉價勞工無 疑。
3、再者,因林錠鍾要反訴原告來台為其工作,故其限制反訴 原告到其他地方工作,此有林錠鍾於電話中說:「你要在 這裡上班,那你跑到外面去上班」,及其於96年5月25日 到庭時稱:「被告不在我那邊上班,我就要被告還錢」等 語,即可證實。反訴原告為林錠鍾工作累到受不了,因反 應無效只得向證人許錦添求助,但許錦添也僅能向林錠鍾 表示應要「善待」被告,要工作不要太過份行,此亦經許 錦添到庭證實,故被告確被強迫為林錠鍾工作,已被限制 行動自由。
4、又林錠鍾甚怕反訴原告懷孕不能工作,遂無人性地禁止兩 造有性行為並強制分房睡,且特地安排其兒子與反訴被告 同住一房,以便就近監督兩造。雖林錠鍾於96年5月25日 到庭時否認此節,且避重就輕稱若反訴原告懷孕生小孩可 將小孩送回菲律賓較好,惟由其所述即可知其確怕反訴原 告因懷孕生子無法為其工作,且由其強勢要替兩造決定將 小孩送回菲律賓等情,更可確定反訴原告來台後全無意思 及行動自由。
5、甚者,林錠鍾不僅對反訴原告苛刻,尚對外勞放款收重利 ,現已被舉發且調查中。
6、另本件於96年5、6月間開庭結束時,林錠鍾即於庭外對反 訴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恐嚇:「台灣才講法律,菲律賓是不 講法律的,那邊槍很多,回去小心不知怎麼死的」,又曾 在法院對社工人員及反訴原告另為一次恐嚇行為,致反訴 原告非常害怕,不僅不敢一個人在新竹出現,連在法院都 不敢一個人。故林錠鍾並非守法善良之人民,其不利反訴 原告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7、反訴原告本對反訴被告懷有感情及期待,惟自知悉本件訴 訟及與林錠鍾通話後始明白受騙,故懇請本院詳查本案, 避免另一個外籍新娘受害。
(二)反訴原告前曾來台工作,故身邊有不少存款及不動產。反 訴原告之所以選擇嫁到台灣,係因前曾在菲律賓有段不愉 快的戀情,而之前來台工作對台灣人印象頗佳,始決定與 反訴被告結婚,惟反訴原告結婚來台後暫無工作之打算, 若反訴原告來台僅為打工,僅須更換名字即可來台,根本
毋庸大費周章以結婚之方式為之。
(三)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林錠鍾所述均不實在: 1、反訴被告於庭訊時稱兩造於結婚時已講好來台灣幫忙他做 事,惟反訴原告否認此節,因反訴原告前雖同意結婚後一 起打拼買房子,但並未被告知或同意要替林錠鍾工作,但 來台後卻被強迫一定要替其工作。另林錠鍾雖於96年5月 25日庭訊時稱:「他們結婚的費用是我支出的,因為他們 沒有錢,我說來台灣可以在我這邊工作」云云,反訴原告 亦否認此節,因反訴原告結婚時確有資力,並無為其工作 必要。
2、反訴被告於庭訊時稱兩造未曾有性行為係因反訴原告不要 云云,反訴原告亦否認此節,反訴被告實係為配合及掩飾 林錠鍾犯行始為此陳述。兩造未曾有性行為,係因訴外人 林錠鍾怕反訴原告懷孕不能幫其工作,否則以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確有感情之情形下,豈還會有兩造分房及反訴被 告與林錠鍾兒子同睡一房之不合理情形。
3、反訴原告來台後,林錠鍾即要求反訴原告一個人清償其借 貸之結婚花費15萬元,因此其向反訴原告表示每個月僅能 發給500元薪水,故並非如同林錠鍾所稱薪水每天500元, 每月1萬8000元云云,且若以每天500元計算,1個月就算 工作31天亦僅1萬5500元,而非1萬8000元,可知此乃林錠 鍾臨訟杜撰之詞,且若其真會給反訴原告1萬8000元薪資 ,那又如何清償積欠之款項,其所述明顯不實。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文。縱認為反 訴被告非行詐術與反訴原告結婚,觀諸反訴原告到台灣後即 被限制自由且被強迫不停地為林錠鍾工作,兩造雖同住於鐵 皮屋內卻無法同床及為性行為,經向反訴被告反應其均無任 何回應,致反訴原告感到身心受虐。又縱認未達不堪同居虐 待之程度,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所安排來台後之婚後生活, 均未尊重反訴原告之意見及感受,亦不思考善環境及情況, 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無關愛之情、不曾主動與反訴原告聯 絡,後甚而更換手機斷絕連絡,顯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確 無夫妻情分存在,故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事由,反訴原告亦得爰以上述規定訴請離婚。
三、因反訴被告並無與反訴原告結婚之真意,僅係以結婚之方式 誘使反訴原告來台為林錠鍾工作,反訴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或導致婚姻發生破綻,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999條及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
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請求撤銷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之婚姻關係。(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萬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一)請求判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約於兩年前偶然認識,當時反訴原告在桃園工作,反訴 被告在竹北從事餐飲業,提供外籍勞工飲食,反訴原告來竹 北外籍勞工宿舍找朋友因而認識,之後就用電話聯絡。兩造 認識約半年,因反訴被告紀大想結婚,主動向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原告考慮滿久才答應。後反訴被告與兩位朋友去菲律 賓,兩造在當地有公證結婚,並有請一桌客人。反訴被告共 去菲律賓三趟,給反訴原告15萬元讓反訴原告去辦證件。二、反訴被告目前一個人生活,住鐵皮屋但不會很熱,反訴原告 知道反訴被告住鐵皮屋,來台時有看過反訴被告住的地方。 兩造在菲、在台都沒有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有所謂的虐待, 當初有跟反訴原告說不要離開,其離開時反訴被告並不知道 ,之後在9月到11月都沒有聯絡,是反訴被告提告後才用手 機聯絡,是反訴原告欺騙原訴被告之感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非婚姻事件之訴 ,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 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中(96年8月13日 )以訴狀提起先位為撤銷婚姻、備位為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999條及第1056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反訴,基於前 開條文對於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須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反 訴原告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三、反訴原告主張撤銷婚姻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 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 ,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 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 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 ,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從而 所謂因詐欺而結婚,實係指虛構或變更事實或隱蔽真情, 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且該原因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 條件,並必然會影響到婚姻生活,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 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始足當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並無夫妻情感存在,其僅 是藉結婚為手段,以達詐騙反訴原告來台為訴外人林錠鍾 廉價工作之目的等情,固據證人林錠鍾到庭證稱:「(問 :你說被告在臺灣不一定要在你店裡工作,為何被告來臺 灣第一天你接到店裡?)因為沒有去接被告(即反訴原告 )。她就住店裡面那邊,她不工作,要整天睡覺嗎?所以 我就安排她去我那邊工作。」、「被告(即反訴原告)不 在我那邊上班,我就要被告(即反訴原告)還錢,就像媳 婦來家裡不工作、不履行義務,我就要向她索賠。」等語 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反訴被 告到庭自承:「當時講好我們結婚,然後到台灣幫忙我做 事。」等語(見同前筆錄);惟查,兩造係於94年11月經 間兩造之友人許錦添介紹而開始交往,婚前反訴被告曾數 次至菲律賓拜訪反訴原告,兩造經過半年交往始於95年5 月15日結婚,是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應已有所悉;且反訴原告亦自承:「當時我要不要在林 先生店裡工作都可以的。他們說要幫我們賺錢買房子。」 、「是我先生要我幫助他的。」、「(問:結婚前有無人 跟你說來臺灣一定要工作?)沒有。原告(即反訴被告) 的老闆提供我一個機會工作。他告訴我每月薪水1萬8000 元,但我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 、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反訴被告之資產、職業收 入及婚姻之同甘共苦本質以觀,反訴原告於婚前對於來台 後需要工作協助家計一事,應已知悉,其仍與反訴被告結 婚,則難認反訴被告係施用詐術,騙取婚姻。至於反訴原 告是否為訴外人林錠鍾工作,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乃得 經兩造溝通協調,並由反訴原告自行決定,且林錠鍾並無 實際限制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否則,反訴原告豈有機會 能將其工作勞苦之事告知許錦添及反訴被告,再者,縱認
林錠鍾非守法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與林錠鍾有何 犯意聯絡,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結婚云云,實無足 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 並依同法第184條、第999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審理 。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若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即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依同條項 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 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 得請求離婚,已如前述。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 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 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安排之婚後 生活,均未尊重反訴原告之意見及感受,亦不思考改善環 境及情況,又對反訴原告無夫妻關愛之情,不主動與反訴 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反訴被告則表示沒有所謂的虐待,亦有請反訴原告不 要離開,認為是反訴原告欺騙其感情,惟其亦自承目前住 鐵皮屋,兩造在菲、在台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且確有要 求反訴原告幫忙做事等情(見本院96年9月26日、11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情,參以本件係由反訴被告先起 訴請求離婚,足證兩造對於如何共營婚姻生活已有歧見, 夫妻誠摯相待之心已失,無法滿足彼此生理需要,感情上 、心理上均無法互相依賴、互相扶助,則兩造或因分居前 即感情不洽,或因分居後感情再轉淡而致生活沒有交集, 使婚姻裂痕加劇,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且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即 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顯可認係反訴被告未體諒、 協助反訴原告適應異國生活,未積極改善生活環境並與反 訴原告溝通互動所致,反訴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婚姻破裂係因反訴被告 未體諒、協助反訴原告適應異國生活,未積極與反訴原告溝 通互動所致,顯然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其乃為有過失之一 方。因此,反訴原告以兩造婚姻經判決離婚其遭受精神上之 巨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 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結 婚2年僅共同生活20餘日、反訴原告為外籍人士、兩造現年 均為34歲,工作收入非豐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